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3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 BS000-A110157,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反抗,於110年12月23日23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東城車業4樓,先吸吮A女胸部 ,再撫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反抗,於110年12月24日上 午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4樓,先擁抱、親吻A女並 以陰莖磨擦A女陰道,雖A女表示不要,甲○○無視A女表達反對之 意思,仍欲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然因A女反抗並 表示疼痛,甲○○因己意而未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將A女推 開,乃中止性交結果之發生而未遂。嗣因A女不堪受辱,告 知A女之父黃○○(下稱A父)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甲○○因A父以A女遭甲○○妨害性自主為由,至花蓮縣○○市○○路 00號毆打甲○○而生嫌隙,甲○○乃於110年12月24日21時許前 不久之某時,召集丁○○、丙○○、徐有(通緝中)及少年范○○(9 5年4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移送少年法庭)前往花蓮縣 吉安鄉慶南二街A父住處,渠等明知該住處前方為公共場所 ,且當時為夜間,周遭居民皆返家休息,若聚眾叫囂、丟擲 物品,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甲○○、丁○○、丙 ○○及徐有等人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一期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范○○則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丙○○於110年1 2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甲○○與 范○○到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美爽爽渡假汽車旅館 」與丁○○及徐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 ,5人共同乘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A父花蓮縣吉安鄉 慶南二街住處前,先由甲○○入內確認為A父住處無誤後,由 丁○○入內詢問:「今天有到我們公司打人嗎?」,A父回應 :「沒有啊,他強姦我女兒耶」,丁○○稱:「喔,你等我唷 」,隨即步出上址,再由徐有丟擲雞蛋並大聲辱罵:「強姦 你媽,幹你娘機掰」,甲○○、丁○○及丙○○分別持葉志文提供 之棍棒入內毀損A父住處窗戶玻璃,令不堪使用,范○○則在 旁錄影助勢,甲○○等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父, 使A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三、案經A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 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案,核與A女、A父、范 ○○、丙○○、丁○○之陳述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 甲○○手機内影片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暨譯文 表、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手機翻拍照片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花蓮地檢署拘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且有扣案手機1支可供佐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221第2項、第1項強制
性交未遂罪;事實欄二,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被告侵害之A女雖為少女,然被告尚未成年,故無由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 即因出於己意中止,其加制性交之犯行,合於中止未遂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丙○○、丁○○、徐有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 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 ,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 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甲○○在本案 屬於首謀,又糾集不知A父何以到車廠毆打被告之丙○○、丁○ ○、徐有,較之未能先行究明來龍去脈,認為是為友人甲○○ 出頭,而其等所為,確實對於附近往來之住戶之安寧有所妨 礙,危害秩序,故認被告甲○○部分有加重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加重之。被告甲○○本人在相同地點、以密接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事實欄二所示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與A女雖曾為男女朋友,然被告人應尊重A女 之性自主權利,卻未能妥善處理個人情感,僅因一己私慾, 不尊重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而為上開犯行,甚為不該,且A 女年幼,被告之行為恐造成其長期之陰影;又被告因A父得
知被告對A女所做之情事,前往質問及毆打,受此刺激後, 竟於其後糾眾生事,持棍棒毀損A父住處之窗戶玻璃,並加 以恫嚇,且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其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出於年 輕氣盛,而不知慎行,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於本案用以聯絡丙○○、 丁○○等人,經其陳述在案,可認屬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 告甲○○使用之棍棒,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自現場拾 得,之後隨手丟棄,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故不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犯罪相關, 故均不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丙○○、丁○○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4條、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05條、第354條、第2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50條、第305條、第354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