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未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已屬無照駕駛,竟仍於民國 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花蓮 市府前路與華西路路口時,本應充分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花蓮市府前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乙○○人車倒地,致受 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胸第二至第十 一助骨骨折、右側薦椎骨折、雙側恥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二、案經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 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7至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 1081號【下稱他卷】第8至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卷第 39至41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 表(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 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警卷第33至3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7至39頁)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 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1至79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足參。 ㈡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12月9日至108年12月8 日遭「藥駕逕註」,期滿未經重新考領新照等情,有前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是其自註銷駕照之日起,即為無駕駛 汽車許可憑證之人,此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頁 ),以故,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 上開時、地,於上開地點之交通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 然闖入上開交岔路口,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號誌,進而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而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
㈣綜上,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無駕照而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事故 ,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傷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而無駕駛執照駕 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 應再考取駕駛執照,始得再行上路,竟未依交通號誌貿然闖 紅燈,並無照駕駛,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非輕,應值加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固有意願表示和解(見 本院卷第108頁),然終因和解方案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 解,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認定;暨衡以被告於本院 自承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勒戒所前送瓦斯為業,每月 薪資新臺幣4至5萬、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之行為 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陳明對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依罪刑相 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花市警刑字第1100024367號卷【簡稱警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81號卷【簡稱他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4775號卷【簡稱偵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號卷【簡稱偵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