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8號
HLDM,110,訴,158,202206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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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超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卜元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加成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施宗元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289、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三、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四、己○○被訴共同恐嚇、強制部分及戊○○被訴共同非法販賣手槍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戊○○、丙○○知悉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又



己○○復知悉上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清晨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制式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後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戊○○、丙○○ 復基於與己○○共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可供擊發而具 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10年7月11日清晨某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後交 予戊○○而為戊○○攜帶,再由己○○於110年7月12日8時後某時 ,使丙○○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後,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槍砲及子彈。 ㈡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685-S8號車輛 )附載戊○○、丙○○,於110年7月11日8時38分許,抵達花蓮 縣秀林鄉景美村,己○○即基於販賣具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即持如附表編號3、6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與戊○○一同進入子○○三棧 住處(住址詳卷),己○○向子○○表示欲尋求買家販售上開非 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0顆,子○○爲免遭己○○找麻煩,遂虛應 故事,帶己○○、戊○○於110年7月11日10時許,至甲○○(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爲不起訴處分)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石壁街住處(住址 詳卷),己○○向甲○○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販售上 開非制式手槍1枝、以每顆子彈500元,共10顆,合計共6萬5 000元之價格,並讓甲○○觀看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以瞭解 槍枝性能、決定價格,甲○○檢視後原約定當日17時前回覆己 ○○,己○○等人始於同日11時許離去。迨同日17時許,甲○○未 依約回覆,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交易因而未遂。 ㈢嗣因己○○尋找甲○○未果,遂乃使子○○繼續帶己○○等人尋找甲○ ○,子○○並偕庚○○一同尋人,己○○、戊○○、丙○○3人嗣於110 年7月12日10至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嘉新村嘉北一街子○ ○友人丑○○住處(住址詳卷),與子○○碰面,乃因戊○○不滿 子○○連日處理事情之方式及態度,認其係對己○○找人之事情 敷衍了事,戊○○、丙○○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 聯絡,由戊○○持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瞄準子○○的頭,同一時間 丙○○則持上開非制式手槍(該手槍內之彈匣內,具殺傷力之 子彈6顆,並已上膛)瞄準在場之人,以此方式,加生命、 身體惡害之事於子○○、子○○之配偶辛○○、丁○○(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爲不起訴之處分)、庚○○、丑○○等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 戊○○、丙○○復以上開持槍瞄準他人之手段,使子○○、庚○○、 丁○○、辛○○、丑○○等人,並依戊○○、丙○○之命令,分別跪、 蹲在地長達10分鐘,以此方式使子○○、庚○○、丁○○、辛○○、 丑○○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嗣戊○○以腳踹子○○的臉部,致子○○ 右眼附近臉部瘀腫(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斥責子○○ 處理事情態度不佳,經己○○居中勸解,辛○○於跪下時上前懇 求戊○○不要衝動,子○○並允諾找到甲○○,或不成時自願承購 ,抑或是帶同己○○等人前往得以行搶之人等項,始弭平上開 衝突,子○○及其餘在場之人乃得起身。
二、子○○復於同日下午偕己○○、戊○○、丙○○、辛○○、丁○○等人前 往樂城大飯店(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號),並暫租客房3 28號房休息。因警方於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接獲民眾舉 報防疫期間有人群聚而前往樂城大飯店執行防疫群聚稽查時 ,發現丙○○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1發子彈已上膛、彈匣內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吸食器等物品 ,因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乃逕行 搜索上開328號房間,並查扣子彈2顆及彈殼1顆,迭為逕行 扣押己○○、戊○○、丙○○、丁○○所使用手機4支、使用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及在戊○○所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RBX-1521號車輛)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彈匣內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 9×19mm制式子彈18顆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1顆,共計子彈19顆),在0685-S8號車輛查扣改造空氣槍2 支、9mm子彈5顆、8.7mm子彈1顆、6.9mm子彈2顆、子彈半成 品16顆、彈頭2顆、彈殼7顆、改造槍管3支、槍身2支、空氣 槍彈丸、改造工具一批等物品(詳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清單 】所示),員警即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執 行後3日內報請本院准予備查,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此審判 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 ,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 程序安定性、確實性要求,自應賦與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辯護人固曾於 準備程序具狀表明認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子○○、辛○○、丁○○、 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甲○○、癸○○等警詢中之證述乃被告 以外之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290 頁),然嗣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同日準備程序表 示,就檢察官所提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表 明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第440至446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而被告己○○、 戊○○及其等辯護人則就其餘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該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93至51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對於犯罪 事實一㈠共同持有衝鋒槍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共同持有手槍部分;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嗣後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是子○○找我下去修槍,飯店留下的一把手槍 應該是子○○所有,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槍枝、子彈 並非所有,亦沒有持有,倘槍枝是我的東西,我為何要找一 個沒有購買能力的人幫我找買家,我真的是來幫子○○來看那 把槍有何問題,我並沒有販賣,因為所有的人我都不認識, 我是經子○○邀請陪他走一些地方,被告戊○○於警詢中對我之 證述,受警察影響所以才對我為不利之供述,應以初次警詢 筆錄內容比較可信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以:⓵槍枝為子○○所有,非 被告己○○所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均係子○○的,且是子○○ 請被告己○○下來看槍枝有沒有故障,實則被告己○○到子○○住 處,在停車時由子○○將槍交給被告己○○,始攝得被告己○○手 上就有這把槍,行車記錄器未拍照此部分顯係警方有意刪除 ,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⓶手槍是被告丙○○因見與子○ ○有爭執,為求自保而自子○○處拿取手槍及槍內之子彈,藏 放在被告己○○交給其保管之包包,被告己○○並不知情,而非



制式衝鋒槍係子○○請同案被告戊○○代為保管,然因被告戊○○ 與子○○不認識,由被告己○○勸請被告戊○○代為保管衝鋒槍, 上開槍枝各自斯時起分別為被告丙○○、戊○○持有,並非與己 ○○共同持有;⓷被告戊○○主張幫忙看槍需要支付點費用,被 告己○○認為有理,然因子○○沒有錢才提議去找甲○○賣槍,以 賣來的錢支付這費用,所以才會一起去找甲○○,又甲○○之證 詞係維護子○○,且甲○○、被告己○○、戊○○不認識,不可能向 他們賣槍,倘若為子○○介紹被告己○○賣槍,子○○理應在場一 同討論,但依子○○、甲○○證述,子○○卻未為此舉,與常情不 符,顯見賣槍之人應是子○○;⓸若被告己○○要賣槍要子○○介 紹,理應先徵得子○○同意找到買主才下來,不可能直接到花 蓮才稱需賣槍要找買家,亦與常情不合等語置辯。 ㈢被告戊○○辯稱:短的手槍即附表編號3槍枝及子彈我沒有拿等 語。  
二、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㈠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非法 持有衝鋒槍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經查,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2頁、本院卷三第515頁)中坦 承不諱;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非法持有衝鋒槍及附表 一編號5子彈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 第25頁、本院卷三第515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7至73頁、 本院卷一第238至242頁、偵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41至145頁)、證人子 ○○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 153至159、161至171頁、偵卷第443至446、449頁、本院卷 二第594至616頁)、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7至215頁、偵卷第447至449頁 、本院卷二第567至593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具結及 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129至1 31頁、本院卷二第432至445頁)、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 理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19至225頁、本院卷二第446至4 70頁)、證人陳宗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3至495頁 )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見警一卷第97至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1至127、139至155、175至185、197 至209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29至13



7、157至173頁、第187至195頁、第211至225頁)、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7月13日新警刑字第1100009772號函暨 所附逕行搜索、扣押經過及結果報告書(見警一卷第307至3 10頁)、本案執行搜索偵查佐於110年7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見警一卷第31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 一卷第389至391頁、警二卷第147至149頁)、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比對結果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照片(見警二卷第203、257至277頁、偵卷第241頁、偵卷第 411至4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 字第1100074820號鑑定書及所附扣案物品影像(見偵卷第26 7至280頁)、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見偵 卷第345至347、353至355、359頁)、被告戊○○手機電磁紀 錄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7至368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23至437頁、警聲搜卷第38 9至413、545至569、617至641頁)、本院110年7月16日花院 楓刑良110急搜5字第1109001281號逕行搜索備查函文(見偵 卷第483頁)、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85至491頁)、證人 辛○○手繪現場示意圖(本院卷二第626頁)、花蓮縣警察局1 10年9月28日花警鑑字第1100045998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71597號鑑定書、 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 履歷資料、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本院卷三第407至434頁 )等資料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可佐;另 參諸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3、5、6所 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均係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 殺傷力,故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語,有前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鑑定書及所附扣案物品影 像可參,足認被告戊○○、丙○○自白各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證人庚○○於審理中雖證稱: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情況,所以他叫我蹲就蹲,我覺得畢竟我是安全走出去的,因為他們也沒有對我怎樣,我跟他們也沒有過節,我看到旁邊另外一個年輕人叫我們蹲下,我跟也蹲下,我當時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從樓上下來樓下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3頁)。惟查,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2日早上7時許去嘉新找子○○,子○○叫我開他的車一起去找綽號「昆池」之人,於110年7月12日11時許,子○○被叫回去,下車時,我先走進丑○○住處,子○○走在後面,子○○進門,我們全部都為被告戊○○及丙○○等2人持槍壓制在地上,被告戊○○有踹子○○右眼受傷,叫我們趴在地上不要動等語(見警二卷第223頁),佐以證人辛○○證稱:當時是我跟庚○○本來在樓上,我就聽到聲音,我就跟庚○○從樓上要趕快到樓下看,庚○○就被被告丙○○喊蹲下來,就拿短槍叫庚○○、丁○○全部蹲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頁)及證人丁○○證稱:那時候進去之前,他們跟子○○有起口角,可是那時候我跟庚○○已經走到樓梯間後面了,被告丙○○就拿一支手槍出來,叫我跟庚○○坐在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互核證人庚○○、辛○○、丁○○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確有持上開非制式手槍令證人丁○○、庚○○蹲下等情明確,再稽之證人庚○○於審理中所證:當時見槍枝有一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459頁),綜合證人庚○○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庚○○依照其當時之見聞,仍然對於被告丙○○所持槍枝感到害怕,並非單純見他人蹲下而認為隨命令蹲下,輔以證人庚○○與被告戊○○、丙○○先前並不相識,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8頁),其等顯無上下從屬關係,證人庚○○當無斷然聽從不熟識他人之指示而任意蹲下之理;加之證人庚○○既然已見他人持有槍枝,且在場已有他人因該持槍者之命令蹲下,衡諸一般人對於持有手槍等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人,通常會抱持危懼、害怕之感受,尤足信證人庚○○前述因槍枝所生之恐懼,已然影響其意思自主及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已生仍有強制結果無訛。至於證人庚○○於本院證述認無強制等節,衡係因證人庚○○事後認上開事件與其無關且並未進一步發生身體、生命危害之情狀,尚無從憑證人庚○○於本院所為證述,反證當時並未發生使其為蹲下等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結果。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於110年7月12日在丑○○家找人 ,並使子○○允諾繼續尋找願買槍彈之人或帶往可行搶財物之 地點,始讓子○○等人起身,接續使子○○為他項無義務之事等 語。
  ⑴經查:
  ①證人子○○證稱:被告己○○在旁邊看到戊○○拿槍指我都沒 制止被告戊○○他們,我說再找不到甲○○這把槍我想辦法買



下來就好,我是對被告己○○及被告戊○○這樣講,被告己○○ 他們就感覺事情有在處理,被告己○○才說好,讓我們都站 起來,接我們繼續找甲○○,但沒找到等語(見偵卷第44 5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3人在裡面,沒有一進去 就叫我蹲下,因為我沒找到人,講了一下話,就叫我蹲下 ,辛○○求情以後,被告戊○○踹了我一腳以後,我說如果找 不到甲○○,這個槍我會負責買下來,講到這邊才叫我起來 ,讓我們不要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0、615至616頁 ),固可知子○○遭被告戊○○以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瞄準時, 曾有允諾會將甲○○找到或買下槍之後始起身。  ②然參諸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覺得子○○在耍他 們,被告己○○跟子○○認識比較久,被告己○○跟被告戊○○說 給子○○一些時間去找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48頁);於審 理中證稱:被告戊○○拿槍指子○○,被告己○○有勸戊○○不 要這樣子,他那時站在我們背後,被告己○○勸戊○○,因為 他們有爭吵了一下,被告戊○○就是堅決要跟子○○說話,就 叫子○○跪,那時候,被告己○○有勸阻戊○○說,先不要這 麼衝動之類的話,當時天氣炎熱,讓他們很煩躁,被告戊 ○○就覺得子○○讓他們的行動很緩慢,讓被告戊○○很生氣, 他覺得子○○做事的態度等之類的話語,然後去詢問子○○事 情,被告戊○○就叫子○○跪下踢了他頭部,子○○跪,我跪 在旁邊請被告戊○○不要衝動,當時被告己○○有請被告戊○○ 不要衝動,有話好好說,那時候被告戊○○拿長槍對子 ○○,跟他說「你到底是怎麼做事的?」可是這時候被告戊 ○○沒有理會被告己○○說的話,被告3人從台北下來,要給 對方即坤智看槍枝,子○○一直帶被告3人去找甲○○,因 為對方一直沒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577至578 頁),此與被告戊○○所陳:單純只是因為我對子○○心生不 滿,因為覺得他這樣帶我們一直到處亂跑,到底要幹嘛 ,又一直叫我們等他,在這邊等一下,在那邊等一下,就 等到我自己情緒上控制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 頁)及被告己○○供稱:我當時是勸架、調解之角色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係因不滿 子○○處理事情態度及方式而有上開舉止,其後被告己○○有 居間協調,加之證人辛○○於下跪期間懇求,始化解當時於 丑○○住處所生僵局,佐以證人子○○證稱:110年7月12日去 癸○○家後還是找不到甲○○,被告戊○○就很生氣,就開始用 三字經罵我;會去飯店是因為他們車子已經快壞掉,已經 開了一整天了,水箱溫度已經升高,再開下去就會壞了, 那時中午大太陽,所以我們就到飯店休息等語(見偵卷第



445頁、本院卷二第610頁),顯見110年7月12日天候確實 炎熱,被告戊○○當日上午即已有不滿情緒,因此,非無可 能係因被告戊○○連日奔波、天氣炎熱,加上對子○○之不滿 ,而突興勃谿,一怒之下而始持上開非制式衝鋒槍指子 ○○並令子○○下跪。
  ③再參以證人子○○所證:所謂談和情形,就是說如果這個東 西有買家,我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頁),由證 人子○○此部分證述可知,其當時下跪之後,即遭被告戊○○ 斥責、踢踹,子○○遂另表示會找到甲○○或提出替代方案, 佐以被告己○○、辛○○當時有居間協調、勸解之情形,則子 ○○當時所為允諾,是否係因被告己○○、辛○○勸解被告戊○○ 後,雙方始化解上開僵局,而得起身,而非被告戊○○強令 子○○替被告己○○等人找到甲○○、處理槍枝購買事宜或另尋 行搶地點,否則不得起身,尚非無疑。
  ④輔以證人辛○○手繪現場示意圖,可見被告己○○等人當時在 丑○○屋內時,被告戊○○人站在子○○、辛○○前方,當時子○○ 面對被告戊○○,而被告己○○在子○○等人後側邊,縱使子○○ 稱未聞及被告己○○於上開過程中有所勸阻之情事(見本院 卷二第605至606頁),惟衡以當時被告等人在丑○○住處時 ,相關人士間情緒張力甚高、情勢急迫而間不容髮,又證 人子○○當時下跪姿勢,並遭人以衝鋒槍指頭部,殊難責 令被害人對於完整經過均得詳予記憶或完整重述,而證人 子○○亦自陳斯時有和談且感覺係因為被告等人認有在處理 事情方使其站起等語,已如上述,依上說明,雖無從遽指 證人子○○當時遭人迫令下跪期間所為見聞,確實有所不實 ,但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能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為唯一依據,尚需以被害人子○○之指述以外之證據作為補 強。因之,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加以評價,仍應參照就上開 子○○遭人持槍迫使下跪過程中,2人經被告己○○、辛○○勸 解後,子○○與被告戊○○始加以和談之情事,為被告戊○○、 丙○○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戊○○、丙○○並未於上開時、地 接續強使子○○允諾繼續尋找願買槍彈之人或帶往可行搶財 物之地點。
⑵據上各情,相互勾稽證人子○○身為被害人部分之指訴、本 案其他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認前開被害人之指訴, 仍有超法規補強法則之證據法則適用,適用之結果,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戊○○、丙○○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節事實 之主張及法律評價,尚有誤會。
㈡被告己○○共同持有槍枝部分:
 ⒈被告己○○持有附表一編號3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一編號6



子彈部分之認定:
  ⑴經查:
  ①依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等人駕駛紅色馬自達 即0685-S8號車輛,於110年7月11日8時38分至9時到我秀 林鄉三棧住處找我,被告戊○○從黑色長包包拿出長槍放在 沙發上,被告己○○從丙○○黑色手提包拿出黑色的金牛座短 槍等語(見警二卷第154至15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己○○說有一把槍要賣,就到我家,在我家時他就拿槍出來 給我看,要我幫他找槍的買家,他是拿短槍給我看,穿白 色内衣的是我,從後腰取出短槍的是被告己○○,長槍從頭 到尾都是被告戊○○放在黑色袋子内背,去甲○○家的時候 ,短槍是被告己○○放在黑色袋子裡由被告己○○拿等語( 見偵卷第444、449頁);於本院證稱:被告己○○於110年7 月11日8時38分到9時左右,帶被告戊○○、丙○○到我的住處 ,被告己○○快到花蓮才通知,我帶被告己○○上去,還有被 告戊○○上2樓我太太辛○○所在的房間,被告己○○那時拿一 把槍進房間,用槍的聲音吵我老婆,把我老婆吵醒,是黑 色短槍,他有把槍拿出來,他來就背一個長包包,後來 就拿出一支長的槍,被告丙○○原先在車上,後來是我們出 去以後,被告丙○○才上到2樓,因為那時我們要出門的時 候,被告丙○○下車了,那時候剛開始在車上睡覺,就是被 告己○○、戊○○第一次跟我上樓的時候,他人在車上睡覺, 我們要出門時,被告丙○○才醒來上去2樓;被告己○○告訴 我說他有一支短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至599頁)。   ②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等人駕駛0685-S8號車輛 ,於110年7月11日8時到我三棧住所找我老公子○○,被告 丙○○提黑色長包包及黑色手提包跟己○○及戊○○進到我家 2樓,被告戊○○從黑色長包包拿出長槍放在沙發上,被告 己○○從丙○○黑色手提包拿出黑色的金牛座短槍等語(見警 二卷第20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己○○來我家 是早上9點左右,有3個人來我家,我看到他們身上都有背 東西,我看到被告戊○○跟被告己○○打開包包,被告戊○○拿 出長槍,被告丙○○拿一個黑色手提包裡面有短槍,被告己 ○○、戊○○及丙○○在講槍的構造給子○○聽,我醒過來時看到 被告己○○拿短槍,過一下子被告丙○○也進我家,短槍及 長槍都放在一個黑色袋子裡(見偵卷第448至449頁);於 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11日早上有看到被告3人一起到我 家,他們從北部下來,是被告戊○○、丙○○、己○○3個人坐 一台車來找子○○,他們有帶長槍跟短槍上樓,到我房間, 當時我在房間睡覺,被告己○○跟戊○○、丙○○進來,我被子



○○、被告己○○叫醒,子○○跟我說他們到了,他們那時候就 到房間裡在談事情,當時我起來的時候是看到被告戊○○、 己○○先上樓,被告丙○○是在1樓,我是住在樓上2樓,被告 丙○○當時在1樓,被告戊○○、己○○跟子○○進來房間,被告 戊○○就揹他的黑色長槍,短槍是被告己○○手上帶進來的 ,就放在我們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3至574、583 、590頁)。
  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短槍是被告丙○○的,有一個黑色 手提袋,是從馬自達車子後座,後座是被告丙○○在坐,被 告己○○約我來花蓮,被告己○○是被告丙○○的大哥,被告丙 ○○是被告己○○的小弟,他們東西互相拿來拿去等語(見偵 卷第77頁);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偵卷第417頁監視 器翻拍畫面)白色衣服是子○○,黑色的應該是被告己○○, 當時被告己○○車先停在另一個地方,子○○出來後帶被告 己○○再去把車再停好,我是走在他後面,我印象中沒有看 到這個畫面,但這樣拍到應該是有,被告己○○手上那把應 該是槍,應該是被告丙○○後來丟出去的那把槍吧,我不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6至347頁)。
  ④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丟短槍跟安非他命吸食器等 物(見偵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來的時 候,我從窗戶丟出的是短槍,當時是我持有;這把槍是我 放在被告己○○包包,包包都是我在背,是我幫我老大即被 告己○○背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8頁)。  ⑤證人甲○○證稱:被告己○○去的時候一直介紹槍,被告己○○ 的頭髮比另一個還要長一點,當天被告己○○拿的槍是110 年8月13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像10、11這把短槍,另一 個是光頭比較胖,被告己○○跟我講這個槍很好、是新的; 拿短槍跟子彈是有一個什麼超,比較矮那個,不是子○○把 槍放出來,是台北他們兩個其中一個,一個站,一個坐 ,子○○坐在對面我旁邊,有一個胖胖的、高高的,比較 胖的那個站在我對面拿長槍用袋子背起來等語(見偵卷第 334至335頁、本院卷二第277、281、283至284頁)。  ⑥證人丁○○證稱:那時候我只有看到被告丙○○從包包掏出黑 色手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
  ⑵依證人子○○、辛○○、戊○○、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己○○ 、戊○○於110年7月11日當日8時38許至子○○、辛○○上開住 處附近,被告己○○走在前從後腰間取出黑色短槍下車而進 入子○○、辛○○2樓房間,隨後被告己○○當日於甲○○石壁街 住處即拿出短槍及子彈展示給甲○○。被告己○○固陳稱:我 跟被告戊○○走到子○○家,紅色車子那邊電線桿有一台墨綠



色車是子○○的車,子○○出來把手槍交給我(見偵卷第535 頁),然觀諸前開被告己○○等人開車到達該處之監視器錄 影拍攝經過(見偵卷第411至417頁),可見0685-S8號車 輛先於110年7月11日8時32分許駛入該處巷道後,隨於8時 37分許停妥車輛,至此時為止,並無任何人出現於畫面當 中,接於8時38分14秒許,始見被告己○○、戊○○先後下 車,原先未見被告己○○手部持有任何類似槍枝物體,被告 己○○朝向原先駛入反方向走回去,未幾,於8時38分23秒 許始見身白色衣服之子○○出現於畫面,隨後被告己○○始 從腰際拿出上開非制式手槍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可參,而上開畫面所示黑色、白色衣服之人,即分別 為被告己○○、子○○,且從被告己○○當時畫面中從腰間取出 之槍枝,即為被告丙○○於翌日丟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非制 式手槍等情,亦為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366至367頁),足見證人子○○、辛○○、戊○○ 、甲○○上開證述之情形,應可採信,尤足信係被告己○○先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攜至花蓮以後,再交由被告丙○○攜帶 等情,至為明灼。
  ⑶佐之附表三編號4之譯文,可見被告戊○○稱:「手槍在包包裡你知道嗎」等語,被告己○○稱:「是怕別人不知道你包包有槍是不是,還把他露出來幹你娘」等語,被告戊○○稱:「我的習慣是我要露出來的時候是我就是有目的我才有可能會露出來,我一定是讓他們看到的」等語,被告己○○稱:「如果你露出來有什麼,是很厲害還是怎樣」等語,顯見車內之人對於放置非制式手槍於車內之情形,應知之甚詳,並輔以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為警查獲之過程,係由被告丙○○將上開非制式手槍丟出窗外後,乃由警逕行搜索扣得等節,上情與證人丙○○、戊○○、丁○○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足信被告丙○○所丟出扣案非制式手槍,係放置於被告被告己○○之黑色包包內,而被告丙○○聽從被告己○○,被告己○○使被告丙○○攜帶上開黑色包包,攜帶至0685-S8車輛,並於丑○○家中將上開非制式手槍由黑色包包掏出以使用等情,應可確定。  ⑷依上各情,被告己○○確於110年7月11日至花蓮時,已先持 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且於110年 7月11至12日間與被告戊○○、丙○○共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 槍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等事實,應堪認定。  ⑸被告己○○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子○○於110年7月11日下車時 將槍枝交給被告己○○,且上開監視器影像內容未攝錄被告 己○○所述之交付情形,係偵辦員警有意刪除對被告己○○不 利情節云云。但此部分答辯內容所述之情境,卷查無任何 證據可認承辦員警確實蓄意、自行刪除上開監視器影像, 再者,由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413頁)所示,於1 10年7月11日8時37分許,當0685-S8車輛停下時,可辨識 畫面中0685-S8車輛之紅色特徵,雖舉凡車牌或車上是否 有乘客,固然無法從畫面直接判別,但並未見到身白色 衣服之人出現於0685-S8車輛停止處,是此部分辯解,純 屬臆測,當無可信,抑且,被告己○○當日本即前往子○○住 處,未見子○○有何急需於被告己○○未停妥車輛前,即將槍 枝先交予被告己○○之理,從而,被告己○○及辯護意旨⓵所 述,尚屬無稽。
  ⑹另被告己○○雖稱證人辛○○於偵查時未稱包包是我帶的,認 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起來時 看到被告戊○○、己○○先上樓,子○○帶他們2位先進來,被



告丙○○是當時是在1樓,後來才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83、590頁),核與證人子○○所證述被告丙○○後來始上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8頁)及證人丙○○證述子○○、被告 己○○、戊○○要出門後始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頁) 大致相符,又考之證人辛○○、子○○於警詢中證述上開非制 式手槍係被告己○○從被告丙○○包包取出,其等斯時所述即 係上開非制式手槍中乃被告己○○從被告丙○○所持有之包包 取出,亦與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己○○取出 槍枝等情形一致,並無被告己○○所述證人辛○○證述有不一 致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
 ⒉被告己○○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附表一編號5子彈之說明:  ⑴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扣案改造短槍(上膛1顆子彈)及子 彈、長槍1枝及上膛1顆子彈(彈匣及槍膛共計子彈19顆) 及紅色行李箱(内藏槍枝零件、改造短槍1枝、長槍1枝、 半成品長槍1枝及子彈數顆)都是被告己○○所有,我只知 道被告己○○會改槍彈,這一批來源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 己○○曾有將槍彈賣到台北,但是被告己○○不會讓我知道他 賣給誰,被告己○○只會找我幫他驗槍,目前我只幫被告己 ○○驗過在花蓮查扣的那2把槍枝,於110年5月6日在新北市 三峽區的一個公墓試射,我本人在射擊衝鋒槍及短槍,就 是在花蓮查扣的槍枝,請我一位朋友高大鈞拿我的手機錄 製,當時是被告己○○請我錄製該影片的,他沒有告訴我錄 製用途為何,我沒有看到是誰改的,但是被告己○○拿給我 請我驗槍試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並有 被告戊○○手機電磁紀錄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67頁),由上可見,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 已曾接觸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甚明。
  ⑵證人戊○○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110年7月10日19時打 電話給我,說因為0685-S8車輛車主積欠維修費,要去一 趟花蓮,請我陪他去,110年7月10日20時我們在臺北市濱 江街相约見面,我就搭被告己○○駕駛的馬自達0685-S8車 輛,車上後座另外有被告丙○○,我們3人一同下來花蓮, 我們於110年7月11日8時許抵達花蓮,先到己○○的朋友綽 號阿元(按:即子○○)家,我提的裝有改造衝鋒槍1支, 内有子彈,裝幾發我不知道,改造衝鋒槍及子彈是被告己 ○○所有,110年7月11日上午我們要離開被告己○○的朋友阿 元(按:子○○)家時,己○○就叫我提裝有改造衝鋒槍的袋 子,提之前我有打開看,知道裡面有槍枝,因為另外2個 是被告己○○比較年輕及不熟的朋友,他可能不放心他們, 所以把這些交代給我保管要我隨身背,被告己○○還沒告



訴我裡面是什麼,我就先打開來看,被告己○○有叫我把改 造衝鋒槍展示給1至3人觀看,但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警 二卷第61、69至71頁);於偵查中證稱:扣案長槍是在RB X-1521號車輛查到的,當時這台車是我在使用,鑰匙在我 這裡,子彈我不知道是誰裝進彈匣,該槍是我在三棧的時 候,己○○連袋子一起交給我,扣案衝鋒長槍是被告己○○的 ,是被告己○○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 戊○○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子○○、辛○○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並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鑑定書 所載:編號02棉棒(採自編號B槍拉柄)與編號15棉棒( 主要型別,採自編號B槍彈匣内子彈)檢出同一男性DNA-S TR型別,與檔存被告戊○○DNA-STR型別相符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11頁),足見被告己○○至花蓮後,有將上開非制 式衝鋒槍交給被告戊○○攜帶等情。復佐諸卷附監視器影像 畫面,可見被告戊○○從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住處離去時, 並未攜帶任何黑色袋子(見偵卷第401頁),然被告戊○○ 隨被告己○○下車後,進入其等住處時即已攜帶黑色袋子等 情,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可佐(見偵卷第419頁), 參之益徵。
  ⑶稽之0685-S8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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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