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鐸
葉柏誌
林彥宇(原名林彥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丁○○)於民 國109年8月29日5時46分許,與被告兼告訴人戊○、丙○○、林 彥旭(下稱被告戊○、丙○○、林彥旭),在花蓮縣○○市○○○路 00號前,因故口角爭執。被告戊○、丙○○、林彥旭基於共同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丁○○互毆。告訴人丁○○ 持有凶器小刀1把(未扣案)反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等人行經現場,甲○○(持有鋁棒1 支)、乙○○、告訴人丁○○、告訴人少年A(92年5月生,年籍 在卷,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處理)、少年B(92年7月生, 年籍在卷,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處理),基於共同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戊○、丙○○、林彥旭等人互毆, 致被告戊○受有左側前胸開放性穿刺傷合併氣胸與腹腔積氣 、左上眼瞼挫傷併血腫、左手肘與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 人丁○○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受有 頭皮撕裂傷共2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告訴人 少年A受有頸部擦挫傷、後背壁擦挫傷、上臂擦挫傷、前臂 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丙○○、林彥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戊○、丙○○、林彥旭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丁○○、少年A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至269頁、第405頁、第417頁),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戊○、丙○○、林彥旭所涉傷害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