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6號
HLDM,110,原訴,26,20220608,2

1/5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凱智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裕祥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盧昭融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傳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周聖凱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維國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主恩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韓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映亘律師
張秉正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泓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109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 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二、天○○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 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三、戌○○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 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四、卯○○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 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五、己○○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 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壹月。
六、地○○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
七、酉○○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八、亥○○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九、未○○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四「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十、己○○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地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酉○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亥○ ○及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宙○○於民國108年7月起,基於發起、組織、操縱、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並組織詐欺集團,即以三人以上、實 施「假賭博真詐欺」之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網路電信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係由宙○○陸續在花蓮縣○○市 ○○街00號1樓、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7、花蓮縣○○鄉○ ○○街0號等地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房(各機房之時期,詳 如附表一),其中部分機房之設置,係由宙○○委諸地○○出面 承租房地、購置電腦設備、工作手機等器具、申辦網路、架 設強波器、網路監視器等建置;又宙○○陸續招募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天○○、酉○○賴○○(真實姓名詳卷,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非行,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結)、戌○○、卯○○己○○、地○○、亥○○、未○○等人 ,天○○、酉○○賴○○卯○○、戌○○、己○○、地○○、亥○○、未 ○○乃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聽從宙 ○○指示,宙○○並藉此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
二、天○○、酉○○賴○○卯○○、戌○○、己○○、地○○、亥○○、未○○ 等人,分別自其等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加入時間」 ,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宙○○決策並指揮機房內成員之詐欺方式、薪資(底薪2萬500 0元)、獎金(詐欺數額達50萬(含以內)可抽7%;50萬至1 00萬可抽10%;100萬以上可抽15%)、話術、休息時間、飲 食採買、機房轉換進度等事務,先、後由卯○○、地○○、亥○○ 、酉○○、戌○○、己○○、賴○○等人上網尋找美女貼圖設為手機 通訊軟體LINE貼圖後,使用「菜」、「可潔」、「Kiki」、 「ViVi」、「567」、「薇薇」、「小夕」、「Jenna」、「 樂妃」、「茹茹」等暱稱(暱稱對應使用人別,詳如附表二 所示),利用「吾聊」、「乾杯」、「tinder」、「蜜蜂」 、「Cheers」等交友軟體結識網友擔任一線攬客員,先建立 關係後佯裝欲成為情侶,欲共組家庭而同居共財,惟應共同 努力建立家庭經濟基礎,如附表三所示之乙○○、梁允倫、丙 ○○、甲○○(起訴書誤載為「陸炎洲」,應予更正)、壬○○、 玄○○寅○○申○○(起訴書誤載為「周凱勤」,應予更正) 、丁○○、辛○○、庚○○、巳○○、宇○○、戊○○、午○○、癸○○、子 ○○、辰○○等18人因而陷於錯誤,先接受上開卯○○、地○○、亥 ○○、酉○○、戌○○、己○○、賴○○等一線攬客員小額儲值建議後



,前往不詳之人所籌組之「長勝理財網站」、「永發理財網 站」、「崑騰理財網站」等網路賭博網站開戶後,分別由卯 ○○、地○○、亥○○、酉○○、戌○○、己○○、賴○○未○○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乙○○等18人帶往「發發發」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再由宙○○天○○、卯○○分別扮演「Eason」、「King」等任 帶牌老師,利用人性貪婪之特性,由卯○○、地○○、亥○○、戌 ○○、酉○○己○○、賴○○未○○等攬客員輪流在上開LINE群組 裡面起鬨造神,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乙○○等18人各別陷於錯 誤之程度不同,經由通訊軟體LINE連繫「長勝理財網站」、 「永發理財網站」、「崑騰理財網站」配合其等攬客後坑殺 。其詐騙方式為「第一刀」:先誘使如附表所示乙○○等18人 前往超商等儲值系統先以小量金額儲值後,上開理財網會讓 如附表所示乙○○等18人輸掉儲值點數,一線攬客員進行安撫 ,並使用共同儲值之話術誘使如附表所示乙○○等18人大量儲 值,然後進入「第二刀」:以贏回第一刀輸掉的儲值金額為 話術而共同儲值,然後第二刀賭博網站會設定為讓附表所示 乙○○等18人贏錢,「第三刀」:將乙○○等18人帶入「發發發 」群組,由宙○○卯○○天○○等人分別扮演「Eason」、「K ing」老師等帶牌,群組內一線攬客員鼓吹跟牌及大量儲值 (拉洗碼量),然後讓乙○○等18人贏錢後進入「第四刀」: 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乙○○等18人下單重複發生錯誤而註單異 常為由鎖住帳號,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三「詐欺部分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金額;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期間,各成員 分得薪資及獎金,詳如附表五所示。
三、嗣經員警於108年12月2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花蓮縣○○鄉○○00街0號、花蓮縣○○市○○街00號等處所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經數位採證後,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 ,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未經具結訊問證人 程序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未○○及辯護人爭執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警詢中之自白任意性:
 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2亦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 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 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並非 必以開放性問題詢問方可。於被詢問人無法了解問題意涵, 或詢問者無法判斷被詢問人真意時,非不許以封閉性問題加 以釐清。況且被告係刑罰權之對象,不致隨意附和詢問者之 問題而為回答,是尚難僅因詢問者並非採用開放性問題,即 認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因此受到壓抑。
 ⒉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未○○108年12月2日為警詢 問時,遭誘導及暗示,其陳述任意性受利誘、詐欺等不正方 法所影響,且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之内容不符,亦與事實不 符,其警詢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未○○警詢錄音,被告未○○ 與員警詢問過程係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並無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被告等不正訊問之情事,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 十五:卷目代碼對照表】)。至員警雖有反覆詢問被告未○○ :「你進入詐欺機房時,是否已經知道這是從事詐欺工作? 」、「你就是知不知道從事詐欺工作?」、「你不會覺得奇 怪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然此係員警確認 被告陳述真意過程,且其詢問過程平和,被告未○○於過程中 亦非純粹附和警員之封閉式問題加以回答,且就特定問題仍 表示「我不知道」、「我不是很清楚」、「我都不清楚」( 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請求勘驗以外之警詢內容),即難憑此 認為被告未○○於警詢過程中,有何因此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 事。辯護人指稱上開問題為誘導或詐欺詢問,被告警詢供述 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另本院業已就被告之警詢 錄影予以部分勘驗,並就勘驗部分逐字作成勘驗筆錄,此當 較被告之警詢筆錄更為精確。是以下就被告於警詢中經勘驗



部分之供述內容,即以本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 ㈡共同被告宙○○於警詢之證述,雖經被告未○○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之陳述不符,若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符合傳 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仍得認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受詢問人於警詢陳 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 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外,受詢問人之陳述時點、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 、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 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 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理 由書第6段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宙○○經本院傳 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細節,或有與先前於警 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並陳稱局部案件細節,因時間已久,有 若干不復記憶之處,整體觀之,就本案犯行關鍵之內容,諸 如資金分配或來源,有較先前警詢中之陳述較為簡略之情形 。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宙○○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複訊,且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2日遭查獲 未久,而於108年12月18日所為之陳述(參共同被告宙○○警 詢筆錄之時間,見警卷第35頁),復經員警提示相關證物資 料予其觀覽後詢問,證人宙○○均能清晰陳述本案詐欺集團資 金分配、犯罪手段等基本犯罪事實,此部分陳述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復經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在交互詰問共同正犯證 人宙○○而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共同被告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認定被告未○○犯罪事實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未○○以外之共同被告天○○、卯○○、地○○、酉○○亥○ ○、戌○○、己○○於警詢之證述(含被告地○○、己○○以自白書 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未○○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8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前開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 引用其於前開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因此認定被告未○○



分之證據,不得將該部分陳述作為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宙○○天○○、卯○○、地○○、酉○○亥○○、戌○○、己○○ 、未○○及其等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餘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 之證據並無不當;而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雖前經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嗣於被 告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 力(見本院卷三第545至568頁),是此部分之陳述,均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天○○、 卯○○、地○○、酉○○亥○○、戌○○、己○○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未○○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組織及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做過直播工作,被告宙 ○○找上我是因為我之前的經驗,所以我也不疑有他,沒有深 入了解工作內容,不曉得是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 未○○辯護人為其辯稱:㈠附表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中甲○ ○、壬○○、申○○、宇○○、戊○○、癸○○、辰○○等人之證述,並 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未具體敘明如何遭本案其他共同被 告施用詐術;㈡依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僅知被告未○○係要 從事小編業務,以至於未能探查異樣,無從認定被告未○○有 本案涉有詐欺,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㈢被告 未○○當時有正當工作,到南埔十街機房僅係兼職交友行為, 時間非長,且被告未○○依其過往從事新媒體工作之經驗,可 能沒有認識這部分涉及觸法,被告未○○曾於任社群小編一職 ,其工作内容包括增進直播主或網紅與粉絲之互動,有時須 陪粉絲聊天以強化其黏著度,因此被告未○○僅知南埔十街機 房以交友軟體與他人聊天,並無詐欺犯意或參與組織犯罪; ㈣被告酉○○偵查時供稱其經被告宙○○介紹,而與少年賴○○去 中美十三街機房工作,惟其無法指認被告未○○,可推認被告 未○○未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並非熟識,於主觀上無共同犯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 知等語置辯。
㈠被告宙○○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天○ ○、卯○○、地○○、酉○○亥○○、戌○○、己○○共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之認定:
 ⒈上開被告宙○○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 告天○○、卯○○、地○○、酉○○亥○○、戌○○、己○○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並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之犯罪事實, 除分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宙○○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95頁)、天○○於 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一卷㈡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三第43至5 8頁)、卯○○於偵查及審理中(見他卷第287至290頁、本院 卷三第210至217頁)、地○○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一卷㈡第1 3至16頁、本院卷三第60至76頁)、酉○○於偵查及審理中( 見偵一卷㈡第233至235頁、本院卷三第197至208頁)、亥○○ 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一卷㈡第65至67頁、本院卷三第219至 228頁)、戌○○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一卷㈡第28至29頁、本 院卷三第405至415頁)、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一卷㈡ 第44至47頁、本院卷三第78至98頁)、未○○於審理中(見本 院卷三第417至424頁)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表(見警卷第45至51、69至73、93至97、137至141、17 1至175、239至243、271至275、337至341、349至353頁)、 新航線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第201至203 頁)、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9頁)、10 8年12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23頁)、花蓮縣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第125至135頁;警聲搜卷第162至172頁、第174至180頁)、 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205至209頁、第249頁)、通訊軟體W eChat及工作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9至18 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報告(見警卷第649至663、667至683頁)、本院搜索票(見 警聲搜卷第161、173、181頁、偵一卷㈠第254、269頁)、證 物照片(見偵一卷㈠第381至41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有 如附表四之扣案物品(其中與本案無關者,則不在此列,詳 如附表四「備註」欄)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天○○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經查,本案共同正犯就被告天○○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為如下證述:
  ①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是我設立跟主 導,被告天○○就員工,就是我跟他講什麼,他做什麼,基 本上全部的人都是照我的指示做的,薪資跟利潤抽成都是 由我決定金額,偶爾會請其他人幫忙拿錢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1頁、第194至195頁)。
  ②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被告宙○○去叫每個人做 什麼事情,沒有所謂的分工,是宙○○在發落事情,沒有說 叫被告天○○去叫誰做事情,全部都是被告宙○○叫誰去做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③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天○○跟被告宙○○有教我 ,因為被告天○○跟被告宙○○是認識的,所以我都會詢問他 們兩個,應該是說誰有問題都會去詢問旁邊的人,就是去 詢問看看他有什麼想法,我有什麼想法,但最主要還是會 先去問被告宙○○,被告天○○沒有指揮我的權力,都是被告 宙○○在跟我們說,機房發起設立是被告宙○○出資,實際上 是被告宙○○決定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第 216頁)。
  ④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天○○,被 告天○○在本案詐欺集團一樣處理聊天部分,被告天○○沒有 帶我過,我也沒有詢問被告天○○如何拉業績,在機房期間 ,我沒有看過被告天○○操縱、指揮其他機房成員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22至224頁)。
  ⑤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做第一線工作,應該 只有被告宙○○確認或審核,或者招攬到的業績跟被告宙○○ 報告去紀錄,紀錄績效及決定分配酬勞的人是被告宙○○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
  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房組織,我進去時只 知道被告宙○○出錢設置的,機房成員工作,只知道被告宙 ○○最大,其他人都在聊天,其他參與機房成員,應該都是 用教的,沒有指揮,我所謂的「教」,是指比較新進如果 有不懂的,會去問比較資深的成員,每個成員的薪水多少 ,是由被告宙○○決定,其他人沒有決定的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82至83頁)。
  ⑦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切都是被告宙○○,他還沒 建立機房以前他就拉我到成功街,被告宙○○就跟我說這個 地方他要建立賭博網站,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宙○○發落,只 有被告宙○○去叫每個人做什麼事情,沒有所謂的分工,是 被告宙○○在發落事情,沒有說叫被告天○○去叫誰做事情, 全部都是被告宙○○叫誰去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 、204頁)。
  ⑧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宙○○帶我加入機房、教 我方法招攬客戶,拉客人進來以後要交給被告宙○○,繼續 讓客人買點數或投資,薪水跟被告宙○○領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05至408頁)。  




  ⑵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天○○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等舉措,均由被告宙○○所為等情節一致。依上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宙○○負責出資而發起,復由 被告宙○○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並且指揮及操縱各機房內成 員如何分工著手實行詐欺,而被告天○○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既非發起者,就如何進行詐欺、方式,亦無從干涉、指 揮,更無從決定發放酬勞之決定權,被告天○○僅係聽取指 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自難認被告天○○已位居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下達指令、統籌行動之核心支配地位。從而, 被告天○○及辯護人之辯解,顯非子虛,當可採信。  ⑶至於證人地○○(見偵一卷㈡第14頁、本院卷三第63頁)、己 ○○(見偵一卷㈡第45頁)、卯○○(見他卷第289頁)、戌○○ (見偵一卷㈡第29頁)雖曾證稱被告天○○係本案詐欺集團 之二線成員或二線幹部,然據其等分別證稱:
  ①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宙○○覺得可能你來比 較久所以你比較厲害才會升到二線,是由他指派;那時在 警詢作筆錄的時候,警方問有沒有誰擔任幹部,我當時的 直覺那應該是不是去比較久的人就是幹部,但我不確定他 們是不是,我的認知是幹部是待比較久的人(見本院卷三 第69至70頁、第72、74至75頁)。
  ②證人己○○證稱:發錢的人是被告宙○○,先前偵訊中所稱薪 水「是天○○跟我談的」,是指被告天○○那時間是比較資深 的,是被告天○○問被告宙○○,或被告天○○知道什麼就跟我 講,決定薪水的人是被告宙○○,我只是問被告天○○而已, 我只知道我們最底下的人都在聊天,帶客人玩遊戲的就是 小B(按:被告卯○○)、阿國(按:被告戌○○)跟被告天○ ○,我只知道這樣,一線是拉客人,二線是玩遊戲,就只 是這樣而已,沒有其他更多意義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 至98頁)。
  ③證人卯○○證稱:一線是負責聊天,二線負責如果客人有儲 值的話,就是由二線來帶,一、二線沒有上下屬關係;錢 的部分是宙○○在處理,先前於警詢證述錢匯入平台係由被 告宙○○天○○處理,是因為我以為他們是一起的,他們2 個比較好,就像我跟被告戌○○比較好一樣,都是出於我覺 得他們關係比較好,才認為他們一起做,實際上應該是被 告宙○○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17頁)。  ④證人戌○○證稱:被告宙○○比較清楚被告天○○擔任什麼工作 ,我不知道,沒有其他人幫忙被告宙○○去處理薪水跟業績 的紀錄確認,我本身就不認識被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12至413頁)。
  ⑷互核證人地○○、己○○、卯○○、戌○○前開證述,足見被告天○ ○雖在組織中並非擔任一線攬客員拉攏客人之任務,但其 擔任二線成員即帶牌老師而共同實行犯行,然而,此部分 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水平任務分工,無涉成員彼此 間之上下隸屬關係甚明,準以此情,堪信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組織發起、主持、指揮、操縱,均與被告天○○無關,自 然無從僅憑被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較若干詐欺成 員為早、資歷較深,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被告宙 ○○之間,人際關係往來上較為密切、親密,即率認被告天 ○○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部分,有何 具體犯行分擔或犯意聯絡。
  ⑸據上說明,被告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 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被告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認定: ⒈經查:
  ⑴證人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是我招募進來,但不是 做第一線招募客戶工作,而是過來做直播,只學如何開發 客人,開發客人就是用美女照片去找男性客人來聊天,被 告未○○的工作,仍是使用美女的照片或圖,取一個女生的 名字,去跟被害人招攬進來平台來賺盈餘;因為被告未○○ 之前有做過直播的經驗,那時候我有想要往直播這一塊去 做,被告未○○有這個經驗,我跟被告未○○說你過來看我們 是如何去開發聊天,跟被告未○○之前有沒有符合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83、189頁)。
  ⑵證人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們成員一線有被告未○○ ,被告未○○暱稱為「Kiki」;我知道被告未○○有在做聊天 等語(見他卷第288至289頁;本院卷三第215頁)。  ⑶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機房成員,其中南埔十街的工作 人員有被告未○○,被告己○○工作手機LINE群組内的朋友, 其中「Kiki」是被告未○○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4至15頁) 。
  ⑷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南埔十街機房時期有被告 未○○,Line群組成員其中「Kiki」是被告未○○等語;我在 南埔十街的時候,我只知道我跟被告地○○、未○○跟另一個 忘記叫什麼名字在聊天等語(見偵一卷㈡第45頁;本院卷 三第97頁)。
  ⑸證人戌○○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未○○,因為是坐我旁 邊的,我對他比較清楚,加入後,跟我做一樣的工作,但



我不知道他要賣什麼,因為大家都各做各的,大家都是在 同一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7至408頁)。  ⑹證人天○○於審理中證稱:好像有確定的印象,就是到南埔 十街之後才看到他,我在機房裡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8至49頁)。
  ⑺證人亥○○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我只知道就是一起聊天 ,誰帶進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⒉上開證人證述,並有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工作手機 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85頁)在卷可參,互核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未○○經被告宙○○邀請而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 加入之後,亦有習得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並進行本案 詐欺集團開發客人之工作,已可明確。
 ⒊稽之卷內扣案白板照片(即附表四編號18之扣案物,見偵一 卷㈠第47頁),可見其上載有「融」、「國」、「元」、「 偉」、「貝」、「昇」,該等文字下方,均有劃記之次數, 且上開文字,分別代表被告卯○○、戌○○、未○○、地○○、己○○ 、亥○○等情,復經證人宙○○(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地○○ (見偵一卷㈡第15頁)、己○○(見偵一卷㈡第46頁、本院卷三 第92頁)、亥○○(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戌○○(見本院卷 三第408至409頁)證述明確;再依證人地○○所證:詐欺成功 會記錄在白板上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5頁);證人己○○所證 :若有客人第一次儲值(1000元),就會記錄在白板上,至 於後續的儲值就不會記在白板上,客人有處理錢可以畫在上 面等語(見偵一卷㈡第46頁;本院卷三第92頁);證人天○○ 所證:白板應該是互相紀錄新客人的數量,就是當月招募的 人數,應該是第一次儲值才會在上面畫一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57至58頁),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扣案白板 ,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紀錄業績數量,且當被害人進行第一 次儲值時,即會加以紀錄等情。
 ⒋佐之扣案教戰手冊複印資料,可見「阿元:好友數量沒達到5 -10標 聊天到投資給的東西沒有完善」(見偵一卷㈡第303頁 )、「小偉 找不到感覺 貝可 不太敢嘗試切客人 阿元 處 理方式不清楚 」(見偵一卷㈡第373頁),上開教戰手冊複 印資料,經檢察官詢及證人天○○,問:「你們的教戰手冊存 放在何處?有無列印成紙本或是存放在手機或電腦裡面可以 連線去看?」,證人天○○證稱:那個紙本應該是被告宙○○在 開會的時候要我們做的筆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又 被告未○○綽號「阿元」,為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23頁) 。由是以見,被告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表現及工作情形, 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記錄下來,益顯其有從事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實行犯行之必要工作環節。
 ⒌綜上足見,被告未○○確實經邀請而參與,並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同時有實行本案詐欺集團招攬客戶或組織運 作之相關分工,其業績亦有相應之記錄,甚為明確。 ⒍至證人宙○○固證稱:白板這只是記著,這個好像也沒什麼意 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6頁),然與前開證述相左, 且其亦證稱:我也忘記這白板具體要畫的内容是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尚難憑為被告未○○有利認定之依據 。
 ⒎被告未○○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未○○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然查:
  ⑴被告未○○於警詢中自承:我只知道用聊天的、用交友軟體 ;(警問:上線聊天,招攬嘛齣?)對;(警問:不會齁 ,你就是誘騙被害人投資直播對不對?)嗯;(警問:所 以你負責的工作是?就是那個直播的工作、招攬直播?) 對等語,此有前開刑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至 20頁),被告未○○之供述,與被告宙○○所證述被告未○○之 分工內容大抵相同。
  ⑵依上足見,被告未○○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益徵被告未○○ 確於加入時,已知悉其係參與直播或與他人聊天等招攬客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