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鑿子2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即林道12公里處山區之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第53林班地(下稱本案林班地),見本案林班地上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即徒手竊取之(濕重1公克)。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遇警攔查,高志強即主動告知竊取牛樟芝而自首。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高志強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管處 技正梁勝評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現場照片、位置圖、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本案為警攔查之密
錄器影像並經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6頁至第172頁),復有扣案之鑿子2支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祗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 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 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攜帶金屬鑿刀,雖於行竊時並未使用,惟依前揭說 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 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遏阻宵小利用 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 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是本案被 告所竊牛樟芝雖重量、體積輕微,惟本案林班地地處偏遠, 騎乘機車仍能助益被告搬運贓物脫離現場,是依前開說明, 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機車為被告代步之用,本案竊 取之牛樟芝數量甚微,無須機車搬運,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原住民之習俗本可採取牛樟芝 食用,且牛樟芝生長於樹皮上,摘取並不會危害森林生態, 況被告僅摘取1公克之牛樟芝,危害有限,本案並無可罰違 法性等語。惟查:
⒈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 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此 觀森林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森林資源應如何管理、運 用原則上受國家所規範,以確保森林資源得長期發展,並 非謂未砍伐樹木、所取量微即不會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 否則積少成多,人人均自森林擷取部分資源,亦將造成生 態浩劫,況被告並非違反森林法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行為,當仍有可罰違 法性。
⒉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規定,除防止或預防使 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
態之破壞以外,尚有前述遏阻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 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考量,故舉凡足供助益 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 條文規範之範疇,尚難僅因被告所竊甚微,即謂機車對其 搬運贓物脫離現場無所助益。
⒊末查,立法者於森林法已經為衡平原住民族基本權利與保 育森林資源之利益,而制定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限 定採取之範圍、原因,並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主管機 關制定「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本案 被告雖稱其採取牛樟芝係為自用,但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 提案採集,而牛樟芝屬「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 物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之物種,依第5條第2項規定需提 案方能採集,故須經主管機關核發採運許可證方可採集。 被告未曾取得採運許可證,即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自符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無阻卻違法規定之適 用。
㈢綜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部分並不可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 為警攔查時,主動配合提出其置於口袋之牛樟芝,警懷疑被 告持有毒品,惟被告主動坦承係自本案林班地拿取之牛樟芝 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竊取牛樟芝經本院判刑並給予緩刑,卻仍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所為有害於國家財產及森林資源之保育與管理,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本案竊得之牛樟芝重量甚微,兼 衡其行竊目的為供家人自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生 薑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祖母及3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其竊得之牛樟芝,惟車 輛為石君娟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43頁),並無證據證明石君娟對本案有所認識,且上開 機車並非主在運送重量甚輕之牛樟芝,而係被告往來所用 之交通工具,對犯罪之助力非重,如予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自承其自林班地原係為打獵而去,係以指甲刮取牛 樟芝,並未使用扣案之鑿子、鏡子等語,查卷內確實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本即係為竊取牛樟芝而至本案林班地,且被 告所竊牛樟芝濕重僅1公克,確有可能無須工具即得摘取 ,尚難認扣案之鑿子2支、鏡子1面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竊得之牛樟芝(濕重1公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業已發還花蓮林管處,有内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 花蓮分隊代保管條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