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0年度,14號
HLDM,110,原簡上,14,20220621,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全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傷害 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8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顯屬 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 參照)。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審酌被告因親人與告訴 人甲○○生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平息衝突,反而事後尋



仇,導致紛爭擴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確有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無意賠付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係與數人 共同毆打告訴人,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顯見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傷害罪之情節全盤考量,且未逾 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違法之情事,其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請求予以從重量刑,尚 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目前由妻子照顧 、從事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 第185頁至第186頁),就本案刑之量定,並非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鍾曉雯之表弟,因鍾曉雯之同居人徐愛春遭甲○○丟擲



玻璃杯,鍾曉雯遂與甲○○發生衝突,乙○○不滿甲○○之行為, 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8日22時許,在花 蓮縣○○鄉○○00號,共同毆打甲○○,致甲○○之頭頂、左耳後、 右肩、右手背受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徐愛春鍾曉雯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 、30頁至第32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 ,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容有誤 會。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案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親人與告訴人生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平 息衝突,反而事後尋仇,導致紛爭擴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無意賠付告訴人, 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被告係 與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