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6號
HLDM,110,交易,146,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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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郁庭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博 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大同街之無號誌交叉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 上述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蔡順發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由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二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再撞及洪國洲所有 停放於騎樓之重型機車及騎樓門柱,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多 重創傷、頸脊髓損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 股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眼皮血腫、右手腕遠 端橈骨骨折癒合不正併關節攣縮、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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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