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保險受益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號
TTDV,111,訴,5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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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李純麗
被 告 李坤輝
法定代理人 李宜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保險受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06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原告之父)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86年03 月26日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 司、)改制前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 投保:萬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保約),嗣後 即陸續向該公司為保單貸款。
二、被告於①93年01月15日向該公司保單借款40萬元、②94年01月 04日借款15萬元、③94年07月20日借款17萬元,合計72萬元( 第14頁至第18頁原證2:系爭保單貸款內容影本)。而原告已 為被告清償或給付下開項目及金額:㈠96年09月26日起即為 被告攤付該公司保單借款之利息至100年04月25日止,合計 利息98,861元(第19頁至第33頁原證3:系爭保單借款利息 收據影本)。㈡原告於100年07月14日、100年08月02日分別為 被告清償系爭保單借款56萬元、59,587元(原證4:匯款、 無摺存入收據影本)。㈢原告自100年08月02日起至106年06月 27日給付原告生活雜支合計289,000元(第35頁至第44頁:給 付之明細表)(㈠至㈢合計為1,007,448元)。三、被告於101年底與原告約定:在原告替被告清償系爭保單借 款等債務後,被告應將①系爭保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變更為原告(上情有證人康燾鱗可證)。②被告於102年03月 24日受領系爭保單5年之分紅30萬元,則由被告向京城銀行 開戶後,將該存摺轉交予原告由原告取款30萬。嗣後告在無 任何因素上,竟將系爭保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逕自消 失,當原告前往該公司查詢,竟遭拒絕查詢,原告在不得而 知之情形下,如之奈何?而原告既已為被告清償1,007,448 元之債務,則被告應依兩造間原約定,將系爭保約「身故保 險金」之受益人約定為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下同)第138頁至第14 0頁:筆錄}。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
一、被告之前長期獨居台南白河老家,遠嫁台東李宜桂(即被 告之三女、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忍被告一生勞苦卻年邁 獨居,遂於102年為被告申請外籍看護及單獨支出費用。106 年間因被告失智嚴重,原告遂將被告接至台東、安置在長青 老人看護中心,被告期間因糖尿病、洗腎、心臟血管阻塞等 病症,而多次手術及進出加護病房,遂聲請鈞院於107年01 月02日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07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①被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②李宜桂為被告之監護人後,因被告看 護期間之費用,均由李宜桂一已承擔、而已力有未逮,遂於 109年02月06日將系爭保約解約,並將解約金用在被告之醫 療及生活所需。
二、原告(即被告長女)因未扶養被告,經鈞院108年度家聲字 第9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8年11月22日裁定:原告自108 年11月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告 李坤輝扶養費3,584元在案。而系爭保約既已解約,則已無 變更受益人之標的,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140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 不爭執(第140頁至第142頁:筆錄。而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論述之順序而為調整其內容),自應堪信 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即原告之父)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86年03 月26日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之:「中央 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投保:萬福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約定:⑴保險金額:100萬元 、⑵保險期間:86年03月26日起至終身、⑶繳費年期:10年年 繳、⑷主要給付項目:身故、全殘廢、生存保險金給付,⑸受 益人:①生存保險金為被告;②身故保險金之第一順位受益人 為原告、第二受益人為訴外人李逢春(下稱系爭保約,第11 頁至第13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中央信託局人壽保 險處表書、保單貸款單,系爭保險單首頁影本,及該公司網 頁查詢資料內載)。
㈡被告曾以系爭保單,以下開時間向該公司質借①93年01月15日 向該公司保單借款40萬元、②94年01月04日借款15萬元、③94 年07月20日借款17萬元,合計72萬元(第14頁至第18頁原證2 :系爭保單貸款內容影本) 。




㈢系爭保約「身故受益人」之變更情形:①86年原投保時為李純 麗(即被告長女)、李逢春(即被告之子)。②94年07月22 日變更為:李純麗李逢春李妱勳(即被告二女)、李宜 桂(即被告三女)。③96年10月25日變更為:李純麗李逢 春(第111頁至第112頁:前揭公司111年05月23日函暨所附 系爭保約投保資料表)。
二、被告於107年01月0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07號輔助宣 告事件,裁定①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②訴外人李宜桂為被 告之監護人(第72頁至第75頁:該裁定查詢資料)。三、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9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該審於108年11月22日裁定「相對人李純麗應自民國108 年11月起至聲請人(係指本案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李坤輝扶養費新臺幣3,584元。」(第7 6頁至第78頁:該裁定查詢資料)。
四、依卷附第45頁系爭保單批注單記載:系爭保單自102年01月1 1日變更:①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②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該批注單影本)(原告稱上開聯絡電話係該時原告之 聯絡電話)。
五、系爭保約經被告及其監護人李宜桂於109年01月1日申請保單 解約後,其解約金於109年02月06日解除契約後,解約金992 ,468元已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第67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該公司111年05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解約申請書、給付 審核書、解約金入戶帳戶存摺影本內載)。
六、兩造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②對本件證據 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 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143頁:筆錄:本院依「爭點論述」或時間順序整理內 容):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保 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保約既已109年02月06日解除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五點),則系爭保約已不存在,核已無變更該受益人之 標的,則原告依: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已不存在之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並無理由。二、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康燾鱗,用以證明:被告願將系爭保 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乙節,基於上述,則已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989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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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