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黃能琦
林笑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均翰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對於被告劉穎聰部分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8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項所明定 。次按單一原告對數被告,或數原告對單一被告,或數原告 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即屬共同訴訟;又普通共 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 於一訴,以便於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 訴訟時相同,是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但得合併加計總額後核定訴訟費用。二、本件原告循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林均翰及劉穎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 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劉穎聰之過失致死部分及過失傷害部分 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刑事庭依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聲請,將原告對於劉穎聰之請求,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併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自 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係請求劉穎聰 應與共同被告林均翰連帶賠償其等合計6,641,124元(3,330, 067元+3,311,057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