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89號
TTDV,111,繼,89,2022060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美燕
關 係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瑞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桂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被繼承人黃瑞霞(女,民國○○○年○月○○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號
,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瑞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瑞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瑞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瑞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高銘福之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瑞霞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繼字第112、11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 繼承人黃瑞霞無繼承人,其與黃瑞霞高銘福之法定繼承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 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 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 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 受選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 明定。本件聲請人提出由地政士林桂蘭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本院審酌林桂蘭具地政士執照,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林桂蘭為被繼承人 黃瑞霞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