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113號
TTDV,111,繼,113,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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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羅瑜
羅俞豪
羅俞叡
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羅青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瑜柔、羅俞豪、羅俞叡係被繼承人 陳春妹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羅瑜柔、羅俞豪、羅俞叡為被繼承人陳春妹之 孫子女,固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 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葉聰雄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 清冊,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科查詢表、111年度 繼字第104號拋棄繼承事件、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5號停止親 權等事件卷宗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 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 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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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