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裕晴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離婚,單獨行使負擔 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所得不高而使用信用卡、借 貸作為日常生活支出,因而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636,354 元。目前於臺東縣政府配合勞動部所辦理之「安心即時上工 計畫」擔任1年期約聘雇,月薪11,400元,至111年6月30日 聘雇期滿後,聲請人預計至民宿業從事房務清潔人員,月薪 將增至約2萬元。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且 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分擔之扶養費為 每月11,42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中信銀行之債務為636,354元。聲請 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 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 ,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可證。而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合計為625,821元,有其 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可認定。(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於臺東縣政府配合勞動部所辦 理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擔任1年期約聘雇,月薪11,40 0元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領薪資之郵局帳戶存簿內頁等件 (見院卷19頁、第23至25頁反面)可查。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2月、104年1月出生 ),與前配偶於107年間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該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謄本(見 院卷第10頁)可證,均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核與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 倍15,946元(下稱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相當,堪屬合理 ,得予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該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7歲,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等 情,有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院卷第43至44頁)可參,足認其等客觀上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以15,946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之 必要生活費,並未逾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亦屬合理。惟 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兒少生活 扶助2,263元,二人共4,526元乙情,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有其提出之臺東縣政府鹿野鄉公所核定通知函、受領前 揭補助款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院卷第45至47頁)可查 ,自應將前揭補助款自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中扣除計 算。扣除後之扶養費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其應分擔金 額合計約為13,683元【計算式:(15,946元×2-4,526元) ÷2=13,683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分擔子女扶養費為11,42 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堪屬合理,自應准許。 3、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在27,366元 (計算式:15,946元+11,420元=27,366元)範圍內之主張 ,堪屬必要。
(四)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生活
費27,366元,顯已入不敷出,與其所負債務約625,821元 對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