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7號
TTDV,111,消債更,1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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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汪素妃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素妃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小孩讀書及支應生活費等原因而借 貸,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21萬772元。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 收入合計約25萬7,444元,目前從事旅宿清理之臨時工,工 作地點及時間不固定,民宿業者有需要才有工作,近期因疫 情民宿住房率不佳,平均每月僅10至12天、每次工作時數4 至5小時,月入約1萬元,名下有1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房屋 、南山人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約69,385元。其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 2,388元之1.2倍14,866元(下稱最低生活費)計算;另須共 同扶養聲請人之母(扶養義務人共5人),其分擔之扶養費 每月為1,000元。在此情況下,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償還債務 。又扣除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為121萬772元。聲請人無法



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 ,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有債 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 。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合計約370萬5,703元 ,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可查,堪可認定。
(二)查聲請人名下雖有1筆房屋,然上開房屋現值為8萬2,600 元,且係與他人公同共有,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5頁)可證,財產價值非高, 且變賣恐屬不易;被告另有1張南山人壽保單,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為69,385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解約金試 算表(見院卷第78頁)可查。其主張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 收入情形,核與提出之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院卷第16至17頁、第79頁)內容大致相符 ,復審酌近年來國內疫情嚴峻,對旅宿業確有影響,是其 主張之打工日數及每次時數尚非顯不合理,而以其打工之 日數、時數,參酌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情況、勞工最低時 薪與非全日打工薪資水準,以及其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 1月8日止於旅宿業之投保薪資每月為11,100元,暨其自10 9年1月8日之後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院卷第58至62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情,其提出切結書主 張目前從事旅宿業清理臨時工之平均月入約1萬元等情, 尚非不可採信。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最低生活費即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 14,866元計算,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須支付其母扶養費每月1,000元乙情,查聲請 人之母係33年出生,已年逾77歲,且與聲請人同戶籍,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3,700元,扶養義務人5人等情,據其陳報 在卷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見院卷第14頁)為證,其主張 之扶養費未逾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老人年金後之金額之 聲請人應分擔額,堪予准許。
 3、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在15,866元 (計算式:14,866元+1,000元=15,866元)範圍內之主張 ,堪屬合理。




(四)承上,聲請人每月薪資1萬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生活費1 5,866元,已入不敷出,其名下雖尚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 現值8萬2,600元之1筆房屋及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69,385 元,然與其所負如附表所示高達約370萬元之債務對比,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858元(迄至111年5月) (院卷第82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0,205元(迄至111年2月17日) (院卷第31頁)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04,875元(迄至110年12月28日) (院卷第32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478元(迄至111年2月16日) (院卷第35頁)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9,500元(迄至111年2月16日) (院卷第37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719元(迄至111年2月16日) (院卷第41頁)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4,068元(迄至111年3月25日) (院卷第67頁) 總計:3,705,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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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