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0號
TTDV,111,家繼訴,20,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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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耀輝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莊敏瑛

陳玉瑩
莊晉權
莊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擇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㈠將起訴狀上代表人更正為陳聖德,及陳聖德於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㈡程耀輝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等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中關於法人代表人權限有欠缺之情形。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條定 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二、起訴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亦無法定代表人之簽章, 本件聲請不合法且不合程式:
(一)本件起訴狀雖然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參民事訴訟法第52 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為程耀輝,惟依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 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原告之董事長 係陳聖德,程耀輝僅係董事兼經理人(見本院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
(二)縱然程耀輝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



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仍非 公司之代表人。
(三)故原告將程耀輝列為代表人,不僅有前揭規定所稱未由法 定代表人合法代表之情形,且起訴狀並無法定代表人之簽名 或蓋章,起訴之程式亦有欠缺而難認為合法。
(四)惟此項程式上及代表權之欠缺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將起訴狀上代表 人更正為陳聖德,及陳聖德於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 程耀輝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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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