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1年度偵
字第12343、12346、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辛○○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己○○、子○○均無罪。
事 實
一、辛○○係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82 號,下稱永全證券公司)董 事長 (任期自民國81年4 月25日 起至87年5 月12日止), 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緣永全證券公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依 證券主管機關所發佈之法令規定,不得以設立資訊站方式擴 充營業規模,惟永全證券公司為提高其營業手續費收入,仍 違背上開法令規定設立大園及龍潭兩資訊站,並委由專人負 責,由該資訊站負責招攬客戶在永全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 ,而永全證券公司則按月給付該兩資訊站依總成交金額一定 比例之報酬,惟因永全證券公司所屬之大園、龍潭兩資訊站 既非合法設立之機構,其所需給付之費用即無法依正常程序 由公司會計帳上支出,辛○○為取得上開費用及其他供自己 個人週轉運用之資金,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 書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由原不知情之配偶 申○○提供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下稱台企桃園分行)所 設立之10356-2 帳戶及由辛○○向不 知情之妹夫戊○○、弟己○○ (後二人另為無罪判決)借 得 渠二人分別在台企桃園分行所設立之甲存3387-1、11616-8 、16860-5 帳戶使用,並自86年9 月起至87年5 月間止,按
月以不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名義,由永全證券公司不知情之 電腦室職員將該客戶編制手續費折讓 (退佣)名 冊,由不知 情之公司會計部門在業務上所作之手續費折讓表為不實之登 載並在會計憑證上為轉帳傳票之不實登載,據以簽發如附表 所示載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或未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再依序由公司監察人及董事長蓋公司大小章以 完成發票行為,辛○○取得持有上開支票後,明知永全證券 公司對於上開支票所載之受款人並無負擔手續費折讓債務, 該支票原不應提示流通,惟辛○○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 支票侵占入己,且為使支票得順利存入其所保管使用之上開 申○○、戊○○、己○○帳戶,乃將原載有受款人及禁止背 書轉讓記載之記載塗銷後,將該支票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公司 會計人員以己○○、申○○、戊○○等人名義背書,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於附表所示己○○、申○○、戊○○等 人之上開帳戶提示付款,致永全證券公司受損害,而所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除部分供大園、龍潭兩資訊站之報酬外 ,其餘即供自己資金週轉使用。87年5 月23日申○○接任永 全證券公司董事長 (任期自87年5 月23日至90年5 月22日) ,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辛○○則任總經理 ,申○○明知附表所示客戶依公司之手續費折讓規定係不得 退佣之客戶,惟為取得大園、龍潭資訊站所需之報酬及取得 供辛○○個人週轉所需之資金,竟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偽造文書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並與 辛○○基於犯意聯絡,仍以上開方式,分別侵占附表所示之 支票,嗣將支票在附表所示之帳戶提示付款,所取得之金錢 除部分供大園、龍潭兩資訊站報酬使用,其餘部分則供辛○ ○週轉運用。㈡辛○○明知永全證券公司給予每名員工每月 之伙食津貼為1200元,惟為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一筆資金供 己使用,竟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不 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自86年1 月間起至89年5 月止,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在業務上作成之伙食費津貼 明細表上登載每名員工每月領取1800元伙食費之不實登載, 蓋用員工留存之印章,及在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為不實之登 載,並簽發伙食費支票後,再分別在如附表所示其向己○○ 等人所借用之帳戶提示付款,所取得之金錢除實際給予每名 員工12 00 元之伙食津貼外,其餘每名員工差額600 元部分 則由辛○○在上開帳戶持有,詎辛○○明知上開帳戶內所留 存之每名員工600 元差額應返還公司,詎竟變易持有為所有 而將之侵占入己,留供自己個人資金週轉使用。申○○自87 年5 月23日接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辛○○則任總經理,
申○○明知永全證券公司實際給予每名員工每月伙食費津貼 為1200元,惟為取得資金供辛○○個人週轉使用,竟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 之概括犯意,並與辛○○基於犯意聯絡,仍以上開方式,分 別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永全證券公司受損害。㈢辛○ ○明知永全證券公司於86年6 月間並無購置電腦設備,惟為 了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525 萬元資金,竟基於上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 意,並與陳建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由陳建利 (另案經本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2年度易 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提 出其實際經營之阡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阡威公司,負 責人蔡振東)及 其所經營之百威電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百威公司)屬 會計外來憑證之統一發票5 紙 (阡威公司發 票105 萬元2 張,百威公司發票105 萬元3 張), 辛○○取 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即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而 行使,並填載不實之轉帳傳票上,由永全證券公司以台企桃 園分行18 19 -8帳戶簽發金額105 萬元、發票日86年7 月5 日、受款人百威公司、金額210 萬元、發票日86年7 月15日 、受款人百威公司之支票各一紙,及由永全證券公司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 0000000帳戶簽發金額105 萬元 、發票日86年7 月5 日、受款人阡威公司、金額105 萬元、 發票日86年7 月15日、受款人阡威公司之支票各一紙,合計 共525 萬元之支票4 紙,辛○○取得而持有上揭4 紙支票後 ,明知該4 紙支票並非買賣電腦設備之費用,原應返還永全 證券公司,惟為領取票載金額,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支票 4 紙侵占入己,並即塗銷支票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嗣將4 紙支票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在子○○ (另為 無罪判決)設 於台企桃園分行10568-9 帳戶提示付款,其後 於86年7 月9 日自上開子○○帳戶以取款憑條轉帳210 萬元 至申○○10356-2 帳戶,86年7 月19日再以取款憑條轉帳 315 萬元,其中215 萬元轉帳至申○○上開帳戶,100 萬元 則轉帳至己○○16860-5 帳戶,而永全證券公司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嗣將不實之購置電腦設備事項,分別登載於業務作成 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文書上,致永全證券公司受有損 害。
二、案經甲○○、巳○○、寅○○、丁○○、未○○、酉○○告 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辛○○、申○○):
壹、訊據被告辛○○對於侵占永全證券公司退佣款、伙食費津貼 差額及電腦設備款犯行均矢口否認,惟坦承永全證券公司未 實際購買電腦設備,辯稱:88年6 月以前財政部並未有關於 手續費折讓之規定,而手續費折讓即退佣制度係永全證券公 司成立時即有,伊依循公司制度及董事會決議辦理,並無侵 占退佣款之行為,而伙食費津貼公司係給予每名員工每月12 00元,會計帳上雖係以最高額1800元提撥,惟此係為充實員 工福利而留存可動用資金,差額600 元均係用於員工福利, 且有專戶保管,伊並無侵占。又電腦設備525 萬元之支出雖 為不實,然伊係為解決公司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所造成之錯 帳,依當時之情狀,伊如不出面解決,公司即有遭主管機關 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之危險,該525 萬元會以電腦設備出帳 ,係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伊離開董事長職務後,該董事會決 議已遭公司另一派系人員隱匿、銷燬已無法提出,伊無侵占 該525 萬元等語。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 所指犯行,辯稱退佣帳戶係伊借給公司使用,至於伙食費津 貼及電腦設備購置等款項之支出,伊均不知情云云。選任辯 護意旨略以:
㈠手續費折讓 (退佣)部分:
退佣為證券公司歷來之習慣,被告辛○○擔任董事長期間皆 秉承董事會決議依規定退佣,永全證券公司的退佣有二種, 一是大客戶的退佣,另一為大園、龍潭外部據點的退佣。其 退佣方式有直接由公司會計門開立支票交付客戶退佣,另對 於不欲領取支票之客戶,則由公司會計統一開出退佣支票後 ,將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再存入公司借用之申○○或戊 ○○帳戶兌領,然後再由該帳戶領取現金交予該客戶。大園 、龍潭兩資訊站係以該資訊站之全體客戶總成交金額,做為 給予資訊站每月退佣之計算標準,公司會計部門計算退佣金 額及簽發退佣支票時,係依該資訊站之客戶個人成交量計算 並簽發支票,再由被告辛○○指示會計取消禁止背書將該支 票存入公司借用之申○○或戊○○帳戶兌領,將兌領後之現 金交付或匯給各資訊站負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至於資訊站 如何分配給其客戶,由各資訊站負責人自行決定。退佣支票 係依當月份達到退佣標準之客戶買賣金額計算後開立,與實 際退給何客戶及金額多少,不必然相同,其退佣款之給付, 也不是相同之金額,因此在實際退佣時會留下餘額,此所以 申○○會在87年7 月3 日不再提供帳戶供退佣使用後,結清 餘額381,439 元匯入戊○○乙存帳戶,而戊○○帳戶也在新 任董事長丑○○到任後不再提供作為退佣使用,而於90年8 月3 日結清餘額572,378 元匯給丑○○指定之庚○○帳戶。
申○○、戊○○帳戶上之款項皆為永全證券公司會計所存入 及提領,公款公用,並無私人提領挪用,被告辛○○會以此 方式係沿習永全證券公司長期以來之作法,此係因當時退佣 尚不能合法正式報帳,且因大園、龍潭兩資訊站係證券交易 所嚴格禁止,永全證券公司為提供兩個資訊站之業務費用及 退佣,或應客戶要求,而不得不為權宜措施,先將支票存入 申○○或戊○○帳戶後,再開立戊○○之支票或由戊○○帳 戶匯款給大園及龍潭兩資訊站或一般客戶以為退佣之用,並 非私人侵吞。又被告辛○○擔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係有 權簽發支票之人,在該支票未交給指名客戶之前仍屬公司所 有,被告辛○○自有權利刪除或更改之,並有權利將支票存 入公司借用之申○○、戊○○帳戶內。
㈡伙食費部分:
永全證券公司自82年起,為替公司預留更多靈活運用之資金 ,以便供員工加班誤餐費、加菜金、慰問金、年節福利品及 彌補無法究責之錯帳等費用,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88條規定,將員工每月伙食津貼及加班誤餐申報最高額度 之1800元,其中除發給未食用公司提供便當之員工每人每月 1200元之伙食津貼外,其餘差額600 元即提撥作為加班之誤 餐費、加菜金、員工聚餐,喜喪慰問金、年節福利品及彌補 無法究責之錯帳等費用之用,直至89年5 月止。永全證券公 司以會計準則准許最高額1800元申報伙食費,不表示員工即 可請求該金額,員工既只知道每月未在公司開伙,按其工作 天數最高可領取1200元之伙食費津貼,所以其間差額600 元 當然不是給員工的薪資,員工沒有請求權。永全證券公司總 公司、南崁分公司、昆明分公司分別各自設立伙食費收支流 水帳 (此項伙食費因係依1800元之最高許可額度申報支出, 故其收支流水帳不用再經公司會計帳冊,只需獨立設立流水 帳), 永全證券公司於開立每月應支出之每人每月1800元伙 食費後,即分別存入總公司、南崁分公司、昆明分公司之伙 食暫存帳戶中,總公司在己○○之前尚使用癸○○、許秀惠 、子○○帳戶,南崁分公司自84年7 月起使用許秀惠帳戶, 昆明分公司自87年8 月起使用午○○帳戶,各該帳戶之伙食 費差額使用,均由永全證券公司總公司會計戌○○、黃玉芬 、主管李惠芬等人負責存提並記載,分公司則由各該承辦人 員負責,各項帳戶之資金與提供帳戶供永全證券公司使用之 人無涉,更不可能由渠等侵吞入己,此項事實已據證人癸○ ○、午○○到庭證述甚明,並有南崁分公司提出之84年8 月 至88年1 月間之伙食費支出明細可考,依該支出明細內容, 均係於月初或月中收入由總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之分公
司員工伙食費,此後即陸續支出包括伙食津貼 (即每人1200 元部分)、 便當費用 (未支領1200元所食用公司提供之便當 ) 、支付錯帳 (營業員或打字輸入人員之錯帳)、 團體聚餐 、客戶餐敘、婚喪喜慶慰問金或禮金、動員月會點心、後勤 人員月會座談會飲料、帳單郵資、一元便當費、員工零食、 六福村旅遊費、禮品及飲料、聖誕節員工禮品、員工至台北 上課交通費、KTV 歡唱費用等諸項,最後並於88年1 月25日 將結存餘額33,342元 (含30元匯款費用,共33,372元)匯 回 總公司己○○台企桃園分行16860-5 帳戶內。嗣永全證券公 司為方便管理,乃自88年2 月起,將總公司、昆明分公司、 南崁分公司之伙食費三合一均存入己○○帳戶。總公司借用 己○○帳戶,而記載支出明細之流水帳則由黃玉芬、李惠芬 製作及保管,但今已遭接任董事長職務之丑○○及告訴人等 取走隱匿或銷毀,致被告辛○○無從提出,但依己○○上開 帳戶於90年3 月9 日將餘額335,935 元匯入戊○○乙存帳戶 之記載,可推知必有被告辛○○所辯稱之記載支用明細之流 水帳存在,否則如何認定90年3 月9 日匯款時伙食費餘額經 多年支用後尚有335,935 元之餘額。伙食費固然有將支票存 入己○○上開帳戶之情事,但依其使用狀況可知,除了匯出 伙食津貼外,其餘均供公司營業員調資金之用,絕非己○○ 或辛○○個人侵吞入己後再行私自使用。
㈢電腦設備採購部分:
永全證券公司86年7 月5 日及15日所支出之525 萬元費用, 確實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但此係因永全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秀 治提供資金給客戶使用,後於85年11月間因股價下跌,造成 其資金調度出問題,進而未經客戶同意而擅自買賣客戶羅金 福、張素月、蕭明宏、鄧玉琴等四人之股票,出事當日陳秀 治向公司表明已無能力完成交割,如當日未將錢存入交割帳 戶,永全證券公司將發生違約交割情事,被告辛○○身為董 事長不得不出面處理,乃情商被告申○○先行將1000萬元的 交割款存入帳戶完成交割後,再將股票出售彌補虧損,但仍 產生近八百餘萬元之損失,其中包括陳秀治向公司營業員及 員工所調度之資金,之後辛○○在第一次處理時以3,474,40 0 元即債務四成左右彌補客戶及營業員之損失,但有人不滿 意因而向證管會提出檢舉陳秀治不具營業員資格及從事丙種 墊款,被告辛○○為免公司遭受停業處分或撤銷執照之處分 ,不得不進行第二次債務處理,乃在86年3 月14日先由己○ ○伙食費帳戶中調出一百萬元,另由申○○拿出其餘金額先 行處理債務,事後經董事會討論後,決定由永全證券公司以 購買電腦設備名義提出525 萬元彌補己○○伙食費帳戶及申
○○個人之暫墊款,惟該董事會紀錄已經丑○○及告訴人故 意隱匿或銷毀而無法取得,然依當時情況若被告辛○○不當 機立斷妥善處理,則永全證券公司遭證管會停業或撤銷執照 之處分,其損失何止525 萬元,此實係不得已之行為,惟無 論如何,被告辛○○、申○○、己○○、子○○等人均未侵 吞此筆款項。被告己○○、申○○、戊○○、子○○等5 個 帳戶,其存提單上均係會計人員黃玉芬、戌○○、李惠芬等 人之筆跡,並無任何一筆係被告五人之所書寫,然證人李惠 芬不為誠實之供述,黃玉芬亦隱瞞事實,供稱全部存提均需 經辛○○之同意,然則被告辛○○及申○○自86年5 月18日 至90年5 月14日同時出國期間 (該時期戊○○、子○○及己 ○○均非公司員工或董監事,無權參與公司運作), 仍由會 計人員黃玉芬、戌○○或李惠芬等人自行提領17次,金額達 4,402,583 元,可見上開5 個帳戶之使用係由李惠芬等主管 依公司運作多年之慣例負責及主導推行,根本無需事先向辛 ○○或申○○報告並請求許可,辛○○或申○○僅負事後查 核監督之責等語。
貳、經查:永全證券公司於78年8 月29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范 姜逢時,被告辛○○自81年4 月25日起至84年4 月24日止, 及84年5 月13日起至87年5 月12日止,為永全證券公司董事 長,被告申○○自87年5 月23日起至90年5 月22日止接任永 全證券公司董事長,而被告辛○○復自90年5 月26日起至93 年5 月25日擔任董事長 (此部分任期尚有爭議,詳後述), 有永全證券公司設立事項、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 (見91他字 第630 號卷第279 頁至第282 頁)。 又查永全證券公司為業 務需求,在台企桃園分行設立1819-8帳戶,該帳戶自85年3 月13日起至88年10月28日止,印鑑章為:永全證券公司 (公 司章)、 辛○○ (董事長)、 陳偉三 (監察人), 自88年10 月29日起,董事長變更為申○○,90年7 月16日起,董事長 變更為丑○○,91年5 月23日起,董事長變更為辛○○等情 ,有台企桃園分行印鑑卡存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287 、288 頁,91年度偵字第12343 卷第61頁至第63頁)。 又永全證券 公司南崁分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之00000-00帳戶 ,85年3 月18日設立,自85年3 月19日起至89年4 月13日止 ,其印鑑章為永全證券南崁分公司 (公司章)、 辛○○ (董 事長)、 陳偉三 (監察人)(85 年7月4 日辛○○印鑑更換) ,自89年4 月14日起至90年7 月16日止,監察人變更為黃振 球,自90年7 月17日起至91年5 月1 日止,董事長及監察人 分別變更為丑○○、陳長壽,91年5 月2 日起董事長變更為 辛○○,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
第289 、290 頁,91年度偵字第12343 號第64頁至第67頁) 。
叁、永全證券公司監察人巳○○、寅○○於91年3 月間為查核永 全證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委託王秋惠會計師查核簿冊文 件審核後,發覺㈠永全證券公司部分已兌付之應給予客戶手 續費折讓支票,已遭取消禁止背書或原本未指名受款人,而 分別存入戊○○、己○○、申○○等帳戶,支票實際兌領人 與客戶有出入。㈡永全證券公司86年1 月至89年5 月,每名 員工每月支領伙食津貼金額為1800元,且公司所簽發之伙食 費支票大都存入己○○000-00-00000-0號帳戶或午○○000- 00-00000-0帳戶,經隨機向永全證券公司現職或離職員工發 函查詢,得知永全證券公司每月實際匯撥予員工之伙食費津 貼僅有1200元,因此永全證券公司帳列伙食費金額與員工實 際領受金額顯有出入。㈢永全證券公司於86年6 月間購置資 訊設備總價款525 萬元,該二筆資訊設備已列入永全證券公 司財產目錄,惟未見公司有相關驗收報告,而由總公司及南 崁分公司所分別簽發之四紙支票,經查該支票均存入前任總 經理之親友子○○00-00000-0帳戶,顯有違反常理等情。已 據證人王秋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 (見外放卷證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2年2 月17日調查筆錄、91年度他字 第630 號卷第299 頁反面偵查筆錄), 及證人巳○○、寅○ ○於檢察官偵查 (見91年度他字第974 號卷第68頁反面)證 述在卷,並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節本一份在 卷可稽 (見91年度他字第974 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被告 辛○○、申○○就上開事實亦無爭執。
肆、手續費折讓(退佣)部分:
一、永全證券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受款人、發票日 、金額之支票共287 紙,金額合計5,535,887 元,經公司完 成發票行為後,嗣經被告辛○○分別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後,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台企桃園 分行戊○○甲存3387-1帳戶、己○○16860-5 帳戶、申○○ 10356-2 帳戶、戊○○11616-8 帳戶提示付款等情,有永全 證券公司手續費折讓表、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及上開戊○○ 、己○○、申○○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且為被告辛○○及 申○○所坦承。
二、被告辛○○辯稱:被告申○○之台企00-00000-0帳戶,於87 年4 月確實存入退佣支票款項合計57萬9579元,惟自86年10 月9 日至87年5 月8 日止,共匯出「H1」至「H7」七筆款項 計38萬4409元至被告戊○○之甲存(3387-1)帳戶,87年7 月3 日結清帳戶匯出G1款項計38萬1439元至戊○○乙存帳戶
(00- 00000-0) 後,餘額為零,此後該帳戶即歸被告申○○ 私人使用。而被告戊○○甲存3387-1帳戶兌領之退佣款,86 年10月9 日至87年3 月9 日間,有「M1」至「M5」或「N1」 至「N5」之款項係匯款予據點之負責人;87年3 月10日至88 年4 月9 日,有「C1」至「C14 」及「D1」至「D14 」係匯 款予據點負責人;88年5 月10日至88年11月10日有「A1」至 「A7」及「B1」至「B7」係匯款予據點負責人。此外,並有 支付予零散客戶編號01至40、「K1」至「K25 」、「I1」至 「I28 」之款項,其後丑○○擔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被 告辛○○不欲再將被告戊○○上開帳戶借公司使用,因此結 算餘額並將款項匯入丑○○所指定之庚○○帳戶,則依上開 被告申○○帳戶將結清餘額匯入被告戊○○帳戶,而被告戊 ○○帳戶亦曾將結清餘額57萬2378元匯入庚○○帳戶,足徵 被告辛○○、申○○並無侵占該退佣款項云云 (見本院卷四 第80頁至第94頁)。 惟查:
㈠、查證券經紀商向客戶收取手續費自79年7 月3 日起均按成交 值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計收,未滿新台幣20元者,按20元計收 (財政部80年6 月28日台財證 (二)字 第10426 號、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83年10月21日 (83) 台財證 (三)字 第4246 2 號函文參照), 惟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手續費實施分級費 率制之後,證券商如基於業務考量,仍有以更低之費率收取 手續費者,得自行訂定對客戶折減收取手續費標準辦理之 (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年10月8 日 (85) 台財證 (二)字 第57161 號函文參照)。 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亦 發函各證券商得自訂定對客戶折減 收取手續費標準,惟應將當月折減金額依客戶別列冊,於次 月五日前填製「手續費折讓月報表」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 ,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85年10月22日 (85) 台證交字第2146 6 號函可稽。足徵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制度自85年10月之前 即已經實施,被告辛○○辯稱88年6 月以前財政部未有券商 給付客戶折減手續費辦法之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㈡、被告申○○上開帳戶分別兌領發票日為87年1 月10日之支票 一紙,金額30,340元,發票日87年4 月10日之支票37紙,金 額合計579,579 元退佣支票,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被告辛 ○○所稱「H1」係86年10月9 日匯款、「H2」係86年12月13 日匯款,「H3」係87年3 月10日匯款、「H4」係87年3 月12 日匯款、「H5」係87年3 月12日匯款、「H7」係87年3 月10 日匯款,上開各筆款項之匯款時間,H1、H2,係在87年1 月 10日之前,而H1、H2、H3、H4、H5、H7均較87年4 月10日被 告申○○帳戶有大筆支票提示之時間為早,僅有H6一筆款項
之匯款,金額10,907元,其匯款時間為87年5 月8 日,係較 87年4 月10日為晚,上開匯款之紀錄實不足證明在被告申○ ○上開台企桃園分行帳戶內提示之支票均係用於退佣之用, 又依被告辛○○所稱被告申○○在87年4 月10日兌領579,57 9 元之退佣支票,其後僅有「H6」及「G1」二筆日期符合之 款項匯至被告戊○○帳戶,金額合計共39萬2346元正,亦較 其兌領之退佣款項579,579 元,短少187,233 元。兩者在金 額上並無法吻合。
㈢、被告申○○上開台企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 99頁至100 頁), 自87年4 月10日提示兌領上開支票後,仍 有下列收支:①4 月10日支出13,100元、214,753 元;4 月 13日支出24,000元、270,000 元;4 月24日支出190,000 元 、30,000元;4 月29日支出16,520元;5 月6 日支出4,267 元;5 月7 日支出292,796 元;5 月11日支出11,509元;5 月14日支出680,000 元;6 月1 日支出1,260,370 元;6 月 3 日支出37,500元;6 月10日支出380,000 元;6 月19日支 出20,000元等。②4 月13日收入1,800 元、1,010,000 元、 3, 200元;4 月15日收入14,952元、270,567 元;4 月16日 收入14,952元、68,475元;4 月17日收入68,475元;4 月21 日收入57,100元;4 月24日收入1,500 元、4,500 元;4 月 29日收入160,672 元;5 月4 日收入79,349元、1,777 元; 5 月5 日收入5,000 元;5 月12日收入6,000 元;5 月13日 收入8,278 元、918,000 元;5 月16至5 月21日4 筆各數千 元之收入;6 月12日收入380,798 元;6 月21日收入13,597 元等,以上各筆之交易紀錄,既非兌領之支票款項,亦非用 以支付據點之退佣,應屬他項用途,顯見被告申○○上開帳 戶並非如被告辛○○所稱專供退佣帳戶使用甚為明確。㈣、被告申○○帳戶兌領之支票,除87年1 月10日,金額30,340 元之退佣支票一紙外,其他均為87年4 月10日之支票,總金 額579,579 元。而被告戊○○帳戶於86年9 月10日兌領一紙 金額34,487元之支票,其後自87年4 月10日起至88年11月9 日止,每月均有大量之支票在上開帳戶兌領,於半年後之89 年5 月9 日始再兌領一紙金額為950 元之支票。而被告己○ ○帳戶僅於86年10月10日兌領44,880元之支票,有附件明細 表可稽,依上開支票兌領之年、月觀之,86年11月、12月, 87年2 月、3 月,88年12月,89年1 月至4 月均無任何被告 辛○○所稱之「退佣」支票利用上開帳戶兌領,如退佣係經 常性之給與,究係該期間無任何人達到永全證券公司所訂之 退佣標準而無得退佣之人?亦或該期間永全證券公司係以其 他方式 (如劃撥轉帳)而 給付退佣,則不得而知。
㈤、被告辛○○等人於93年12月7 日所提答辯狀三說明被告申○ ○、戊○○帳戶內之資金流向 (見本院卷五第11頁至第102 頁), 以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並無遭被告辛○○、申○○侵 占云云,惟查:①答辯狀所稱被告戊○○M1至M5,N1至N5之 資金支用,其時間點為86年10月至87年3 月之間,此等資金 之支用,顯與被告戊○○上開帳戶自87年4 月間起始有密集 之支票兌領無關,且答辯狀中所指「M2」、「N2」之時間為 86年11月8 日 (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 此與被告戊○○帳 戶於86年9 月兌領之單筆34,480元之退佣支票已相距2 個月 ,並無法作為被告戊○○86年9 月兌領該支票後之資金流向 說明。②答辯狀所稱被告戊○○帳戶A1至A7,C1至C14 ,B1 至B7,D1至D14 等各筆之資金流向,其中C1、D1之時間為87 年3 月10日,而被告戊○○帳戶係自87年4 月10日起始密集 兌領支票,因此該C1、D1二筆交易尚不能作為戊○○帳戶兌 領退佣支票後之資金用途。又被告辛○○前指C2為87年4 月 10日金額112,568 元之款項 (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 嗣又 改稱係同日金額為8,267 元之款項 (見本院卷四93年12月7 日答辯狀三附件9 第3 頁), 其金額顯有不同,惟被告辛○ ○前後在附表一 (本院卷四第96頁)及 附表二 (見93年12 月7 日答辯狀三)有 關C1至C14 之加總數額卻又未見有調整 或不同,其數字已不精確。③87年4 月10日被告申○○帳戶 提示兌領支票37紙,金額合計579,579 元,被告戊○○帳戶 兌領支票5 紙,金額合計112,568 元 (見91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第268 、269 頁), 兩者合計692,147 元,惟同一時期 被告辛○○所稱支付據點負責人之C2、D2款項,合計僅為20 2,464 元,相差達489,683 元。④又答辯狀所指被告戊○○ 乙存帳戶匯款之E1-1至E18-1 及E1-2至E18-2 等36筆部分, 經查其中最早之E1-1與E1-2之時間為89年2 月10日 (見本院 卷四被告答辯狀三附件9 第6 頁及附件10第8 頁), 此距離 被告戊○○帳戶最後密集兌領退佣支票之月份即88年11月, 已相隔3 個月,其他各筆則相隔更久,實不能作為其88年11 月前各個月所兌領退佣款項之流向證明。又答辯狀所指F1-1 至F9-1,F1-2至F2-2部分,其時間為90年8 月10日以後,更 不能認為係被告戊○○帳戶兌領退佣支票後之資金流向。⑤ 答辯狀所稱H8被告申○○帳戶於87年5 月14日匯款680,000 元 (見本院卷三第46頁或卷四第100 頁)至 被告己○○帳戶 ,乃是因為被告己○○帳戶曾在87年4 月4 日支出同額現金 (見本院卷四第217 、218 頁), 而答辯狀所提附件己○○ 16860-5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亦在兩筆交易以螢光筆畫上, 似意旨兩筆係互為借貸往來之款項云云,惟經查對被告申○
○10356-2 帳戶,卻無於87年4 月4 日有該筆680,000 元匯 款之存入 (見本院卷四第99頁), 顯然87年4 月4 日在被告 辛○○所稱專供員工福利用途之被告己○○帳戶,曾提領 680,000 元作不明用途之使用,嗣於時隔1 月10日後,再由 所稱專供退佣用途之被告申○○帳戶於87年5 月14日匯款68 0,000 元入被告己○○帳戶,該兩帳戶非單純作退佣或伙食 費帳戶使用,更為明確。
㈥、被告戊○○上開帳戶兌領之支票,除發票日為86年9 月10日 、面額為34,487元,及發票日為89年5 月9 日,面額950 元 等二紙支票外,其餘支票均係87年4 月10日至88年11月9 日 ,每月各存入兌領數紙至十數紙數量不等之支票 (見91年度 他字第630 號卷第268 頁至274 頁),因之被告辛○○所辯 86年10月9 日至87年3 月9 日間之匯款,顯與本件無涉。㈦、答辯狀辯稱86年10月9 日至87年3 月9 日間曾支付如其答辯 狀附件二所示編號「01」至「40」之款項予零散客戶,惟並 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亦未見被告指為編號028 以後之款項 記載何在,尚難採信。
㈧、又答辯狀所指被告戊○○台企桃園分行3387-1甲存帳戶曾於 87年3 月10日起至88年4 月9 日止,交付答辯狀所附支票存 根上所載之K1至K25 之支票予零散客戶 (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至第141 頁)云 云,惟查答辯狀所謂「K1」至「K25 」之 支票存根,其中「K18 」至「K24 」之支票存根並未據提出 而有欠缺,其餘經比對其姓名,並無一與被告戊○○帳戶於 同期間所兌領之退佣支票記名之受款人相同,故縱認被告辛 ○○所辯「K1」至「K25 」支票確實存在,亦不足證明被告 戊○○上開帳戶所提示付款之退佣支票,已如被告辛○○所 辯稱已再由被告戊○○之帳戶以領取現金或以轉帳匯款方式 交付予該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且再查:「K1」客戶李英豪 業於87年4 月10日收受票號為AS0000000 、面額為86,876元 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戊○○甲存帳戶仍須在同 日復開立3,042 元之所謂「K1」支票交付該人而重複退佣? 「K2」客戶王萬益係於87年5 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000 及AU0000000 、面額各為7,743 元及11,274元之二紙退佣支 票,何以被告戊○○3387-1甲存帳戶卻早於一個月前即87年 4 月13日即支付其所謂之「K2」支票11,273元予以退佣?「 K3」客戶鄭汝謹,業於87年5 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000 、面額為18,693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戊○○ 帳戶仍須在次日復開立1,774 元之所謂「K3」支票交付該人 再次退佣?「K4」客戶黃周秋香,業於87年5 月10日收受票 號為AU0000000 、面額為51,344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
何以被告戊○○帳戶仍須在同日復開立2,993 元之所謂「K4 」支票交付該人另為退佣?「K5」客戶蔡崑榮,業於87年5 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000 、面額為42,748元之退佣支票 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戊○○帳戶仍須在隔日復開立10,907 元之所謂「K5」支票交付該人再次退佣?「K6」客戶趙文峰 ,被告戊○○帳戶於87年5 月12日開立面額為35,362元之所 謂「K6」支票予該人,惟經比對91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第17 至21頁之當月份退佣客戶名單,該趙文峰並非當月應退佣之 客戶,故被告辛○○主張趙文峰為零散客戶而為退佣,並非 事實。「K7」客戶鄭汝謹,於87年7 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 00000 、面額為24,142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 戊○○帳戶仍須在同日另開立2,706 元之所謂「K7」支票交 付該人另為退佣?「K8」客戶陳瑞源,業於87年7 月10日收 受票號為AU0000000 、面額為18,530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 誤,何以被告戊○○帳戶仍須在同日另開立556 元之所謂「 K8」支票交付該人另為退佣?「K9」客戶邱顯赫,被告戊○ ○帳戶於87年8 月10日開立面額高達94,782元之所謂「K9 」支票予該人,如以被告辛○○及證人黃椿樺等人證述退佣 係以1 億元退3 萬之標準計算,該人當月份之成交金額高達 3 億餘元,顯異常情,是否確為退佣金額,甚有疑義。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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