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魏叔雲
林炎煌
相 對 人 呂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 規定自明。
二、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上 訴,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訴字第9號 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又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800元(詳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第4頁背面收據)、 334,800元(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號卷第69頁收 據)、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聲字第1512號裁定核定),合計719,6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