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4號
TTDV,111,司聲,24,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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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皓鴻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慕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97年度台 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 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 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 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 民事裁定,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1,406,000元後,聲請鈞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回本案訴訟(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5號),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曾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惟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蓋此 僅相對人以反擔保金換取其他財產被查封扣押之狀態,執行 程序並未實質終結,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獲有反擔 保金之保全,故依上開見解,必待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回假 扣押,並待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後,假扣押執行程序方謂終結 ,此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本件訴訟因尚未完全撤銷假扣 押執行程序而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 人並未待訴訟完全終結後方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應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 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 適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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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