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詩瑋
相 對 人 陳日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16日,債務 清償期、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 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8年1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約定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 計算,借款期限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相對 人於約定最晚之清償日期109年1月16日後仍未給付全部借款 及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影本、民事陳報(二)狀等為證。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時,相對人分別於111年6月6 日、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4日具狀到院稱:伊已由兒子 陳泰賓代為清償共計2,806,376元,非聲請人所述全部未清 償,則系爭1,700,000元借貸債務應已消滅,主債權消滅, 同為擔保之抵押權自失所附麗,不得另行提起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兩造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基於一債不二還,聲請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惟聲請人於111年6月16日具 狀反駁稱:相對人除已償還本金及利息2,800,000多元,惟 依契約書第七條違約金、第八條必要費用之規定,相對人尚 須償還聲請人違約金850,000元、因辦理抵押權設定而產生 之代書費60,000元、稅金10,073元、利息等,經計算尚積欠
1,241,697元,就兩造間仍然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債務清償 期業已屆至尚未清償完畢,則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 押物,即無不合。至相對人對債權金額有實體上之爭執,應 循實體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仍應為許可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康 1463 112 全部 002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康 1467 143 全部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主 主 主 主 主 主 主 主 主 騎 其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 建 建 建 建 建 建 建 建 積 備考 材料及 物 物 物 物 物 物 物 物 物 樓 它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層 層 層 層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次 次 次 次 次 次 次 次 次 次 計 及用途 積 位 及 及 及 及 及 及 及 及 及 面 及 面 面 面 面 面 面 面 面 面 面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001 36 知本路二段977巷10號 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 一層52.53 二層67.83 15.30 135.66 全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