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2681號
TTDV,111,司促,2681,2022062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6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吳陳奕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104.01.13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
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
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吳陳奕勲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01.09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
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44%機動計付【現為6.24%】(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
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
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證四)。
㈢次依聲請人於109.01.09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
告書所示(證五),聲請人確實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
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09.
02.10至111.05.09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證六),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04.09,經聲請人屢次
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剩餘欠款362,
4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62,408元 111年4月9日起 至111年5月8日止 6.24% 無 無 111年5月9日起 至112年1月8日止 7.488% 112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6.2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