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26號
TTDV,110,原訴,26,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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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陳唯妮

被 告 陳英俊
被 告 陳盛發
被 告 陳盛德
被 告 陳仙玉
被 告 陳英妹
被 告 陳梅
被 告 陳美婷

被 告 陳妤宣(即陳明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妤宣為被告陳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關於由陳柏宇陳柏睿為被告陳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志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26日死 亡,嗣原告於111年2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具狀聲明由陳妤宣陳柏宇陳柏睿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 見院卷第161至第167頁)在卷可參。惟查,被告陳志明除繼 承人陳妤宣外,其餘2名繼承人即陳柏宇陳柏睿均已聲請 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在卷為憑,茲因被告 陳明志之繼承人陳妤宣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 前揭說明,裁定命陳妤宣陳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至於原告聲請裁定命陳柏宇陳柏睿陳明志之承受



訴訟人部分,因其等業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聲明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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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