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陳唯妮
被 告 陳英俊
被 告 陳盛發
被 告 陳盛德
被 告 陳仙玉
被 告 陳英妹
被 告 陳梅英
被 告 陳美婷
被 告 陳妤宣(即陳明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妤宣為被告陳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關於由陳柏宇、陳柏睿為被告陳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志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26日死 亡,嗣原告於111年2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具狀聲明由陳妤宣、陳柏宇、陳柏睿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 見院卷第161至第167頁)在卷可參。惟查,被告陳志明除繼 承人陳妤宣外,其餘2名繼承人即陳柏宇、陳柏睿均已聲請 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在卷為憑,茲因被告 陳明志之繼承人陳妤宣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 前揭說明,裁定命陳妤宣為陳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至於原告聲請裁定命陳柏宇、陳柏睿為陳明志之承受
訴訟人部分,因其等業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聲明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