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10年度,1號
TTDV,110,勞再易,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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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曾淑惠(即李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雯(即李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如(即李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琦(即李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再審原告李添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死亡,嗣由其繼承人曾淑惠李雅雯李雅如李雅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1頁、第57頁至第69 頁;個人資料限閱卷);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澎,嗣變更為潘柏錚,經潘柏錚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勞 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18日 宣判,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李添福所轄派出所(見本院前 審卷第251頁),並於同年2月4日發生效力,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李添福於110年2 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李添福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提 起追加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8,700 元,係以再審被告依106年底結算其年資有30日特別休假未 休,計發未休日數工資8萬7,462元,原應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除以6個月為1萬4,577 元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為尊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花高108年勞上易 第2號判決)意旨,將上開金額原應除以6個月改為12個月為 7,289元,故再審被告就此應增加給付之退休金為7,289元乘 以45個退休基數計為32萬8,005元,扣除原第一審法院判命 給付之10萬8,450元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21萬8,700元。惟 原確定判決受花高108年勞上易第2號判決意旨影響,未依上 開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李添福追加請求之退休 金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21 萬8,70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李添福已於本院前審同意將107年度特別休 假工資8萬7,462元平均於12月並依比例折算2月之方式,列 為107年特別休假工資,作為計算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 ,原確定判決據此計算李添福此部分應得之退休金,並駁回 此部分追加之請求,認事用法及計算並無錯誤,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之訴。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確定終局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亦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第2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 第2款第2目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 依第9條規定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條第4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固定有明 文。然勞基法對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雇主發給之特別休 假未休日數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以資計算退休金?以何 比例數額計入?並無明文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該事件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之「李添福…於 107年2月14日退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規定選擇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經計算退休金給予基數為45點,而李 添福…107年1月領有106年度特別休假工資7萬2,875元…」; 「李添福主張107年度特別休假工資計入退休金計算之平均 工資如為有理由。兩造於原審曾同意以8萬7,462元平均於12 月並依比例折算2月即1萬4,577元,列為107年特別休假工資 ,作為計算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見原確定判決 第9頁第17行至第22行、第10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為 判決基礎,並以「李添福107年度(106年底年資結算部分) 特別休假工資(8萬7,462元)得按月平均,並依比例折算2 月即1萬4,577元,列為107年度特別休假工資,以計入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倒數第7行 至第14頁倒數第7行),加計花高108年勞上易第2號判決所 認應計入退休金6個月平均工資之106年度特別休假工資2萬7 ,622元,合計李添福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特別休假工資為7,0 33元《計算式:(27,622+14,577)÷6=7,033》。再以花高108 年勞上易第2號判決所認李添福退休前平均6個月工資每月固 定薪資8萬7,462元、平均臺東區汽油補助費3,100元,加計 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特別休假工資7,033元,重計李添福退休 前平均6個月工資為9萬7,595元《計算式:87,462+3,100+7,0 33=97,595》,其退休金應為439萬1,775元《計算式:平均工



資97,595×基數45=4,391,775》,扣除再審被告已給付之414 萬3,825元及花高108年勞上易第2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 之13萬9,500元,認再審被告尚應給付李添福10萬8,450元《 計算式:4,391,775-4,143,825-139,500=108,450》等情(見 原確定判決第14頁倒數第6行至第15頁第16行),此乃原確 定判決本於兩造就不爭執事項處分權之協議而採為判斷基礎 ,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揆之首揭說明,既涉及事實之認定 ,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上開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顯有錯誤云云,顯不足取 。況再審被告應給付李添福之退休金已將退休前6個月即106 年度、107年度特別休假工資列入核算基礎並依比例計算如 前述,再審原告再將107年度特別休假工資8萬7,462元平均 於12月,另請求45基數之退休金,顯重複計算請求退休金, 要無可取,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又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 卷等卷宗僅係爲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 證據之調查。另李添福於110年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 具「民事再審之訴狀」有關「貳、理由」欄「一、程序部分 」除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內容外,雖併記載 同法第498條條文內容(見本審卷第6頁),惟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以之為再審事由者,僅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而已,已據其在再審之訴書狀、再審補充理由狀表明明確( 分見本審卷第8頁即書狀第4頁第17、18行、本審卷第29頁即 書狀第3頁第20、21行)。況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 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唯前訴訟程序本案 判決前之裁判,始足當之。此項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如 本法第383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及本法第478條第2 項所定發回或發交之判決是。至他訴訟之裁判,縱為前訴訟 本案判決之基礎,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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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