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9號
TTDV,109,訴,13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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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高淑雲即高玉妹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旺德
李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旺榮
柯旺富
柯致良
柯家榛
柯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旺德柯旺榮柯旺富柯致良柯家榛柯柏芸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34.3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抽水機管線設備(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水泥道路(面積26.58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鐵皮涼棚(面積21.34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水泥廣場(面積23.88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水泥擋土牆(面積22.9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李進德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127.8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鐵皮涼棚(37.78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之水泥擋土牆(面積2.73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之水泥道路廣場(面積4.67平方公尺)部分,及坐落同段529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面積5.28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之水泥道路廣場(面積23.75 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之水泥擋土牆(面積0.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旺榮柯旺富柯致良柯家榛柯柏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柯旺德應將坐落臺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 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李進德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528地號 土地)、52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核其所為,係就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 予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528地號土地及52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所公同共有。惟528地號土地遭被告李進德以門牌號碼臺 東縣○○鎮○○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下 稱111號建物)無權占有如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 地政)107年10月17日成地複字095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所示編號A、D、G、J部分(面積分別為127.8平方公尺 、37.78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4.67平方公尺);529地 號土地遭被告李進德以111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I、H部分(面積分別為5.28平方公尺、23.75平方公尺 、0.12平方公尺),以及遭被告柯旺德柯旺榮柯旺富柯致良柯家榛柯柏芸(下稱被告柯旺德等6人)以臺東縣○ ○鎮○○段00○號建物及附屬地上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 路000○0號,下稱43建號建物)無權占有如成功地政109年12 月1日成地複字136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B、C、D、E、F部分(面積分別為34.38平方公尺、2.6平方 公尺、26.58平方公尺、21.34平方公尺、23.88平方公尺、2 2.95平方公尺)。被告李進德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 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占有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及J 部分,以及占有5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無權占有528、5 29地號土地,原告為免全體共有人之權益遭被告繼續侵害,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旺德以:43建號建物完成建築而辦理保存登記時,經 地政機關登記註明:「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 足證43建號建物於興建時即有越界建築至529地號土地之情 事,且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未異議,又43建號建物既有依法 辦理保存登記,代表有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可證該



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及重大過失,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43建號建物,縱認為越界建築不符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亦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且43建號建物於87年5月22日即興建完成, 迄今已逾22年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經過相當期間均未為任 何請求,足以使被告柯旺德相信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已不欲行 使權利,且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包含43建號建物之梁柱及承 重牆,若逕予拆除,將導致43建號建物整體安全結構嚴重損 壞而無法使用,是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係權利濫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進德以:111號建物係於民國50年間由被告李進德之 父李歲進經原告之父高德龍同意後所建,原告既然自其父繼 承528、529地號土地,自應繼受其父先前之同意。後於104 年間,被告李進德經528、52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 外人高蘭妹同意後,就111號建物為整修,而高蘭妹為528、 52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既同意被告李進德使用5 28、529地號土地,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所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符。況111號建物存 在已逾50年,原告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被告李進德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李進德履行義務,是其對被告所 為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並係權利濫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柯旺榮柯旺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 序共同以:當初我母親有請成功的建築師蓋43建號建物,這 位建築師現在已往生,母親有提過43建號建物有蓋到他人土 地上,但細節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柯致良柯家榛柯柏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現為528、52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李進德所有之111號建物,係占有系爭52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27.80平方公尺)、D(面積37.78平 方公尺)、G(面積2.73平方公尺)、J(面積4.67平方公尺 )部分;及占有同段5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 積5.28平方公尺)、I(面積23.75 平方公尺)、H(面積0. 12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㈢被告李進德前因111號建物占有528、529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柯 俊憲所有之豐田段535地號土地,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其涉犯竊佔罪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 06號判決其犯竊佔罪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 )。
㈣被告柯旺德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43建號建物,係坐落成功鎮都 豐段531地號及529地號土地上。43號建號建物係被告柯旺德 於87年6月18日申請為第一次登記,經成功地政於87年6月29 日測量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該建物有大面積占用52 9地號土地(約占整個建物的1/4)(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 、卷二第31至40頁)。
㈤43建號建物及其地上物占有529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 圖二編號A(面積34.38平方公尺)、B(面積2.6平方公尺) 、C(面積26.58平方公尺)、D(面積21.34 平方公尺)、E (面積23.88 平方公尺)、F(面積22.95平方公尺)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柯旺德等6人應將渠等占有529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A 、B 、C 、D 、E 、F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是否屬權利濫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進德應將占有528、5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D、G、J、B、I、H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是否屬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柯旺德等6人占有529地號土地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 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為5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被告柯旺德等6人所公 同共有之43建號建物,係坐落成功鎮都豐段531地號及529地 號土地上;43號建號建物係被告柯旺德於87年6月18日申請 為第一次登記,經成功地政於87年6月29日測量後,在建物 測量成果圖上標示該建物有大面積占用系爭529 建號土地( 約占整個建物的1/4);43建號建物及其地上物占用系爭529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F所示部分等情,如上揭三、㈠㈣㈤所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被告柯旺德等6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3.查43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業經成功地政於87年6月29 日測量後,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其上記載:43建號建物基層 占有鄰地部分面積為11.14平方公尺(計算式:(6+6.38)×1.8 /2=1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層三層占用 鄰地部分面積均為12.49平方公尺(計算式:(6+7.88)×1.8/2 =12.49),而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有「 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之字樣,有43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及該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 卷二第32頁)。經本院函詢成功地政何以辦理測量時已發現4 3建號建物有占有鄰地之情形卻仍予以保存登記,以及於辦 理登記前是否將占有鄰地之情形通知鄰地所有權人並經鄰地 所有權人同意等情,經成功地政以110年5月20日東成地登記 字第1100002062號函覆以:「本案參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 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 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 時無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 未予以登記』之文字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由此可知,成功地政就43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 並未及於占有529地號土地部分,其於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 記事項欄加註之文字,僅能證明43建號建物有占有鄰地之事 實,惟係占有何鄰地並未於登記謄本上清楚記載,且成功地 政亦未通知529地號所有權人43建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則是否能謂43建號建物於建築完工時,52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已知悉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即非無疑,被告柯旺德 等6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自不能謂其越界建築有合 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況且依成功地政於87年6 月29日測量後繪製之測量成果圖記載,43建號建物占有鄰地



部分之面積至多為12.49平方公尺,惟至本院囑託成功地政 於109年12月28日測量43建號建物占有529地號土地之面積時 ,測量結果顯示占有面積多達248.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 第162頁),顯見自87年6月29日起,43建號建物有增建之情 形,而被告柯旺德等6人於成功地政87年6月29日測量並繪製 之測量成果圖後,理應知悉43建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嗣後卻將43建號建物增建,就增建部分而言,顯係故意逾越 地界而建築,亦不能謂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
 4.再按鄰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 人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之情形,惟為免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 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惟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即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又按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自得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柯旺德等6人拆除43建號建物所占 有52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B 、C 、D 、E 、F 所示 部分,是否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及有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
 5.經查,依成功地政於87年6月29日測量後繪製之測量成果圖 記載,43建號建物占有鄰地部分之面積至多為12.49平方公 尺,惟至本院囑託成功地政於109年12月28日測量43建號建 物占有529地號土地之面積時,測量結果顯示占有面積多達2 48.35平方公尺,則除原先占有鄰地面積即12.49平方公尺外 ,其餘面積235.86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248.35-12.49=23 5.86),既係於成功地政87年6月29日測量並繪製之測量成果 圖後所增建,增建時被告柯旺德等6人理應知悉43建號建物 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卻仍執意為之,顯係故意逾越地界而建築 ,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而就原越界 建築之面積12.49平方公尺部分,固無證據證明係故意逾越 地界,惟依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現場勘驗之勘驗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對照附圖二觀察,可知43建號建物之 建物本體(及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占有529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34.38平方公尺,可見建物本體亦有增建之情形,而該建



物本體增建部分,既係故意逾越地界而建築而不適用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則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之利益,認亦無將同為建物本體之原越界建築面積12.49平 方公尺部分免為移去之必要。
 6.又被告柯旺德雖辯以:43建號建物存在迄今已逾22年餘,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經過相當期間均未為任何請求,足以使被告 柯旺德相信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且原告請求 拆除之範圍包含43建號建物之梁柱及承重牆,若逕予拆除, 將導致43建號建物整體安全結構嚴重損壞而無法使用等語。 惟按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 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 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 旺德固稱43建號建物已存在22年之久,原告未曾對其為任何 請求,惟並未提出原告除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外,另有其他具 體情事足以引起被告柯旺德等6人信賴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 ,而就被告柯旺德所辯拆除之範圍包含43建號建物之梁柱及 承重牆,若逕予拆除,將導致43建號建物整體安全結構嚴重 損壞而無法使用等情,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以現 今建築技術而言,非不能補強結構以確保安全無虞,自難僅 以被告柯旺德上開所辯,遽認原告之請求有何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7.綜上,被告柯旺德等6人無權占有529地號土地,且原告之請 求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非權利濫用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李進德占有528、529地號土地部分: 1.原告為528、5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李進德所有之11 1號建物及其附屬地上物,占有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D、G、J部分,以及5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I、H部分等情,已於上揭三、㈠㈢所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被告李進德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被告李進德固辯稱:111號建物係於民國50年間由被告李進 德之父李歲進經原告之父高德龍同意後所建,原告既然自其 父繼承528、529地號土地,自亦應繼受其父先前之同意。惟 查,被告李進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就李歲進有經高德龍同 意方在528、529地號土地上興建111號建物一事,是聽長輩 講的,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則此 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觀證人高蘭妹於另案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偵查案件中(下稱另案偵查 案件)證稱:高淑雲是我妹妹,我與被告李進德無親屬關係



,但都是從小到大的鄰居,我也認識被告李進德的父親李歲 進。528、529地號土地於我繼承時,其上沒有房屋,但被告 李進德他們家的土地上已經有房屋了,李進德他們家的房屋 是李歲進蓋的,我從小就看到那間房屋,不知道何時蓋的, 也不清楚我父親高德龍有無幫忙蓋。被告李進德於104至105 年間,有打電話通知我要修繕房屋,我有說好,但沒跟其他 土地共有人說這件事。被告李進德修繕好後,我有回去看, 有加蓋鐵皮棚架與變長。被告修繕的房屋,除了長度較長及 有加蓋鐵皮棚架外,位置跟原來未修繕的位置幾乎相同。我 現在才知道被告的房屋大部分蓋在我們的土地上。我沒有要 告被告李進德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9至11頁) ,可見高蘭妹亦不清楚高德龍有無同意李歲進建造111號建 物。則被告李進德未能就李歲進有經高德龍同意方在528、5 29地號土地上興建111號建物乙節舉證加以證明,難認被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亦不能僅以111號建物於528、529地號上 存在已久,即逕予推論李歲進有得高德龍之同意方建造111 號建物。
 3.被告李進德復辯稱:於104年間,被告李進德經528、529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即高蘭妹同意後,就111號建物為整 修,而高蘭妹為528、52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既 同意被告李進德使用528、529地號土地,原告之主張即與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 符等語。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0條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 使用收益,不包括處分在內;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 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是共有房屋之出租、出借, 自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本件被告李進德所有111號建物占有5 28、529地號土地部分,若欲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不論係以 向土地共有人租用、借用或其他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均 應由528、529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經查,高蘭妹雖 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其有同意被告李進德修繕房屋等語, 惟其亦證稱其於另案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108年2月 12日方知悉111號建物大部分面積係坐落於528、529地號土 地上,其沒有要告被告李進德等語,則高蘭妹所稱之同意修 繕或不對被告李進德提出告訴是否即代表同意被告李進德使



用111號建物所占有之528、529地號土地部分,已非明確。 縱認高蘭妹有同意被告李進德使用,惟528、529地號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除證人高蘭妹外,尚有原告、訴外人高正輝( 已歿)、高清吉、葉來香、葉琇閔葉秋香等人,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高蘭妹之 潛在應有部分顯未逾三分之二,其餘公同共有人亦均未表示 同意被告李進德使用,則被告李進德辯稱其因已得高蘭妹同 意修建111號建物,故為有權占有乙節,自非可採。 4.又被告李進德辯以:111號建物存在已逾50年之久,原告未 曾對被告李進德為任何請求,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 足以引起被告李進德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 利或不欲被告李進德履行義務等語。惟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 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 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 ,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李進德僅 稱111號建物已存在50年之久,原告未曾對其為任何請求, 惟並未提出原告除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外,另有其他具體情事 足以引起被告李進德信賴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本件 原告請求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5.綜上,被告李進德無權占有528、529地號土地,且原告之請 求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非權利濫用等情,已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前開主張 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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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