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3號
TTDV,109,建,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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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王凡(原名:王月華)見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扶助律師
被 告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萍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簽訂「K001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 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劃系統機電統包工程其中之電車線系統 電力桿基礎座施作工程」工程合約書,嗣因工程數量及總價 變更,兩造於同年7月間重新簽訂上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從菩安到知本部分之 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新臺幣(下同)12,762,500元。原告自簽約時起即按施工進 度施作,詎遭被告於108年2月間要求須更換怪手之履帶橡皮 墊,否則不得繼續施作,原告無力支付購買怪手履帶橡皮墊 之費用而被迫停工。兩造於108年2月後屢經協調,然被告於 108年7月10日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尚欠第7期工程款382,5 00元及第1期至第6-1期工程保留款265,140元共計647,640元 未付,原告亦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損害。爰依系爭契約 ,請求尚未領取之工程款647,640元,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352,360元【原告所失利益為1,352,5 20元,僅部分請求1,352,360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K001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由士林電 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統包系統機電全部 ,士林電機公司將上開工程中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 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系爭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 程自菩安號誌站(里程31K+900)至知本站北端銜接界面( 里程86K+142)部分轉由原告施作。故系爭工程是由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已於107年6月11日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與士林電機公司進行 驗收,以該驗收紀錄為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而原告施作完 工部分之驗收、缺失改善等事項,皆係鐵道局與士林電機公 司驗收時通知士林電機公司缺失改善事項,再由士林電機公 司轉知被告。
二、原告簽約後因工班人員不足,經常要向被告借支才能找到進 場施工人員。原告進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整個工期落後, 經被告告知、發函通知改進,原告均未改善,且原告施工人 員於108年2月19日凌晨至翌(20)日施工時,不慎損壞計軸 器,又向被告要求借支2萬元,供其找工人進場。原告自108 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曾出具切結書承諾進場施工 ,並找臺東縣議員陳政宗,希望被告讓原告繼續施作,但實 際上僅於108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進場施工。被告考慮原 告資金短缺,於108年2月19日、6月27日、7月5日數度借支 原告,亦同意於108年7月15日給付原告扣除保留款、工損、 借支款及缺失改善部分後之第7期工程款。然原告委請其配 偶胡萬億於請領第7期工程款時再向被告借款,為被告所拒 ,原告以拒絕入場威逼被告未成,自108年6月29日起即未進 場施工,被告乃於同年7月10日發函,依系爭契約工程承攬 拋棄書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違約,且被告已終止契約 ,原告又未進場,被告不同意再撥付工程款,況原告亦未再 前來請領該筆款項。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77頁)
㈠系爭工程之第1期至第6-1期工程保留款款項為265,140元,此 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第7期工程款。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K001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由士林電機公 司統包系統機電全部,並將上開工程中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 基礎座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系爭電車線系統電力桿 基礎座工程自菩安號誌站(里程31K+900)至知本站北端銜 接界面(里程86K+142)部分委由原告施作,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762,500元(未含稅)等情,有系 爭契約、被告與士林電機公司間簽訂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 礎座施作工程合約書封面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 頁、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03頁), 堪信真實。
二、被告於108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延誤情形,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 已離職)孫廣齊【負責被告公司與士林電機公司就K001臺鐵 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 礎座工程之接洽,並自107年10月中旬起至系爭工程現場工 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我最早跟士林電機公司接 洽時,我安排的施作廠商是正同工程行,之後我因故將這個 案件交給另一被告公司員工李昆喜協助處理,等我107年10 月中旬回來時,發現正同工程行跟原告都進場施作,我有詢 問李昆喜及士林電機公司此緣由,其等均因當時有工程壓力 考量,李昆喜說萬一其中一家出問題,至少還有一家可以繼 續施作工程,士林電機公司則基於人員不足考量,因為這兩 家(指原告與正同工程行)進場施作後,士林電機公司仍反 應系爭工程施作數量不夠、進度落後;當時被告與士林電機 公司每個禮拜都要開一次會,檢討施工進度,士林電機公司 的計算方式是依照其1年要做多少數量的電力桿基礎工程, 再用工程天數當分母來除,以此判斷工程進度有無落後;士 林電機公司有發函通知被告工程進度落後,我有以口頭通知 原告及正同工程行增加人員,原告及正同工程行均答應我增 加人力,但只有正同工程行有增加人力,原告不僅沒增加人 力,反而減少人力;被告與正同工程行簽訂的合約與系爭契 約內容都一樣,兩家都有資格找任何人來施作,只要他們有 人力跟能力即可,因為原告跟正同工程行的合約都有要求他 們要提供人力,系爭契約就工程進度落後時之處理亦有約定 ,分別在「伍、工程責任」之「一、施工期限:依業主訂定 之日期配合完工施作。」、「四、責任施工」、「柒、驗收 」之「三、甲方驗收時…乙方(即原告)應負責賠償」及「 捌、逾期罰款」等條款,至於工程款的請領,原告與正同工



程行都是依照他們實際完工的OCS數量計算;士林電機公司1 07年10月12日曾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6頁),因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31日前應該要完 成金崙到知本共300多座OCS(電車線基礎英文簡稱),但至 士林電機公司發函日(107年10月12日)止只完成164座,而 至107年11月31日尚需完成200多座電車線基礎,但只剩下一 個多月的時間,以日期計算,數量已嚴重落後,因為一天的 平均施作電車線基礎數量不夠;被告與士林電機公司所簽契 約有約定如果沒有完成工程,士林電機公司要罰被告錢,嚴 重的話就要停止計價,這條款是鐵道局與士林電機公司間之 約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8頁)。本院審酌: 1.系爭契約就工程付款辦法及查驗方式約定:「一、工程估驗 款:估驗日期配合甲方(即被告)跟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 司,並提供所需資料。二、付款方式:配合士林電機訂定之 日期每月結算,次月25號45%現金,45%隔月25號之票據。三 、每次請款扣10%作為工程保留款,並溯及既往自即期起追 溯扣足」,並於工程變更部分約定「本工程採單價發包,雙 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際完成數量計算,…」,且就工 程責任部分於系爭契約第伍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 依業主(鐵道局)訂定之日期配合完工施作」,就工程進度 部分,「原告須於簽定合約後依被告現場人員提出之工程進 度表配合施工,並於開工前至工地確認工程進度,經簽認後 確實執行,不得延誤」,及於第七條就驗收約定:「一、乙 方(即原告)應依據甲方(即被告)提供圖樣及施工説明書 或規範所規定之條件施工及驗收。二、乙方於工程完工後, 經甲方監工人員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三、甲方驗收 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不合格,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 內妥善修補完畢,始得請款,其因遲延所致甲方之損失,乙 方應負責賠償。」;而被告與士林電機公司間則就工程期限 亦約定「本案乙方(指被告)工程日期為本合約簽訂日後起 算480日曆天。」、「乙方依雙方協商並經甲方(指士林電 機公司)核定之進度期程表(須配合業主要求期程完工), 安排人員進場施工(含施工、現場各項相關查(檢)驗、加 入業主系統運轉等。以下均同)…」、「乙方依雙方協商並 經士林電機公司核定之進度期程表及業主統包工程採購契約 之履約期限規定內,完成本合約第二條所述之事項…」、「 被告應安排足夠之施工機具、設備資源及施工人力,以符合 施工進度,若因被告因素進度落後達3%時,被告必須提送趕 工計畫及增加施工資源,且不得要求任何加價補償」、「本 工程經由甲方書面通知開工,並於表定之開工日起3日內派



員進場施作,…工期方面乙方須參照甲方整體排程規劃,並 於30天內提送符合甲方整體排程規劃之工程進度表,且經甲 方審查核定後列入合約之文件」,有系爭契約及被告與士林 電機公司間之施作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條文在卷可查(詳本院 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是被告稱系爭工程是由鐵道 局與士林電機公司進行驗收,原告施作完工部分之驗收、缺 失改善等事項,皆係鐵道局與士林電機公司驗收時通知士林 電機公司缺失改善事項,再由士林電機公司轉知被告及證人 孫廣齊證述被告與士林電機公司當時每週開會檢討施工進度 ,士林電機公司依照其1年要做的電力桿基礎數量,再用工 程天數當分母計算,以此判斷工程進度有無落後等節,核與 事證相符,堪認可採。
2.觀之士林電機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以士電南迴字第1070000 969號函主旨所載,有關「K001『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 氣化工程建設計畫』系統機電統包工程」金崙車站-知本車站 電車線基礎已完成164座尚需271座未完成,經查貴公司(指 被告)提送OCS節塊圖之資料顯示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 ,然貴公司至今仍未完成造成進度嚴重落後,請貴公司於文 到7日內提出工程進度落後解決措施及趕工計畫等語,且該 函文附件OCS節塊圖顯示,太麻里站於107年9月1日預定完成 64座電桿基礎,於同年月2日預定完成64座錨錠基礎,實際 各只完成43座電桿基礎及錨錠基礎,太麻里至知本於107年9 月21日預定完成195座電桿基礎,於107年11月1日預定完成1 95座錨錠基礎,金崙至太麻里於107年11月11日預定完成105 座電桿基礎,於107年11月3日預定完成105座錨錠基礎,實 際並未完成任何一座電桿基礎及錨錠基礎(詳本院卷第72頁 、第76頁),及參以證人即士林電機公司高級專員(已離職 )李嘉政【負責系爭工程之品質、施工技術及職業安全衛生 部分的現場監造、監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士林電機公司 施工架構是統包,包含規劃、設計、施工、監造,依照士林 電機公司與鐵路局的合約執行並要求被告遵守;我不是管理 原告,而是管理被告這邊;我原是變電站的,後來公司請我 去管理電車線(指系爭工程),從我去管理電車線開始時就 看到有2個下游廠商(指原告、正同工程行);被告承攬系 爭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程時,技術類被告沒有問題, 但出工數不足,是有問題的,例如沿線作業時應會有2個瞭 望員、怪手司機1人及施工人員2人,總共要有5人,被告出 工數不足是指施工人員充當瞭望員或瞭望員只有1個,但依 規定就是要有2個瞭望員;本院卷第76頁資料是整體施工的 分項計劃,顯示分項計劃上施工進度有落後,太麻里到知本



預定於107年9月21日要完成195顆,被告只完成14顆,錨錠 基礎之「挖掘」、「灌漿」進度欄部分分別寫「0%」,電桿 基礎之「挖掘」、「灌漿」進度欄部分分別寫「10%」,顯 示錨錠基礎沒有進度,電桿基礎才完成10分之1等語在卷( 詳本院卷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2頁)。顯見於士林電機 公司107年10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提出工程進度落後解決措 施及趕工計畫時,系爭工程確實已有進度落後情形,證人孫 廣齊上開證述核屬有據而可信。
 ㈡又據證人即原告配偶胡萬億【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參與 原告事業經營,且經其配偶授權處理向被告請款事宜】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08年後沒有工作幾天,有於108年2 月19日向被告借款2萬元,於同年6月27日及7月5日向被告借 支共7萬元,在此期間除了6月26日到29日外,原告沒有進場 施工;沒有進場,當然就沒有款項可以向被告請款;沒有工 作當然沒有進度,沒有進度當然沒有錢可以領;被告本來答 應讓我於108年6月做3天就讓我請款,後來被告只有借我幾 萬元;本院卷頁22之「電力桿基礎施作數量(胡)」表格上 的簽名「胡萬億7/3」是我親筆簽名,寫這張單據是因為我 要跟被告請款,表格上記載之桿號是原告於108年6月26日至 29日施作完成的電力桿桿號;108年2月19日是原告夜間施工 第一天,做完後士林電機公司(指證人李嘉政)看到我們的 怪手履帶膠塊已經磨損掉,履帶已經碰到鐵軌,孫廣齊叫我 換掉怪手履帶的橡膠,我們隔天就把怪手帶出來,就沒有再 進場施作;108年2月19日前都是做白天白天施工時不會經 過鐵軌,108年2月19日開始夜間施工,才發現此事;本院卷 第80頁之借支單收款簽收欄之簽名「胡萬來」是我的舊名, 這張單據是我跟被告借款的單據;我們有於108年4月17日簽 立切結書,但沒有派人進場施工,還是同樣錢的問題;系爭 契約沒有約定原告如未取得被告款項,可停工至被告撥付款 項為止,但原告僱工人開銷很大,還要換履帶,要十幾萬, 我周轉不過來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至至第 23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第242頁),且原告亦自承其於108年7月8日未進場施作(詳 本院卷第259頁)。而證人李嘉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 我要求被告去要求更換履帶膠塊(即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橡 皮墊」),這是鐵路局對士林電機公司要求的,是每天都要 檢查的,沒有更換履帶膠塊就不能進場;我於108年2月19日 要求承包廠商要更換履帶膠塊,當時有2間廠商,有一間( 指正同工程行)有更換,另一間沒有更換應該是原告的藍色 怪手,藍色怪手的廠商之後沒有更換履帶膠塊,也沒有再施



作(詳本院卷第198頁),且證人孫廣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108年2月19日深夜跨20日凌晨,當時斷電封鎖時間是凌 晨過12點不久,因為要施作的地點開車無法經過,原告的怪 手必須要用火車載送;108年2月20日我們通知原告怪手要更 換履帶膠塊後,原告一直沒有進場;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原 告要提供電力桿或OCS的支數編號給我們,被告也會自行紀 錄,萬一之後就數量發生爭執時可以查證;原告因現場工作 人員不足,OCS完成數量不夠;108年4月17日與原告協商時 ,我答應只要原告進場施作,我就幫原告請款從1月16日到2 月19日的工程款,因為原告於2月19日做好1支OCS之後就沒 有再進場,而被告撥款日為每月15日,也就是我答應只要原 告進場施作,再幫原告多請從1月底到2月19日期間施作的工 程款,原告108年4月17日切結書第一點所載「本公司匯款後 :(108年1月16日至108年2月19日工程款) 」就是指這件事 ,當時有口頭要求原告進場期限,但因為原告後來還是沒進 場施作,我沒辦法跟公司報告,自然沒辦法幫他向被告請款 ;我跟胡萬億108年4月17日協商時沒有簽立任何書面文件, 只是口頭講好,且我只同意原告先進場,再幫原告請款,沒 有說要先匯款給他,匯款是看原告做到哪就把那部分給他, 沒做本來就不能請款,該切結書是原告單方提出的切結書, 並非兩造間成立協議;被告108年5月8日發函原告是因為是1 08年4月17日跟胡萬億協商後,原告仍不進場,被告才發函 通知原告,目的是要求原告趕快進場施作;原告在陳政宗議 員那裡有說要進場,但都沒有動作,後來原告於108年6月26 日才進場施作,胡萬億在還沒進場前有跟我說要借錢,但我 忘記當時到底是怎麼跟胡萬億講的,現在只記得我有請公司 借款給他,然後原告又說沒錢了,原告跟我說他還要繼續進 場施作,所以我才請公司借他5萬元;借款5萬元後,原告公 司沒有進場施作,因為後面的工程很難做,靠在岩壁上又有 水溝不好做;印象中原告進場施作都是先跟被告借支款項才 能進場施作等語(詳本院卷第248頁、第250頁、第251頁至 第255頁)。而原告曾於108年6月26日至29日進場施工,其 施作之桿號確登載於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 公共工程108年6月26日至29日施工日誌之備註欄上,有原告 所提出之電力桿基礎施作數量表及施工日誌可稽(詳本院卷 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及被告曾於108年3月21日、 3月27日、4月9日及5月8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改善缺失、進 場施工,有被告108年3月27日立(迴)字第108000327-1號 函、108年4月9日立(迴)字第108000409-1號函、108年5月 8日立(迴)字第10800508001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1



頁、第84頁、第86頁、第90頁)。且證人胡萬億於108年2月 19日、6月27日及7月5日曾向被告借支2萬元、2萬元及5萬元 共9萬元,及曾於108年4月17日出具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涉 及原告進場施工期限(未填載日期)、工程缺失改善等,亦 有借支單、切結書可考(詳本院卷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 、第92頁)。據此可知,被告於108年2月20日要求原告必須 更換怪手履帶膠塊否則不得繼續施作乙節,係因業主鐵道局 之要求,經士林電機公司要求被告轉知原告,原告因資金不 足以支應每日更換怪手履帶膠塊支出而自行停工,原告主張 核屬無據,為無可採。而被告抗辯原告因工班人員不足,經 常要向被告借支才能找到進場施工人員,且原告進場施工人 數不足,造成整個工期落後,經被告告知、發函通知改進, 原告均未改善情事,即非無據。
 ㈢又依士林電機公司108年3月11日士電南迴字第1080000302號 函文內容可知,士林電機公司曾於108年2月26日、3月11日 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改善工程進度落後等情事(詳本院卷第 77頁)。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因自108年3月13日開始夜間施工 迄至士林電機公司108年4月1日發函日止,實際工作天數12 日僅完成31座電桿基礎及5座錨錠基礎,與被告與士林電機 公司所協議之施工期程要求,即每日最少完成4座電桿基礎 及1座錨錠基礎,數量相去甚遠,遭士林電機公司暫停支付 工程款乙節,有士林電機公司108年4月1日士電南迴字第108 0000425號函文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85頁);佐以證人胡 萬億證述原告自108年2月20日因無力支付更換怪手履帶膠塊 而未再進場施工,迨至108年6月26日始再進場施作4日及原 告自承其於108年7月8日未進場施作,已如上述。足證被告 所辯原告進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系爭工程之進度遲緩,整 個工期落後之情況,應屬可採。
 ㈣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須知」第6條(加班趕工)規定: 「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甲方(即被告)認為須増加工人或加 夜班時,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不得推諉,並不得要求 加價或補貼。」及「工程承攬權利拋棄書」之記載:「具切 結人(即原告)茲在貴公司(即被告)承包『K001-臺鐵南迴 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系統機電統包工程」 其中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施作工程,倘若在施工期間 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 即刻更換,倘若無法改善達到要求水準,責公司視為不能勝 任,具切結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 ,具切結人所留一成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具切結 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以上規定時,無論工程進度到任何程度,



一旦被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由貴公司無條件沒 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保結。」(詳本院卷第59頁、 第63頁)。本件原告既無法達到「依業主訂定之日期配合完 工施作」、「於簽定合約後依被告現場人員提出之工程進度 表配合施工」之約定,亦未遵守「本工程進行期間,如被告 認為須増加工人或加夜班時,原告應即照辦,不得推諉」之 規定,自10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原告僅於108年 6月26日至29日進場施作4日,工程進度亦嚴重落後,是被告 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權利拋棄書」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本件被告提出其於108年7月10日以立(迴)字第00 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權利拋棄 書」執行之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5頁 至第146頁),並有該函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3頁), 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8年7月10日經被告行使終止權 而合法終止。
三、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382,500元、第1期至第6-1期工程保留 款265,140元,有無理由?
 ㈠第1期至第6-1期工程保留款265,140元部分:  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第1期至第6-1期工程保留款款 項265,14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 以契約未載之條件(指更換怪手之履帶膠塊否則不得施作) 禁止原告施工,故其僅完成24座基礎座,然原告係因資金不 足以支應每日更換怪手履帶膠塊支出而自行停工,嗣經被告 於108年7月10日行使終止權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權利拋棄書」 之約定,原告「倘若無法改善達到要求水準,責公司(即被 告)視為不能勝任,具切結人(即原告)願無條件放棄承攬 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切結人所留一成款(即第1 期至第6-1期工程保留款265,140元),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 之用,具切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以上規定時,無論工程進度 到任何程度,一旦被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由貴 公司無條件沒收」,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1期至第6-1期工 程保留款265,140元,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㈡第7期工程款382,500元部分:
 1.原告雖否認有於108年2月19日深夜跨20日凌晨之第一次夜間 施工時損壞計軸器(詳本院卷第123頁),且證人胡萬億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108年3月30日函文指摘我們在施 作基礎座過程損毀計軸器為無憑無據,當時如果我有弄壞計 軸器,就應當場舉發並拍照存證。因為後面還有其他人進去 該計軸器所在地方施作等語(詳本院卷第231頁)。惟證人



孫廣齊於本院時證述:我當時在現場,因為要施作的點開車 無法經過,必須要用火車載送,原告的怪手在上火車當下, 沒有人知道該上火車地點有計軸器在那裡,因為計軸器離地 面只有30公分矮矮的,且旁邊有雜草,沒有注意無法看到; 當時19日跨20日凌晨需要進場施作的只有原告,正同工程行 當天並沒有安排施作,原告車輛(指怪手)在太麻里上火車 開出去,開出去後我凌晨一點多離開現場,那時候還沒聽說 計軸器有壞掉,我是在隔天(20日)清晨8點多時經鐵路局 通知才知道,鐵路局也有通知被告現場人員李昆喜,也有通 知士林電機公司;因為計軸器訊號異常,所以鐵路局才發現 ,還好那條路線只是支線,只有工程車必要時才走,不是日 常會有火車經過的正線,據我所知,那條路線只有原告走, 當天正同工程行並沒有安排工作;被告因為計軸器的事情有 發函給原告,第1次協商時,我從高雄趕過來比較晚到,我 請李昆喜打電話再通知原告過來,但原告說他們不要再過來 ,第2次協商時,原告派他們1個司機但聽說是股東的人過來 ,不是胡萬億,該司機否認計軸器是原告弄壞的,所以兩造 不歡而散,沒有達成協商。108年4月17日那次協商,胡萬億 說是被告的責任,但我認為是原告弄壞的,我也有把正同工 程行找過來,當天協商結果最後我下的結論是既然正同工程 行、原告都不承認,那就被告與正同工程行、原告公司各負 責三分之一,即各分擔7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 9頁、第251頁),而證人李嘉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 年2月19日、20日當時,該工程在鐵路局太麻里到金崙站間( K001標) 施工時,現場除計軸器損壞外,其他鐵路設備因為 施工訊號異常而導致台鐵損失,現場2台怪手都有刮痕也有 施工痕跡,無法判斷哪台怪手造成損壞的;的確有被告函文 中所稱的計軸器損壞等事情,這應由被告來處理判斷等語( 詳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而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 段於108年3月13日發函鐵道局東部工程處,通知該處就108 年2月19日及20日於鐵路局太麻里-金崙站間(K001標)施工 時損壞鐵路號誌設備一事,應賠償鐵路局修繕費214,940元 等情,經士林電機公司於同年月25日以士電南迴字第108000 0380號函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108年3月13日花電段 技三字第1080000916號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8頁、第79 頁)。本院審酌:因證人胡萬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 是我們夜間施工的第一天,我們做完1座電力桿就停工,然 後孫廣齊就叫我換掉怪手履帶的橡膠(指履帶膠塊),隔天 我們用火車去把怪手載回來,然後換正同工程行的怪手上去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可見原告的怪手



於108年2月19日深夜跨20日因施工所需在計軸器所在位置上 火車,由火車載運怪手至施工地點施作,核與證人李嘉政證 述現場2台怪手(即原告與正同工程行之怪手)都有刮痕也 有施工痕跡等情相符,是原告之怪手亦無法完全排除其當日 上火車時不慎損壞計軸器之可能。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 承攬須知」第8條(預防危險)、第9條(工程責任)之規定 ,「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於工作地段,日間設置警 告標誌,夜間並加掛警告燈具,或以圍籬欄柵等維護以策安 全,對於工地附近人員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妥為防範, 倘因疏忽致發生任何意外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工程 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未完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即原告 )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有所損壞時,概由乙方負責 ,工程臨近之建物、及既有設施,乙方應善加保護,如因事 先未加防範致有損壞,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是證人孫 廣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原告、正同工程行協商時,考量 正同工程行、原告都不承認,故由被告與正同工程行、原告 各負責三分之一,即各分擔7萬元之處理方式,核屬有憑, 原告應分擔該計軸器之損害賠償7萬元(即原告所提第7期工 程估驗款備註欄所載「扣施工損壞70000」,詳本院卷第21 頁)。
 2.關於卷附2張第7期工程估驗單(詳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 其上胡萬億之簽名日期及備註欄記載內容不同部分,證人孫 廣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張估驗單差在7月8日估驗單沒有 扣胡萬億於2月19日和6月27日之借支款各2萬元,共4萬元。 應以7月3日的估驗單為準;理論上公司要求只要有借支款都 要在原告請款時扣除,所以7月3日的估驗單有扣除借支款部 分,但我忘記後來是何緣由,7月8日那一次不知道是誰跟我 講不然先把這幾筆借支款移到下一期再扣,讓原告這一期拿 到比較多的款項,讓他可以進場施作,所以我7月8日的單子 就沒有扣借支款,因為被告公司原預計在7月15日撥款;後 來因原告從6月29日之後都沒再進場施作,所以被告沒有將 原告第7次的請款撥付給原告,原告在7月5日向公司借支5 萬元之後就沒再進場,我當時一直勸原告進場施作,但原告 一直沒有進場施作,所以被告就沒有再撥款;原告向被告借 支款項一筆都沒有償還等語(詳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本院審酌:因證人胡萬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08 年6月27日及7月5日向被告借支共7萬元;我向被告借支的款 項,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會扣除前揭借支款項;原告向 被告請款時有無扣除借支款項,是以工程估驗單下方備註欄 有無記載為準,有扣的話就會寫在該欄位上,沒寫就是沒扣



該筆借支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34頁),而原告所提出之7月 3日第7期工程估驗單與被告所提出之7月8日第7期工程估驗 單(詳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備註欄所載內容除7月3日 之估驗單多列計「扣108/02/19借支20000.108/06/27借支20 000」外,其餘記載均相同,證人孫廣齊上開所述與事證相 符,應認可採。再對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 第6-1期之工程估驗單(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其中 第2期備註欄註記:「扣1座混凝土7.5立方*1750+鋼筋380kg *26+螺栓1組*9500=32505元」等語,核與該期估驗單之應付 金額下方「減:其他代扣款」欄位金額32,505元相符,且應 付金額扣除上開其他代扣款32,505元後方為該期「本期實付 金額」可知,被告各期實際支付原告工程款為扣除備註欄所 列金額後之餘額。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於第7期工程估驗款 計價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6月29日止)已施作如摘 要欄新合約欄所載①平面路段電力桿基礎19座②錨錠拉桿基礎 5座等情(詳本院卷第21頁),亦不爭執其尚未支付原告第7 期工程款。據此,原告可請求之第7期工程款為136,000元【 計算式:382,500元-備註欄所載扣款(4,500元+4,300元+5, 8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 ,000元+70,000元+38,900元)-50,000元(胡萬億於108年7 月5日借支)=136,000元】(詳本院卷第21頁、第92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於本院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就第7期工程款為 抵銷抗辯(詳本院卷第278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108年11月5日起 訴後,經過多次開庭以及書狀交換,且訊問證人完畢後,於 111年5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提示全卷事證及詢問兩 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後,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調查 業已終結,應行審結。而被告於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時, 始當庭表示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解除契約,被告尚可 以根據民法第502、503條請求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我們主 張的損害賠償可就第7期尚未給付的款項為抵銷抗辯,抵銷 金額是就第7期工程款為抵銷的範圍,如有超過第7期未給付 工程款之金額,則該部分暫時保留;瑕疵修補金額還未精算 ,被告尚未提起訴訟請求等語(詳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 ),且就抵銷確切數額及相關證據之提出或調查均尚未能具 體明確,核屬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又若准予調查上開



主張及證據,顯然將遲滯訴訟之終結,並有礙他造適時審判 請求之程序保障。是本件應認被告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上開 主張及證據方法,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附此敘明。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352,360元,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承攬契約本質 為勞務之債之繼續性契約,因契約關係存續中發展之不確定 性,自有終止之規範需要,終止為單方行為,而為契約原則 之例外,是故,其行使需有意定的或法定的終止權,亦即終 止權之須有意定或法定之規範依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其得依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所 受損害即系爭工程所失利益1,352,360元等語。惟被告係因 認原告有違約之終止事由,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於 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合法終止前,除曾於108年6 月26日至29日進場施工外,自108年2月21日起即自行停工, 未進場施工,已詳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出於任意終 止契約之意思,自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契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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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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