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號
TTDM,111,金訴,19,2022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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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4號、111年度偵字第95號、111年度偵字第96號)後,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 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靜柔寄出之帳戶及門號部分,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為「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王道銀行 等五個帳戶」、「遠傳、臺灣大哥大等共十個門號」(本院 卷第81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應更正並補充記 載為:(下稱玉山帳戶),「與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王道 銀行等五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第5列應補充記載為:0000000000號「及遠傳、臺灣大 哥大等共十個門號」。另犯罪事實欄二第4列贅載之「亞太 電信門號」應刪除;第7至8列之「以上開門號撥打黃琤雅, 佯稱為檢警偵辦案件需依指示配合辦案」應更正為:「佯稱 為檢警偵辦案件需依指示配合辦案,令黃琤雅定時撥打上開 門號回報行蹤」。
 ㈡證據名稱欄編號2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王天妮,證人即 被害人林宣羽陳進源黃琤雅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 吳靜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吳靜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號
111年度偵字第95號
111年度偵字第96號
  被   告 吳靜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602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柔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 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並寄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9年10月5日,撥打電話予林宣羽,佯稱為金控客服人員 ,可為其辦理貸款,致林宣羽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6日12 時、1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居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2萬2,000 元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二)於109年10月6日11時29分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陳進 源,佯稱為親友,因需款甚急,需借款周轉資金,致陳進源 陷於錯誤,由陳進源配偶林妏顄於同日13時29分、31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居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三)於109年10月3日,以通訊以LINE向王天妮佯稱為借款公司人 員,可為其申請貸款,但須先繳納公證費用及擔保金,致王 天妮陷於錯誤,於同月6日9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並於14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4 ,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二、吳靜柔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於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供他人使 用,該人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之工具,竟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9月29日,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將SIM卡出售並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1月6日至9日間,以上開門號撥打黃琤雅,佯稱為檢



警偵辦案件需依指示配合辦案,致黃琤雅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13日至26日間,共匯款15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戶,旋遭提領。
三、案經林宣羽陳進源王天妮黃琤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靜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花用,將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門號SIM卡出售予臉書上身分不詳之人,惟辯稱認為是用作賭博及小額借貸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羽陳進源王天妮黃琤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被告郵局、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郵局及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宣羽陳進源王天妮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9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8561號函及所附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事實二之詐騙門號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 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交付帳戶 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併侵害告訴人林宣羽陳進源王天妮 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分別所犯 之犯罪事實一、二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 門號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 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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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