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號
TTDM,111,金簡,6,2022060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玉玲於民國 111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9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將其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 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張陳月嬌黃石圓交付財物得逞及掩 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 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石 圓成立調解,僅因告訴人張陳月嬌向本院表示不需要安排調 解而無法達成調解,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1第33頁、第75至76頁),故此部分無法償還責 任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須 扶養患有失智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及告訴 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33頁、第48頁 、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7頁),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石圓達成調解,雖未與告訴人 張陳月嬌成立調解,然此部分無法償還責任尚不能歸咎於被 告,已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黃石圓於調解程序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1第76頁),是依上開情 狀,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參酌被告與告 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之履行期長達130 期,乃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 雖與告訴人黃石圓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 ,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調解筆錄之內容 向告訴人黃石圓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黃石圓權益。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 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賠償期間超過5年部分者,仍依本 院調解筆錄之效力執行)。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因交付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而分別獲得1萬元、5,000 元之報酬(本院卷1第45至46頁),故上開報酬1萬5,000元 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黃石圓達成調解,並允諾願分期賠償26萬元,是本院認上 情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 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 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鍾玉玲應給付聲請人黃石圓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22年2月止之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2千元,共計130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㈡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黃石圓,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鍾玉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2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5時許,在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所,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玉山網銀)帳號及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暱稱為「淇方風中續緣」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匯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玉山網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撥打電話 予張陳月嬌黃石圓,並以附表所列之手法致張陳月嬌及黃 石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列之金 額至前揭鍾玉玲之玉山網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



殆盡,並留存附表所列之報酬與被告領取。嗣因張陳月嬌黃石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月嬌黃石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玉山網銀帳號及密碼予暱稱為「淇方風中續緣」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為了應徵比特幣交易相關工作,將玉山網銀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對方要求我申請比特幣交易平台帳戶綁定玉山網銀帳戶,並提供比特幣交易平台帳號給對方,約定底薪2萬元每筆交易傭金百分之5,我有問對方說我的帳戶會不會成為詐欺帳戶,對方說就算出事也只有比特幣帳戶被關閉,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惟被告已警覺將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帳號、密碼等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有遭他人做為詐騙工具之風險,仍因需錢恐急而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月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陳月嬌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石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石圓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覺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等資料及告訴人黃石圓、張陳月嬌提供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經過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帳殆盡,而被告從中獲得1萬5,000元酬勞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LINE與暱稱為「淇方風中續緣」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可預見將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帳號、密碼等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有遭他人做為詐騙工具之風險,仍因需錢恐急而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僅一部份流入被告名下帳戶,又詐 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 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 告名下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 告僅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至於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1萬5,000元尚未扣 案,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所獲得報酬 1 張陳月嬌 於110年4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陳月嬌,佯稱為告訴人張陳月嬌之女兒需借款云云,告訴人張陳月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 56萬元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萬元 2 黃石圓 於110年4月20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石圓,佯稱為告訴人黃石圓之妹妹需借款云云,告訴人黃石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20日14時14分許 52萬元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