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菓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美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中第3行至第4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 (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之更正,並非 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 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並未提及任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該當累犯之法條,亦未據以加重其刑,而除附表二編號2之 部分外,被告張青菓所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其他罪刑,均無「累犯」之記載,足見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第3行至第4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中之「累犯」,顯係贅載,而此項顯然錯誤,尚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定、107年度台非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