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菓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美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黃美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青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孟緯,共計2次(各次販賣之交 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張青菓因擔憂其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 警方查獲,且因本身截肢導致行動不便,遂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寄放於擔任其看護之黃美雲處,而黃美雲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同意張青菓之請託,基於幫助張青菓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接受張青菓寄放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張青菓電聯欲拿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張 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交付張青菓使用, 以前揭方式幫助張青菓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青菓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二1、2、3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陳品豪,共計3 次(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三、嗣警方依法對張青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青菓、黃美雲實施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青菓及黃美雲、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 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83號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75 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261頁至第271頁、第285 頁至第293頁、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5頁;偵4 83號卷二第6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41 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146頁至第157頁;本院卷 二第81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謝陳品豪、林孟緯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83號卷一第355頁至第366頁、 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81頁至第385頁;偵483號卷二第3頁 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41頁),並有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 2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109年 聲監續字第68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83頁、第205頁、 第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483號卷一第358頁、第360頁至第362頁、第275頁至第279
頁;偵483號卷二第7頁、第12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偵4 83號卷一第29頁、第103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83號卷 一第31頁至第37頁、第105頁至第114頁)、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483號卷一第51頁、第119頁)、被告張青菓之扣案物照片( 偵483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黃美雲之扣案物照片( 偵483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47頁)、臺東縣警察局111年3月29 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100134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扣案毒 品之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4頁)、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4月1日東檢熙黃111偵483字第1119004502號函(本院卷 一第16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1頁)各1份在 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扣案足憑(外觀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94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青菓所為如附表一、二所 示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孟緯、謝陳品豪之犯行,既有收取金錢 ,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張青菓 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張青菓與該二人既非至親,倘非 從中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張青菓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認: 伊因生活不好、生活困難、且截肢,故以此方式賺取生活費 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81頁),應足認被告張青 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黃美雲於本院審判中 亦坦認有想過被告張青菓可能持之販賣(本院卷一第152頁) ,其主觀上對於他人涉犯販賣毒品犯罪應已有概略認識,且 從被告張青菓委託其藏放之毒品數量外觀觀察,被告張青菓 如持以販賣營利亦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 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販毒以營利及幫助他人販毒以營利之意 圖,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張青菓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黃美雲上開幫助被告張青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 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 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 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販賣毒品而 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 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 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 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 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8 年台上字第13 9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黃美雲係無償受被告張青菓委 託,為毒品之藏放及拿取,並未獲取利益,亦未接觸後續之 交易活動,應認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毒品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以外之「輔助行為」,顯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對被告張青菓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資 以助力,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張青菓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3 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黃美雲就如附表二編號1、2、3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於販賣毒品及幫助販 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渠等販賣毒品及幫助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共同 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其總 純質淨重為142.14公克(詳如附表三編號1之說明),已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被告張青菓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如附表二編號3販賣 給證人謝陳品豪後所剩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 本院卷二第83頁),則渠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檢察官起 訴書固認為被告黃美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其僅係
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惟二者間僅有行為態 樣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被告張青菓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黃美 雲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黃美雲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如附表二所示 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雖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高,然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縱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高達「5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固分別有上述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警方採驗其 尿液後,並未見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頁),則被告二人顯非因施用毒 品之需求始決意鋌而走險,被告張青菓應係確如其所稱,係
因本身肢體殘障,且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始決意甘冒風險 為之(本院卷一第43頁);而被告黃美雲亦應如其所稱,係因 其父至臺東縣發展時被告張青菓曾收留其父,欲報答被告張 青菓之恩情,始同意冒險協助(本院卷一第153頁),動機均 非無值得同情之處。另觀諸被告張青菓經檢警長期監聽、監 控後,最終查獲之販毒對象僅有2人,查獲之次數亦僅有5次 ,並無積極推銷謀取暴利之情,其犯行相較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 罪情節亦非重大;而被告黃美雲實際上並無利得,僅係基於 雙方過往情誼不忍拒絕而加以協助。本院衡酌刑罰除制裁功 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 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二人所犯之情節 ,不免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 被告張青菓就如附表一、二所為,既同時有上揭二種減輕事 由;被告黃美雲就如附表二所為,既同時有上揭三種減刑事 由,爰均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青菓 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呷米」之人( 偵字第483號卷一第19頁、第28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東縣 警察局,該局函覆意旨略以:被告張青菓於調查筆錄中指稱 渠毒品來源係綽號叫「呷米」之人,惟因被告張青菓無法確 認「呷米」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本局並未因被告張 青菓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3 月29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100134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而臺東地方檢察署 亦函覆:本署並未有因被告張青菓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游或 共犯「呷米」之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日 東檢熙黃111偵483字第1119004502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67頁)。嗣經本院其後再次函詢警方確認有無因而查獲 之情,臺東縣警察局111年4月29日東警刑偵三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之結論亦同前(內容詳卷,本院卷二第15頁),是現 尚查無因被告張青菓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故被告張青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均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張青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次數尚非甚鉅,以及被告黃美雲 僅係單純協助,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情節,尚得依此些情狀 ,對被告二人本案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張青菓現已 為7旬老翁、喪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因肢體殘障 無法行動、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大腸癌開刀之家庭、經濟 及健康狀況,而被告黃美雲現亦為6旬老嫗、父母雙亡、未 婚、僅一人獨自生活、自陳未受任何教育、從事清潔工、罹 患子宮內膜癌、坐骨神經痛、高血壓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 況(本院卷二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青菓 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 告黃美雲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以啟自新。
㈥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審酌 被告張青菓所犯如附表一、二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至10月間,對象僅有2人;被告黃美 雲所犯如附表二之3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對象僅 有1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8月至10月間;並斟酌被告二 人各自犯罪情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欲達成矯正效果 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上開罪刑,各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經檢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而被告張青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係伊為 如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剩餘等語(本院卷 一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二第83頁),應與無法完全析 離毒品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張青菓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雖係在被告黃美雲住 處所扣得,惟實係被告張青菓所有,寄放在被告黃美雲住處 ,而被告黃美雲為被告張青菓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 品,實係其幫助被告張青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核心行為內涵 ,故上開毒品亦應於被告黃美雲所犯該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張青菓所持用,供其為本案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偵483號卷一第358頁至第362頁;偵483號卷二 第7頁至第12頁),爰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 張青菓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 號SIM卡1枚),係被告黃美雲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持以 與被告張青菓聯繫拿取寄放之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為被 告黃美雲幫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黃美 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4頁),且有卷附被告 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偵483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7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各該幫助犯罪之主文下,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青菓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為其 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 告張青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㈤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有 關,皆不為沒收之宣告,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張青菓販賣予林孟緯部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林孟緯 張青菓於110年3月1日下午2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孟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於右揭時間、右揭地點見面,張青菓將右揭毒品交付給林孟緯,林孟緯交付右列價金予張青菓,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孟緯1次。 110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 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張青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2 林孟緯 張青菓於110年8月15日晚上8時1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孟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於右揭時間、右揭地點見面,張青菓將右揭毒品交付給林孟緯,林孟緯交付右列價金予張青菓,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孟緯1次。 110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 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青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附表二:被告張青菓販賣予謝陳品豪及被告黃美雲幫助販賣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謝陳品豪 張青菓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藏放於黃美雲之住處以躲避追查,並於有需求時,撥打黃美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黃美雲攜帶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張青菓於110年8月31日上午8時2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陳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於右揭時間、右揭地點見面,張青菓將右揭毒品交付給謝陳品豪,謝陳品豪則僅先交付價金予3,500元予張青菓,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謝陳品豪1次。謝陳品豪其後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還此次積欠之價金500元。 110年9月1日下午5時許 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張青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美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元 2 謝陳品豪 張青菓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藏放於黃美雲之住處以躲避追查,並於有需求時,撥打黃美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黃美雲攜帶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張青菓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陳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於右揭時間、右揭地點見面,張青菓將右揭毒品交付給謝陳品豪,謝陳品豪則先賒欠4,000元,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謝陳品豪1次。謝陳品豪其後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還此次積欠之價金4,000元。 110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 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青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美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元 3 謝陳品豪 張青菓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藏放於黃美雲之住處以躲避追查,並於有需求時,撥打黃美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黃美雲攜帶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張青菓於110年10月23日晚上10時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陳品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於右揭時間、右揭地點見面,張青菓將右揭毒品交付給謝陳品豪,謝陳品豪則先賒欠4,000元,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謝陳品豪1次。謝陳品豪其後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還此次積欠之價金4,000元。 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 張青菓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青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美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元
附表三:被告黃美雲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 (111年度安保字第36號) 張青菓所有(寄放於黃美雲處) 一、送驗證物:其上已編號1至35號,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經檢視為白色潮濕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24.24公克。 三、編號3:經檢視為白色潮濕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20.95公克。 四、編號2、4至3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25.9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4至3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9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16873號鑑定書)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張青菓所有(寄放於黃美雲處)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被告張青菓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張青菓 1包 ⒈111年度保管字第240號。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監視器主機 張青菓 1台 ⒈111年度保管字第240號。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電子磅秤 張青菓 1台 ⒈111年度保管字第240號。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廠牌AiTEL之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張青菓 1支 ⒈111年度保管字第240號。 ⒉供被告張青菓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