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號
TTDM,111,訴,37,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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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6
號、110年度偵字第3257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號、110年度偵
字第325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欄編號2第7列應更正為: 潭子「分駐所」、編號5之「告訴人林立誠」應更正為:「 被害人施純欽」;待證事項欄編號3及7之「0000000000」號 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昕 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 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起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昕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昕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昕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昕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
110年度偵字第3257號
110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蔡昕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 登入旋轉拍賣,在該拍賣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商品販 售訊息,經魯富林、伯納多、林立誠施純欽等4人(下稱魯 富林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上網瀏覽上揭商品拍賣訊息 ,即分別與蔡昕彣聯繫交易事宜,蔡昕彣並分別應允販售如 附表所示商品予魯富林等4人後,指示魯富林等4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致魯富林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蔡昕彣。 嗣蔡昕彣取得該等款項後,未依約出貨或僅寄出空盒或規格 不符之商品,魯富林等4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魯富林、伯納多、林立誠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蔡昕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2.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伊一開始沒有要騙被害人,伊有該手機,因價錢太低,伊沒有寄給告訴人,伊將手機賣給桃園的通訊行云云。然告訴人林立誠受騙匯款後,被告僅寄出空手機盒及2張螢幕保護貼,業據告訴人林立誠指述綦詳,且被告未能提出其確有該手機,並有出售手機之真意。 3.附表編號4之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伊本來就是賣二手的,對方要全新的,但伊本來就是二手價,因此不願退錢云云。惟被告既知悉對方要購買為新機,自己並無新機可出售,而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以低價誘使被害人施純欽為交易並付款,顯有詐欺之故意。 2 1.告訴人魯富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3.告訴人魯富林與被告間之旋轉拍賣訊息、LINE對話紀錄1份 4.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紙 證明告訴人魯富林遭被告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500元匯入被告所指示如附表編號1之帳戶內,惟被告取得該款項後,並未依約出貨等事實。 3 1.告訴人伯納多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告訴人伯納多與被告間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 4.蘋果公司回函之禮品卡金流帳號查詢回函 1.證明告訴人伯納多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被告指示購買禮品卡並告知序號後,被告並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2.告訴人伯納多受騙購買之APPLE公司發行之禮品卡3500元、300元,係存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xinwent0000000oud.com帳號(所綁定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立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林立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擷圖、告訴人林立誠拍攝收受物品之照片 4.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立誠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6060元匯入被告所指示如附表編號3之帳戶內,惟被告取得該款項後,僅寄出空手機盒及2張螢幕保護貼等事實。 5 1.被害人施純欽於警詢中之指述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告訴人林立誠與被告間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1份 4.被害人提供之被告所交付之電腦設備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施純欽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被告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面交電腦設備之8000元予被告後,被告佯稱須另至他處取手機即逃逸無蹤,經被害人撥打被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推託稱要再等一下,旋即聯繫不上,因交貨地點無電源可測試電腦是否正常,被害人返家後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電腦設備與拍賣頁面及雙方談妥之規格不符,且無法開機亦無附鍵盤。 6 1.被告母親蘇秋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2.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向其母蘇秋玉借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魯富林、林立誠遭詐騙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等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被告母親蘇秋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上網瀏覽時、地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魯富林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上,以帳號「tsai0520」刊登虛偽之iPhone 8 plus 64GB手機販售訊息,俟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未出貨。 109年12月24日某時、地點不詳 109年12月24日14時58分網路銀行匯款3500元 被告不知情之母親蘇秋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MANALO BERNALDO ABEL(中文名:伯納多)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上,以帳號「tsai0520」刊登虛偽之iPhone 8 plus 64GB手機販售訊息,俟告訴人陷於錯誤下訂後,並依指示購買禮品卡並告知序號為貨款交付後,因被告未出貨且拒不聯絡,始悉受騙。 109年12月24日某時、地點不詳 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11時22分許、同年12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統一超商北嶺門市購買APPLE公司發行之禮品卡3500元、300元,並將禮品卡序號告知被告。 被告使用之xinwent0000000oud.com帳號 3 告訴人 林立誠 被告於110年3月8日0時38分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上,以帳號「Xinwen Tsai」刊登虛偽之iPhone XR手機販售訊息,致告訴人林立誠陷於錯誤下訂,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嗣告訴人林立誠收到被告所寄出空手機盒及2張螢幕保護貼,始悉受騙。 於110年3月8日凌晨0時38分許,在其臺南市(地址詳卷)住處內。 ①110年3月8日7時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運費6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 施純欽 被告於110年3月28日8時12分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上,以帳號「tsaixinwen00000000」刊登虛偽之「Win10四核i7-1060/固硬碟1000G」電腦設備及「iPhone XS Max 256G」手機販售訊息,俟被害人施純欽陷於錯誤,與被告於桃園面交電腦設備並交付現金8,000元後,被告佯稱須另至他處取手機即逃逸無蹤,被害人施純欽返家始發現被告交付之電腦設備與拍賣頁面及雙方談妥之規格不符,且無法開機亦無附鍵盤,始悉受騙。 110年3月28日8時12分許,在其彰化縣(地址詳卷)住處內。 於110年3月28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大清MBA」大樓之大廳內,以面交方式交付電腦設備之貨款現金8,000元給被告。 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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