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俊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俊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翁文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之某日某時,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上 之「煒準玩具」,向吳敏燦購買制式空氣槍1支(查扣後編列 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空氣槍)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5月1日15時50分許,翁文俊與其配偶洪美華發 生口角,員警獲報前往2人當時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居 所處理,洪美華主動交付系爭空氣槍1支、槍袋1個及鉛彈1 盒與警方,嗣系爭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 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3、284頁)。嗣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卷第343-348頁),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並可作為判斷本件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美華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 符(警卷第9-11、13-15頁、偵卷第8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 4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33、41-83頁),且有扣案之系爭空 氣槍為憑。又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槍枝鑑定,鑑定結 果認送鑑鉛彈3顆,均係鉛彈丸,而系爭空氣槍則研判係口 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BLACK BULL型,槍號 為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 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 6g)最大發射速度為22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6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9.3焦耳/平方公分;又槍枝殺傷 力之測試,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該局110年 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476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 47-52頁)。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二)被告自108年間某日某時起至於110年5月1日15時50分許遭警 查獲期間,持有系爭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 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陳係 向吳敏燦購買系爭空氣槍,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據復警方確實循線查獲吳敏燦其人與營業場所,並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且吳敏燦於警詢時亦承認曾販賣 空氣槍與被告,有該局111年4月1日信警偵字第1110006154 號函暨所附吳敏燦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37頁 )。準此,可認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因而查獲系爭 空氣槍之來源的情事,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 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又立法機關如為 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 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 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 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⑵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刑大幅減輕後 ,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仍無法易刑處分,但已有 宣告緩刑之空間。倘本案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最低 處斷刑將僅為有期徒刑9月。觀之被告持有之系爭空氣槍之 時間並非短暫,且該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每平方公分99.3 焦耳,槍枝殺傷力與危險性非低,如持之犯罪或流露在外, 對於社會治安之平和當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再者,縱使 被告所述持有系爭空氣槍之動機與目的,係因飼養之雞、鴨 遭野狗攻擊蒙受損失,為驅趕野狗而持有該槍一節,被告業 提出現場照片18張為證,且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洪美華之警詢 證詞一致(本院卷第53-69頁、警卷第10頁),然其並非不能 透過持有合法之空氣槍,或以架設家禽之舍房等其他方法因 應,是其本案持槍行為並非特別輕微,難認經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何情輕法重之 憾,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換言之,本案於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處斷刑 範圍內量刑,並不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亦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因此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兩度減刑,為無理由,不予採 納。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顯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持有之期間約長達
1至2年,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影響公共秩序,行為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 持有空氣槍之數量與期間、系爭空氣槍之功能狀態與殺傷力 大小、犯罪所生危害、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及打工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兒子(現服刑中),及女 兒育有2子,生活較困難,需幫忙扶養孫子,家庭經濟勉持 ,因疫情緣故生活不好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附條件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 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74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74 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31-337 頁)。其違犯本案之罪,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所持之空氣槍雖有不小的殺傷力,但尚無持之犯罪之事 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被告於審判中亦表示願支付該等金額以請求緩刑之宣告) ,以期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啟自新。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空氣槍具 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鉛彈1盒(其中 3顆經鑑定試射)及槍袋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鉛彈乃供系爭 空氣槍擊發之彈丸,而槍袋則為收納系爭空氣槍之物,二者 雖尚屬供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之價值 不高,單獨持有並不違法,予以沒收難謂有何一般或特別預 防犯罪之功效,是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