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真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1月18日東檢熙丙110
執聲他304字第11190008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 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 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⒉又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確定;⒊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62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18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⒌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如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7、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 字第9號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⒈至⒌案件,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
年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 上所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乃依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執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為前 開定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受刑人誤向 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真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真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類似槍枝壹把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類似槍枝壹把沒收。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真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銀色短槍械壹把沒收。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陳真旺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陳真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長手電筒壹支沒收。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陳真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陳真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短刀壹把(長約貳拾伍公分,寬約伍公分)沒收。 8 如事實欄八所示。 陳真旺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短刀壹把(長約拾公分)沒收。 9 如事實欄九所示。 陳真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刀具壹把(拔豬骨頭用,長約叁拾公分,寬約肆、伍公分)沒收。
附表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真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原判決撤銷。陳真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真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類似槍枝壹把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類似槍枝壹把沒收。 原判決撤銷。陳真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陳真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陳真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無殺傷力類似槍枝壹把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真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銀色短槍械壹把沒收。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未扣案之無殺傷力類似短槍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陳真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陳真旺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原判決撤銷。陳真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陳真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長手電筒壹支沒收。 原判決撤銷。陳真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長手電筒壹支及邱昱儒所簽發面額新臺幣參萬元本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陳真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陳真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原判決撤銷。陳真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長棍形不明硬質器物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邱昱儒所簽發面額新臺幣貳萬元本票共陸張及自白書壹份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 陳真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短刀壹把(長約貳拾伍公分,寬約伍公分)沒收。 原判決撤銷。陳真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短刀壹把(長約貳拾伍公分,寬約伍公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陳真旺之財產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 陳真旺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短刀壹把(長約拾公分)沒收。 上訴駁回。 9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 陳真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刀具壹把(拔豬骨頭用,長約參拾公分,寬約肆、伍公分)沒收。 原判決撤銷。陳真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去骨刀具壹把(長約參拾公分,寬約肆、伍公分)沒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