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1號
TTDM,111,聲,23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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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宗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5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四號不准黃宗翰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黃宗翰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宗翰本件(110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1號)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 復各就其本件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是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犯應無倘予易科罰金,將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雖以111年5月31日東檢亮壬111執154字第1119007482號函 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函載相關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予 以審酌,則該檢察官猶以同一事實率認聲明異議人符合刑法 第41條但書之情形,其執行指揮處分亦有違誤;又聲明異議 人於本件犯罪後,已積極與受害人和解併賠償完畢,並投入 公益活動,且未就原判決上訴,確有悔意,更無法敵對意識 ;末聲明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有車貸需按時繳納 ,加以配偶生產後尚須大量時間照護子女,倘入監服刑,家 中經濟及生活實難維持,爰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5月31日東檢亮壬111執154字第1119007482號函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11年5月27日)駁 回其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 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



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 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 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 ,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 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 旨;且參諸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及立法理由 所載:「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 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 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亦 可知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則對於聲請易科 罰金之審查自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 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 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抗字第158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 ,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 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486條亦分別規定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法律既 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 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 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 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同有明文可稽(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罪刑);及其於111



年5月25日,就本案罪刑所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5月31日東檢 亮壬111執154字第1119007482號函載:「臺端於110年8月 5日23時許飲酒後,旋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無視酒駕 禁令,況肇事情節係因意識不清而連續追撞多台車輛,且 有拒絕酒測之情形,該次酒測值亦逾1.0mg/L,所犯情節 造成用路人生命、財產危害甚鉅,非予入監難收矯治之效 ,故駁回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予以駁 回,並經核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11 年5月27日)通知應於111年6月15日15時30分到案執行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1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1日東檢亮壬111執154字第11190074 82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11年5月 27日)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有如前開函 載之拒絕酒測、本案犯罪情節重大等情為由,認「非予入 監難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固非顯然無稽。然查聲明異議人前未有何因案經科 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併干服本 院所為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判決,未予上訴,復旋於本案 醉態駕駛肇事(犯罪時間:110年8月5日)後之110年8月9 日,即與被害人即遭其追撞之車輛所有人鄧昌龍許龍祥 和解成立,亦履行和解條件即各賠償新臺幣2萬9,000元、 5萬元完畢,以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261號)、和解書(甲方:黃宗翰;乙方:鄧昌龍、許龍 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1年6 月13日、111年6月14日)各1份存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 不單素行良好,未曾因案受有刑罰之執行,且本案犯罪後 業知悛悔,更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完畢,則其反社會性格、 法敵對意識均應足認初始即非重大,亦已有所減退,自不 得逕執聲明異議人曾有拒絕酒測,或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等 情如前,即猶認非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於牢獄之執行方法, 不足達成有效矯治、避免再犯之目的;尤考諸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係屬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本不宜於易科罰金 准否之審查過於嚴苛,否則將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而本院復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否准本案罪刑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嫌未足,亦即相較准



予本案罪刑易科罰金後之財產刑,何以令入囹圄之自由刑 方屬有效,且係最小干預聲明異議人基本權之刑之執行方 法,始終未見具體說明,則該署檢察官前開否准易刑之執 行指揮處分,係與「比例原則」有違,當屬顯然。(三)從而,聲明異議人之反社會性格、法敵對意識既已顯然減 退,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未就何以准予本案罪 刑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予以具體說明,則其 猶選擇干預基本權較鉅之執行方法,即令聲明異議人入監 服刑,當與「比例原則」有所未符,所為否准本案罪刑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自非妥適,是聲 明異議人指稱本案罪刑縱予易科罰金,仍得收矯正之效乙 情,為有理由,爰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執字第154號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同時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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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