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趙偉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東交簡
字第1號),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461號執
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一一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一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趙偉達(下稱異議人)於民 國110年9月8日凌晨飲用保力達B後騎乘機車,再度涉犯刑法 公共危險罪責,受判有期徒刑4月刑罰當無怨言。惟異議人 自幼家庭父母離異,與唯一姊姊跟隨父親到處為人打雜零工 維生,且居無定所長年四處遷移租屋而居,國中中輟後只能 以各項零工幫傭維生,而幫傭時段晨昏顛倒日夜不分,在精 神不濟下以致偶而藉含酒精之保力達B撐持工作。2年多前父 親過世後,認識內人重生,進而成家與內人在中央市場豬肉 攤幫傭,於去年生下一女,如今8個多月尚於襁褓中嗷嗷待 哺。異議人因個人學識不高、思慮不周,守法意志不堅強, 以致觸犯刑法,酒後騎車肇事,願受法律應有懲處與裁罰, 但祈能法外開恩,重予裁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異議 人收受執行命令當下,內人淚如雨下,頻問她母女何辜、日 後該怎麼辦,讓異議人無限懊悔,頓時語塞而悔不當初;尤 其是當前疫情嚴峻不歇而日益擴散之際,稍有閃失家庭生活 經濟來源勢必因被告入獄服刑,而使得其母女生活頓生困境 如入生淵而遑遑不可終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61 號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
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 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 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 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再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 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 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力之主體,絕非 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 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 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 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 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 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 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 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 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 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 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 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 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 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 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 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 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 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 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 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 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 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 依比例原則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 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當不能以法律授權於檢察官 依職權裁量而推諉不為實質或積極審查,自外於人權保障之 憲法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105年12月3日酒 後騎乘機車),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 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8日至107 年3月27日;再因同類案件(108年10月8日酒後騎乘機車),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 10年9月8日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內飲用保力達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50分許與 案外人陳清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現由臺東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61號案 進行執行(下稱系爭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上開案號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5、29-33、35-39頁)。(二)異議人曾於111年4月14日就系爭案件,向臺東地檢署提出「 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批示駁回,嗣定 同年5月18日傳喚其到案執行,異議人再於同年5月17日向臺 東地檢署遞狀,聲請就系爭案件易科罰金。異議人於同年5 月18日到案後,仍表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當 日無法執行等語,檢察官因而當庭諭知及以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定於同年6月29日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報到日即入監服刑,經異議人收受執行傳 票,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1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存卷為憑。異議人於執行前已向 檢察官以書面及言詞表示對系爭案件執行指揮方法之意見, 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已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予之陳 述意見機會。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觀之上開執行歷程, 解釋其本件聲明異議對象之真意,當係以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6月29日執行傳票為異議之標的;該傳票既載明受刑人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依上開說明,應認 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 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
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曾研擬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即受刑人5年內3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上開發監標準,經送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發函各地方檢察署查照,亦有法務部10 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下稱高檢署函 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43、44頁)。(四)依系爭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前 案判決,異議人確實有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之情形,且系爭案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低於每公升0. 55毫克以下,但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似 起因於陳清海自路面邊緣起始並左轉(系爭案件偵卷第2、3 、19頁),果爾,則可否謂異議人係因受酒精影響而影響行 車安全,即非無疑。其次,異議人係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 而非飲用啤酒、高粱酒等單純酒類,則是否尚屬高檢署函文 所示「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之情況,似有斟酌之餘地 。又異議人之家庭、職業事由固與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必然關聯,業 如前述,然高檢署函文所稱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 金者,尚定有「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者」之概括條款,則異議人是否可能因其陳稱擔 負扶養配偶、幼女(現約9個月大)之重責,倘入監執行,將 令其配偶與子女之生活陷入困境,進而促使其在此生活與心 理道德壓力下,深自悔悟並戒慎日後之行為,而予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便可收矯正之效且不至於難以維持 法秩序?亦容有進一步探求的空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異議人於106年、108年、110年均有 酒駕紀錄(5年內酒駕3犯),本次酒駕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為由 ,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參臺東地檢
署111年5月19日東檢熙庚111執461字第1119006931號函), 而未依上開函文所示之裁量標準,將上情予以通盤考量,並 附具充分之理由通知異議人駁回聲請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檢察官已確實考量個案之具體情形,及依上述法規範 目的及比例原則,妥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審慎決定,亦無法 使本院認為系爭案件採發監之手段執行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是本院本於保障人權之憲法責任審查後,認異議人本件之 異議為有理由,應將111年6月29日執行傳票予以撤銷,由檢 察官重新審酌、裁量,及就異議人之上開聲請,如仍為否准 ,附具完整理由予以通知,而為審慎、妥適之執行指揮。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