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6號
TTDM,111,聲,136,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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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強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 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受刑人李進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9/18 110/7/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73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判決日期 110/8/19 110/12/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73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9/22 111/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9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4號 已執畢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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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