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8號
TTDM,111,簡上,8,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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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碧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1月28日111年度東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玉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 玉燕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適用同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贅載之「搜索」2字應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伍雲卿達成和解並賠償80 00元,希望能給伊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 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 ,亦坦承犯罪,惟以希冀獲得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 ,深具悔意,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告 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經



詢問公司意見,同意原諒被告,被告已賠償,同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 簡上卷第15、37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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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