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靖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累犯,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述,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 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 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 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原審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 查,被告不思與告訴人沈渝雯商談並理性解決紛爭,竟於可 預見告訴人或他人將在告訴人住處屋內而波及無辜第三人之 情形下,持不明槍枝1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對空鳴槍,其所 為實難為法秩序所容,且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槍枝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惟被告於凌晨時分在告訴人住處外,具針對 性的對空鳴槍,均已足使任何不具鑑識槍枝專業知識之客觀 第三人心生畏懼。縱被告所持槍枝為不具殺傷力者,在被告 開槍當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畏怖效果,實與具殺傷力 之槍枝無異,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再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 程度之人,要難不知其對空鳴槍代表之意涵即為對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其所為不 容於法,況再被告前有傷害、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毀損等 暴力犯罪前科,仍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且歷經多次司法程序 後,毫無警惕之心而又犯下本案暴力犯罪,被告品性不良; 且被告於審理中未依通知到庭,亦曾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 有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判決似嫌過輕,自難認原審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以為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 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 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 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 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持不明槍枝朝告訴人住 處鳴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及其於原審訊問中坦承犯 行,嗣後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對量刑無意見,請予依法判 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 從事殯葬業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奶奶、家 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中 所指摘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素行資料等均已 審酌,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 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刑
度亦甚妥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靖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9號),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靖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 楊樺」前補充「不知情之」、證據欄補充「被告謝靖凰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 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本院易字卷第37至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明槍枝(尚無證據 證明具殺傷力)朝告訴人沈渝雯住處鳴槍,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嗣後 向告訴人道歉,並告訴人對量刑無意見,請予依法判決之量 刑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 ,足為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末兼及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之職業背景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奶奶、家境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8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不明槍枝1把,既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自難認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又其固屬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審諸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若 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 比例,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謝靖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靖凰於民國110年5月19日5時49分許,搭乘楊樺(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沈渝 雯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之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不明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1把朝上開處所 對空鳴槍,使沈渝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渝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靖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槍枝對空鳴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那支槍只是類似空氣槍,槍管沒車通,我覺得這個不能恐嚇告訴人沈渝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渝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明槍枝,朝告訴人住所開槍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