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號
TTDM,111,簡,4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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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2
號、第1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
為111年訴字第8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另犯罪事實欄一㈡傷害罪部分,業 經告訴人呂振泰、王宏州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1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呂振泰高毓禧2人 ,造成被害人等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2人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1第67頁);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 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開計程車,現因身體狀 況不佳無法繼續工作,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兒子需扶養 照顧,其心臟裝有心臟支架,另因本案傷害目前手、腳均 行動不便,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等就科刑範圍所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1第67頁、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足見其已有悔改之意,且被害人2人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現在是好朋友,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本院斟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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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