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號
TTDM,111,簡,48,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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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玉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墾殖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於民國109年12 月18、19日,雇請林明昭徐明潔(均業經不起訴處分)在 上開地號土地開墾整地」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擅自向不知情之其雇工徐明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稱可於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進行墾殖,徐明潔因而雇 請不知情之林明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 2月18日至19日間,駕駛怪手進行作業,為開墾整地及占用 上開土地」,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玉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
㈢證人林明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徐明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報案人李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勘查紀錄表、現場測繪圖、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
㈦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代保管條各1份。
㈨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份。
㈩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履勘筆錄1份暨所附履勘 照片4張。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



查定分類查詢結果查詢資料1份。
臺東縣政府110年4月6日府農土字第1100067172號函暨上開土 地履勘致水土流失意見1份。
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10000 185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墾地面積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現狀照片圖共28張。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臺東 辦事處)111年3月9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54007430號函暨 所附111年2月23日一般案件點交紀錄1份。 臺東縣政府111年5月30日府農土字第1110111812號函1份。 告訴代理人所提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6月1日台財產南 東三字第11154019560號函、111年5月25日一般案件點交紀 錄、土地勘查使用現狀略圖、現狀照片圖、申明書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 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第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土地經臺東縣政府會同臺東地方檢 察署進行履勘後,評估現狀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有臺 東縣政府110年4月6日府農土字第1100067172號函暨上開土 地履勘致水土流失意見1份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被告以不知情之雇工徐明潔為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向其雇工徐明潔稱可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其後並已著手實行,惟其後尚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山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 仍未先徵得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亦未依法申 請水土保持計畫,即向其雇工徐明潔稱可於上開土地進行墾 殖、占用,其後並已著手實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訴 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現已與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就上開 土地完成點交,並繳納賠償金,此有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 111年5月25日一般案件點交紀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各1份 附卷可憑(訴字卷第45頁、第49頁),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保育



影響及造成侵害僅達未遂之程度;暨衡酌被告自陳並未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現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適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本院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惟同法就其他與沒收有關之事項既無特別規 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自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經查,扣案之挖土機實係第三 人王榮富所有之物,有代保管條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67頁 ),而被告係告知其雇工徐明潔可於上開土地進行墾殖後, 由徐明潔雇用林明昭使用第三人王榮富之挖土機進行整地, 上情業據證人徐明潔林明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 、第15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該挖土機之所有人王榮 富知悉本案情節,仍決意出租使用,尚無可歸責之處,衡諸 該機具有相當市場價值,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倘沒收該 扣案之挖土機,對該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榮富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本案係檢察官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如 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丁玉梅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玉梅明知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負責管 理,且係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就上 開土地為墾殖、開發等利用行為,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得上 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19日,雇請林 明昭、徐明潔(均業經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地號土地開墾整 地,占用面積約822平方公尺,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二、案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玉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就上開地號土地沒有使用權限之事實。 ⑵其於上開時間,雇請林明昭徐明潔在上開地號土地開墾整地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明昭徐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雇請其等在上開地號土地開墾整地之事實。 4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勘查紀錄表、現場測繪圖、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結果資料、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10000185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110年4月6日府農土字第1100067172號函各1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況暨勘查照片2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並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為 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 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 件,因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 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 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 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 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 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 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三、核被告丁玉梅所為,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嫌。再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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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