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4號
TTDM,111,簡,44,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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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公朝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7
號),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公朝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第5行之「22 張」刪除之,並補充「被告公朝東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刑案平面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花生豬腳1盒 及油雞翅1盒得手,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華於警詢時證稱失 竊物之客觀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8元(計算式:花生豬 腳149元+油雞翅79元=228元),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另其具竊取店家商品紀錄多次,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33號、111 年度東簡字第15、104號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 至23頁、第33至38頁、第43至53頁),素行並非良好。惟念 及其坦承犯行,且業將所竊物品均發還告訴人,經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店員林怡芬陳怡伶於警詢時證述偕齊,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案可參;再參酌被告自述犯案動機係因其為無業 遊民而無錢買食物、高職畢業並具汽車修護之技術之教育智 識程度、身體狀況尚可、無須扶養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情,並具體斟酌其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間不法罪質(含客觀 財物價值並主觀惡性程度)之輕重,衡量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花生豬腳1盒及油雞翅1盒均經扣押,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發還告訴人而如上述,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公朝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0鄰金崙0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公朝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7日17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開封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花生豬腳、油雞翅各1盒得手後 離去。嗣該店經理林玉華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玉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公朝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華、證人即店員林怡芬陳怡伶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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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