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號
TTDM,111,簡,24,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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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4
號、110年度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易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簽單壹本、帳冊貳本、手機參支、計算機壹臺、記帳單拾肆張、簽牌試算單壹張、今彩五三九簽單壹張、今彩五三九對獎單拾參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3列 、(二)第14列「賭資新臺幣(下同)3萬2,100元」、「賭 資共6,000元」應依序更正為「犯罪所得3萬2,100元」、「 犯罪所得共6,000元」及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 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前 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 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 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 ,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 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 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 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 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 斷。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 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 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 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四)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 ;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雖分別為 多次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犯行,然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分別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以一經營賭場行為而觸犯 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2次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查被告雖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 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



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 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 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 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八)爰以行為人之足認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謀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被告之行 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所不該,且並 有前述所載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賭金數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尚無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 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 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扣案之簽單2張、 簽單1本、帳冊2本、手機3支、計算機1臺、記帳單14張、簽 牌試算單1張、今彩539簽單1張、今彩539對獎單13張,均係 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因 本件犯行而獲有共計3萬8,1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4號
110年度偵字第650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



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提供其位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作為簽賭及收取賭資、給 付彩金之場所,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對賭。簽 賭方式為賭客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撥打甲○○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方式簽注,以簽賭1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 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二星),賭客可得5,300元 之彩金,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 元之彩金,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75萬元 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則由其取以牟利。嗣為警於109 年9月15日17時3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2張、 帳冊2個、手機2支、賭資3萬2,100元,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起,提供其位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 房間租屋處,簽賭方式為賭客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撥打 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方式簽注,以簽賭1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之臺灣今彩539 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二星),賭客可得5,300 元之彩金,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 0元之彩金,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得75萬元 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則由其取得以牟利。嗣為警於11 0年2月8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其同意 ,至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甲○○所 有供賭博用之計算機1台、記帳單14張、簽牌試算單1張、今 彩539簽單1張、簽單1本、今彩539對獎單13張、手機1支以 及賭資共6,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扣案物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32 號、110年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 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被告係在上址內經營簽賭站,並供不特定賭客得以 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電話等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 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多次趁今彩53 9開獎之機會,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並藉以 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分別 均在其上址居所處,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 。另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部分,被告之營利賭博手法雖屬相同 ,然其營利賭博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首次經 警查獲時,應已被切斷,其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另 起犯意,又更易營利賭博地點,應認係以數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行為各別,犯意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且上開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營利賭博,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 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核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規範目的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簽單2張、帳冊2個、手機共3支、計算機1台、記帳 單14張、簽牌試算單1張、今彩539簽單1張、簽單1本、今彩 539對獎單13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簽賭站所獲之 犯罪所得共3萬8,100元,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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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