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1年度,135號
TTDM,111,東簡,135,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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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擅自佔用他人鐵皮屋堆放 建材、工具等物品,不過貪圖一己方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犯後雖然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朱豐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佔之鐵皮 屋座落之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告訴人以20年 為期,訂約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87萬5,800元以及每年1 萬6,416元為代價所承租,此有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1份 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平均以每年6萬206元之代價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租用,而被告侵占時間總計約為1個月,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為5,017元(計算式:60206÷12=5017),該款 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方嘉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憲明知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且業已租出予朱豐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見地上之鐵皮屋無人在 內,竟未徵得所有權人朱豐璋同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 起,委請不知情之鄭瑞慶(另為不起訴處分)擅自在上開鐵皮 屋內堆放建材、工具等物品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該鐵皮屋。 嗣為朱豐璋之胞兄朱豐谷於110年1月28日行經該屋前發覺有 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豐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嘉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鄭瑞慶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豐璋、證人朱豐谷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公證書、國有基地標租



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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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