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宏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陳忠雄 之住處大門、紗窗,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蔡宏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正與陳忠雄係朋友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蔡宏正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3時17分許,至陳 忠雄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持角鐵、石頭砸毀 陳忠雄上址住處1樓大門及2樓紗窗,造成該址1樓大門門鎖 毀損、大門玻璃破裂、2樓紗窗窗框變形,足生損害於陳忠 雄。
二、案經陳忠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提出之大門維修單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