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11年度,14號
TTDM,111,東秩,14,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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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東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彥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6月20日信警偵字第1110018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退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臺東縣○○市○○路000號「甜 蜜蜜小吃部」負責人,平時僱請陳少紅擔任櫃臺人員,負責 管理現場;詎被移送人甲○○明知深夜不得容留未成年人於「 甜蜜蜜小吃部」內,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30日0時43分許至7 時18分許間,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陳柏融在內消費、飲酒, 而未依規定由其本人或陳少紅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因認 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等語。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 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稽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 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 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可 知行為人倘僅單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 而無同條後段所指之「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等情事 ,即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由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逕予作成處分書;反之,則 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由警察機關於訊問後,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以上併經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明確。至於前開「情節重大」與



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 審酌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行為破壞社會 秩序之程度,予以認定;而所謂「再次違反」,依同法第 8條規定,則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違 序行為,並提出被移送人甲○○、證人陳少紅陳柏融各於 警詢時之供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台東縣政府函為據,固非無稽。然本 院細繹「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移送書」之「行為事實」欄所載:「被移送人甲○○明知深 夜不得容留未成年人於其所經營之甜蜜蜜小吃部店內,仍 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即證人)陳柏融於其店內消費、飲 酒,而未依規定由證人陳少紅或其本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理。」等語,並未有何被移送人甲○○本件所涉違序行為 係屬「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記載於其上,自已難 認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規定,係兼及於同條後段之情事;復核閱案卷,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甲○○於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時間,係身 在「甜蜜蜜小吃部」現場,而有明知證人陳柏融前來,猶 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情形,且於證人陳柏融處於「甜蜜 蜜小吃部」期間,更未見有何不法活動從事其內,尤無從 認斯時另有證人陳柏融以外之兒童、少年一同聚集在「甜 蜜蜜小吃部」,則參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0條規定,得否認被移送人甲○○本件所涉違序行為係屬 「情節重大」,顯值商榷;又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查 無被移送人甲○○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 之紀錄,是其本件所涉違序行為當亦無「再次違反」之可 能;從而,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甲○○本件所涉違序 行為係屬「情節重大」,更非「再次違反」如前,則縱認 移送意旨所指為真,被移送人甲○○本件所違反者,仍僅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屬「專 處罰鍰」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逕予作成處分書。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誤將被移送人 甲○○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 之「專處罰鍰」案件,逕移送至本院審理,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本院應予退回,由原



移送警察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自行處理。四、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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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