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恩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恩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立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田政道」、「李嫣」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恩瑜(原名田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某時,至址設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之永欣展機車行,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代步使用,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辦理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3,299元。然因田恩瑜斯 時並未滿20歲,應徵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填載及出具 裕富公司所要求檢附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田恩瑜明知 其父田政道已於105年7月4日死亡,且並未取得其母親李嫣 之同意,為使核貸順利,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偽簽其父 親「田政道」及母親「李嫣」之署名,於偽造該私文書後, 持之向裕富公司之業務人員行使,以辦理前開貸款事宜,足 生損害於李嫣及裕富公司,裕富公司其後並予核貸。嗣田恩 瑜未遵期繳納分期款項,裕富公司詢問李嫣此事,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裕富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
㈣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份。
㈤本院債權憑證1張。
㈥田政道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
㈦裕富公司之客戶對帳單1份。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 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 同1份「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欄接連偽簽 其父親「田政道」、母親「李嫣」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該 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法 定代理人同意書」首列之「立書人」處填寫其父親「田政道 」、母親「李嫣」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 法定代理人身分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刑 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其明知 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竟為辦理購車分期契約,遽然 冒用身份,於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簽章」欄 偽簽父親「田政道」、母親「李嫣」之署押,復持該同意書 向告訴人裕富公司行使以簽約核貸,致生損害於其母親及告 訴人裕富公司,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 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 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 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 人簽章」欄偽簽之「田政道」、「李嫣」之署押各1枚,係 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至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被告既已持之行使交付予裕富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