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1年度,94號
TTDM,111,東原交簡,94,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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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姿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姿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楊姿涵」均更正記載為「陽姿 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在臺東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東市豐谷南路78 巷南向北行駛」應補充記載為「在臺東市某工地飲用啤酒4 、5瓶後,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東市豐谷南路78巷南向北行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致連虹惠受有頭部其他部分鈍傷」 應補充記載為「致連虹惠受有齒裂、殘留牙根、牙周病、頭 部其他部位鈍傷」。
 ㈣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 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 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 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 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所適用之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 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 條之3 既已經 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 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 以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 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且於警員實施酒測前,即向警員承認同日中午有 喝啤酒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稽,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 克甚多,更因而生有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連虹惠受有齒裂、殘留牙根、牙周病、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踝 部及足部區位內在肌及肌腱損傷之傷害情節,違反交通義務 程度非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甚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無前科 ,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陽姿函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姿涵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 年3月29日13時許,在臺東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東市豐谷南路78巷南 向北行駛,行經該路78巷6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且因飲酒導致控制及注意力下降,逕行直行, 適有對向之連虹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連虹惠受有頭部其他部分鈍傷、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踝部及足部 區位內在肌及肌腱損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楊姿涵 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姿涵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虹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試 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2份、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受 傷一情,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酒駕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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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