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且請求協商,經本院同意進
行協商,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卞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20日凌晨1時2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址設臺東縣○○鎮○○0○0號之月眉聖帝殿,自該寺廟附 近之堤防尋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鐵撬1支(已扣案),撬開並毀壞該寺廟側門上之門板,致 該門板凹損而失去其防閑作用,足生損害於該寺廟,再開啟 該處側門進入該寺廟內,隨後再用上開鐵撬撬開該寺廟之香 油錢箱,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該寺廟之管理員王聰憲發覺該寺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卞明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放大照片共2張。
㈤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扣案鐵撬1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鎖頭」,究係附 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 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 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 罪為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 門窗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 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竊盜罪。
㈢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遭判處罪刑,經假釋出監後,於109年6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刑之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然本 案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 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故本 院尚無從逕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對被 告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亦表示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 入其求刑參考依據,是本案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 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附近之堤防拾取,並非被告 所有,且於行竊後即行丟棄,嗣警方請被告至該處尋找因而 查扣,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作
案鐵撬取得位置指認照片共2張附卷可憑(偵卷第44頁)。而該 鐵撬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且該鐵撬之取得地點係在堤 防旁,無從認定是否為第三人所有之物,為無主物之可能性 較高,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 現金1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第1項、第45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