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2號
TTDM,111,易,7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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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6
號、第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且請求協商,經
本院同意進行協商,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卞明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溫寶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馬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民國111年1月12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照片共16張。 ㈦案發地與監視器相關位置圖1份。
福德祠、聖豐宮竊盜案之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 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㈩本院111年聲搜字000062號搜索票1份。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搜索及扣押物品蒐證照片共18張。
明來餐廳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23張。
新港教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15張。
111年2月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照片共7張。 口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洪惠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4月20日成警偵刑字第111000456 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紋字第



1110032410號鑑定書1份。
扣押物品清單1份(111年度保管字第296號)。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鎖頭」,究係附 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 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 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 罪為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 門窗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壞門扇及 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則窗 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犯罪事實欄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就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 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竊盜等案遭判處罪刑,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10月(共10罪),以及假釋出監後,於109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 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然本案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對被告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於協商 程序之合意內容,並未論以累犯(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是本案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犯罪事實欄3犯行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192號 卷第13頁;本院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犯罪事實欄編號2、3、4所竊得之現金、監視器主機,為其本 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至被告竊得之存錢筒1個及口罩2包,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並 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衡酌此類物品之價值 及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 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下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卞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57分許之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段00號之瑞豐村福德祠,見四下無人,欲竊取該處香油錢箱之現金,遂持在現場拾取、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香油錢箱上方鐵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該香油錢箱得以開啟,惟因該香油錢箱內並無現金而未得手,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瑞豐村福德祠之管理人鄭文瑞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現該香油錢箱遭破壞,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查悉上情。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卞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聖豐宮,並在現場拾取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條(未扣案),持以破壞聖豐宮大門上之掛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聖豐宮內,再持上開鐵條敲開該處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旋即離去。嗣聖豐宮廟祝黃美娥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卞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凌晨3時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已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明來餐廳,先持現場拾得之竹子(未扣案)敲擊該處之監視器鏡頭,致該處之監視器鏡頭掉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餐廳之負責人溫寶珠,再以攜帶之鐵撬撬開該餐廳之窗戶,攀爬進入店內,竊取櫃台之現金約1,200元,並以在該餐廳尋得之剪刀剪斷監視器主機之電線後,將該餐廳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2萬元)取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餐廳之負責人溫寶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卞明鴻執行搜索,扣得前揭作案用之鐵撬1支,始查悉上情。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卞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凌晨1時24分許,至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新港教會,見該教會之窗戶未鎖,認有機可乘,遂從該處窗戶攀爬入內,竊取該教會用於募款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3,000元)及口罩3包(其中1包黑色口罩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教會負責人馬國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卞明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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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