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6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線鉗壹把、粉色飼料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5時30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0號 倉庫,利用己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把及 粉色飼料袋1只,接續將歐李崇實所有之電纜線剪下裝袋( 毛重合計37公斤),而竊取得手。嗣陳志龍於搬運過程中, 為歐李崇實所察覺,旋棄置內含前開剪線鉗之袋裝電纜線於 附近釋迦園;其後警方於110年12月31日7時10分許,據報到 場扣得前開電纜線(業發還歐李崇實)、剪線鉗、粉色飼料 袋,並於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李崇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9至16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 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核與證人歐李崇實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 繪圖、地籍相關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各1份(偵卷第33至38頁、第39頁、第41頁、第103至11
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內)及刑案 現場照片92張(偵卷第49至79頁、第85至89頁、第91至101 頁)、資料照片5張(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係利用剪線鉗 以為犯罪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開剪線鉗既 得供以剪取電纜線,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核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有多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核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且斯時仍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 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 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本件所 犯係持剪線鉗以為犯罪工具,具有破壞性,犯罪手段要非 顯然單純,加以被告尚未能對證人歐李崇實填補本件犯行 所生之損害完畢(惟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伊可以 接受證人歐李崇實所提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也 有意願賠償,但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9頁】, 業積極展現欲行填補損害之心態,應值肯定;至於其等何 以未能和解成立,主要係因證人歐李崇實尚慮及己身與保 險公司間之保險給付爭議,乃最終選擇循求民事訴訟途徑 以為處理,以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49頁 】在卷可憑,自無從認被告未能填補所生損害,係全然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附此指明之),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發還 證人歐李崇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39頁)存 卷可考,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以資源回收為業、教育程度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55頁),及其前
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本件 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經檢察官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 此併予指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犯利用有剪線鉗1把、粉色飼料袋1只以為犯 罪工具,及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等情,俱經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52頁)明確,是該等物品皆核 屬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規定,本院自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