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2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小刀壹把、刮刀壹把、頭燈壹組、手電筒壹支、鏡子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列之「1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 「16時30分許」;同案被告周光生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㈡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7第1列應更正為:偵「查」報告;第4 至7列之「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 初步判別報告書、調查明細表」應更正為:「臺東林區管理 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周金雄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 審判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 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 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至於被告 所攜帶之小刀及刮刀各1把,均屬金屬器械,得用於切割物 品,倘持以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所為亦合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然森林法乃規 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 之特別法,兩者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 產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珍惜國家森林資源 ,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取牛樟菇、金線蓮之 數量、手段、用途,及被告自陳職業為排水溝木工,月薪近 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就學之17歲女兒,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衡酌遭竊取之牛樟菇與 金線蓮業經警發還主管機關,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 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 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小刀1把、刮刀1把、頭燈1組、手電筒1支及鏡子1面, 均被告所有持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均沒收之。
㈡至扣案牛樟菇3包及金線蓮1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非被告所有,且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臺東林區管理處,此有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証物品 領據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
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
被 告 周光生
選任辯護人 羅惠馨律師(法律扶助)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周金雄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副產物,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2月18日9時許至同年12月22日17許,攜帶手電筒 、頭燈、鏡子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刮刀等物, 徒步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 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內(GPS座標X:000000 Y :0000000,下稱採集地一),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含 袋重357.5公克)及金線蓮(含袋重129公克)得手。二、周金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副產物,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 109年12月19日5時許至同年12月22日1時30分許,攜帶鏡子 、頭燈、手電筒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刀、刮刀等物 ,徒步進入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內(GPS座標X :000000 Y:0000000,下稱採集地二),竊取森林副產物 牛樟菇(含袋重459.5公克)及金線蓮(含袋重143.5公克) 得手。
三、周光生於前開犯罪終了後,聯繫不知情之何進福(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搭載,於 等待期間巧遇下山之周金雄,2人遂一同搭乘何進福之貨車 離去,途經臺東縣海端鄉崁頂村月眉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然辯稱只要是原住民就可以合法採牛樟菇;後於偵續案偵訊時表示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然亦稱以前就有在採集地一附近採過牛樟菇等語。 2 被告周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並供稱係因以前長輩有去採集地二附近伐木,所以知道可以去該處採牛樟菇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開時地搭載被告周光生、周金雄下山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蔡飛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上開竊得之物為牛樟菇及其價值之事實。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2696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293號起訴書、被告周金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周金生數次因違法採取牛樟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判刑確定,對於未經許可採取牛樟菇極可能係違法乙節具有認知之事實。 6 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2月18日原民土字第1100009262號、110年3月22日原民土字第1100016796號函文 本案採集地座標位置非屬被告周光生、周金雄所屬之卑南族之傳統領域,以先前歷年調查結果,應為布農族武陵部落之傳統領域之事實。 7 偵破報告、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調查明細表、查緝紀錄、牛樟菇位置圖、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各1份及牛樟菇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8 臺東林管處110年10月8日東政字第1107105532號函 證明採取牛樟菇之行為影響生物個體數量,亦可能形成森林疾病及蟲害之灶口,減損整體林木健康,對於生態系之水土保持功能可能造成危害之事實,足證「原住民族依生活 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明定需主管機關認定不致影響物種永續利用者,方允許採取,其規定具有正當性,倘無相當實證,不能斷言採取牛樟菇之舉對自然生態之影響輕微。 二、按依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公布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 產物規則」,此規則對於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 物,規定應由部落或原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第5條、第8條)。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 所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所採取森林產物 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 及所需期間等情(第9條)。又其中第6條第2項所列物種( 包括牛樟菇),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 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 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自非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 者即得在任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 之規範,不可不辨,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採集地,係位於布農 族武陵部落之傳統領域,有前開原住民族委員會函文可佐, 而被告2人均係卑南族原住民,被告周金雄因聽聞曾在採集 地二附近伐木之長輩說有牛樟菇即前往採集,被告周光生於 警詢中自陳因聽人說採集地一有牛樟菇故前往、於偵訊中稱 自己在90幾年間就有去過該處,後則改稱保持緘默等語,是 其2人與該領域幾無地緣關係,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犯罪地 點為布農族之傳統領域範圍,而非卑南族領域,被告2人本 身之生活歷程又與該處無特殊連結,且所採取之森林副產物 牛樟菇並未事先經過核准,故尚難主張在本案行為地有採集 森林副產物之權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 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森林法竊盜罪為 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罪。又被告周光生、周金雄經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竊取牛樟菇所用,均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牛樟菇、金線蓮,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 ,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沒收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周光生扣得之物 被告周金雄扣得之物 備註 1 手鋸1把 小刀1把 2 刮刀3把 刮刀1把 3 頭燈1組 頭燈1組 4 手電筒2支 手電筒1支 5 鏡子1面 鏡子1面 6 牛樟菇(共3袋,含袋重357.5公克)及金線蓮(含袋重129公克) 牛樟菇(共3袋,含袋重459.5公克)及金線蓮(含袋重143.5公克) 已發還臺東林管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