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瑋
陳勇駿
許世璋
吳倢宇
葉俊呈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
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崇瑋、陳勇駿、許世璋、吳倢宇、葉俊呈及王冠 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與 告訴人陳家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民國110年5月6日調解筆錄、111年5月30日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東原簡字卷
第67至68頁、第145頁、第14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3號
被 告 蘇崇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勇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世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倢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冠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3月(3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蘇崇瑋、陳勇駿、許世璋、吳倢宇 、葉俊呈、王冠傑於109年6月21日4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尋夢園小吃部內,因與陳家祥就座位問題發生口 角,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崇瑋以持木棍毆 打之方式、陳勇駿以拳頭毆打之方式、許世璋以持拳頭及使 用球棒毆打之方式、吳倢宇以持畚箕毆打之方式、王冠傑以 持木棒毆打之方式、葉俊呈以持板模毆打之方式傷害陳家祥 (蘇崇瑋等6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陳 家祥因而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兩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裂傷約1公分、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陳家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瑋、陳勇駿、許世璋、吳倢宇 、葉俊呈、王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劉建宏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 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暨現場 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崇瑋、陳勇駿、許世璋、吳倢宇、葉俊呈、王冠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6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許世璋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扣案之本件球棒為被告許世璋所有,用以供本件傷害犯嫌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檢 察 官 馮 興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